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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陈**、王**、江苏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美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被告陈**、王**合伙挂靠美源达公司承建某某乡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陈**、王**向原告周*购买水、电材料用于工程建设,经结算被告陈**、王**共欠原告周*材料款5823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王**、美源达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582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8238元;

2、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瑶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王**合伙挂靠在被告美源达公司处;

3、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王**共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两被告借款56100元,证明被告陈**、王**挂靠被告美源达公司建设某某乡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存在,我与被告王**合伙挂靠在被告美源达公司的,现在公司还欠我们4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付,如果工程款到位,我就还原告的钱。

被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4、被**达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是由被**达公司承建的,被告陈**、王**挂靠被**达公司建设;

5、2014年4月1日,被**达公司向泗洪县某某乡政府发出的通知函一份,证明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是由被**达公司承建;

6、被**达公司与泗洪县某某乡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是由被**达公司承建;

7、2013年9月15日,被告陈**、王**共同出具的欠案外人丁某某工程款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王**合伙承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

8、2014年2月11日,被告陈**出具的欠案外人顾某某工程款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王**合伙承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

9、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出具的欠案外人张*工程款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王**合伙承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

被告王**、美源达公司未答辩。

针对原告周*的举证,被告陈**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也给予认可。

针对被告陈**的举证,原告周*质证认为:对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王**合伙挂靠被告美源达公司承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所以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被告陈**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陈**与王**尚欠原告周*材料款58238元;证据4、5、6、7、8、9,原告周*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美源达公司是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陈**、王**是合伙关系,并挂靠被告美源达公司承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

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王**合伙挂靠被告美源达公司承建某某乡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周*购买水、电材料,现欠原告材料款58238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陈**、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陈**、王**应依法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陈**、王**未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陈**、王**是合伙关系,对欠付的货款理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王**支付欠款58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源达公司虽然是被告陈**、王**工程施工挂靠的单位,但并非与原告周*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周*要求被告美源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给付原告周*欠款58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江**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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