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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有限公司与建德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德市盛大**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8日,盛大公司与迪**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大公司承建迪**司位于建德市乾潭镇工业园区内1、2、3号厂房的土建工程;基础完成时支付总价人民币的20%……至竣工验收合格后共计支付总价人民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期限3年;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2011年11月17日,盛**司承建的上述1、3号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7月22日,迪**司法定代表人成海滨确认该案盛大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2193050元。

2012年7月30日,迪**司确认该案盛大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95084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迪**司已经支付盛大公司工程款共计1930845元。现盛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迪**司支付工程款款30720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232.8元(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按一年期银行基准利率6.15%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迪**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盛大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迪**司支付工程款款262205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盛大公司与迪**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审查的关键系两份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表》如何认定。该院认定迪**司持有的审核表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迪**司持有的审核表的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经盛大公司确认后,迪**司于2012年7月30日予以确认,日期迟于盛大公司持有的审核表。两份审核表均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时,后一份审核表更有可能系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2、迪**司持有的审核表加盖了原、迪**司双方公司公章,而盛大公司持有的审核表并没有,故迪**司持有的该份审核表更加具有正式代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效力。根据迪**司持有的审核表,该案工程总价款为1950845元,而迪**司已经支付盛大公司工程款1930845元,尚欠工程款2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迪**司支付工程款时可保留总价款的5%保修金,故迪**司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保修期已过,盛大公司可以主张迪**司支付该20000元保修金。盛大公司主张2013年1月8日,迪**司确认以盛大公司持有的审核表作为最终的协商结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盛大公司主张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可以进行鉴定。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且迪**司提交了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价款审核表,故对盛大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盛大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迪**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大公司工程款保修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盛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盛大公司负担人民币4933元,迪**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盛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程总造价应当是2193050元,迪**司应再支付工程款为262205元。双方通过结算工程价款为2193050元,扣除迪**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还应支付工程款262205元。二、应当以2193050元的工程造价审核表为准,而不应以1950845元的工程造价为准。1、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进行了结算,审核结果为2193050元。之后,由于案涉工程需要开发票,当时约定以1950845元开票,故又制作了一份工程造价审核表,建设方工程负责人徐**在该表上签名并注明是“本审核为报公司开票用”,在庭审中,徐**也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2、如果两份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矛盾,则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以确定最后的造价。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迪**司支付工程款262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迪**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迪**司答辩称:案中涉及到两份造价审核,根据时间先后,后一份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盛大公司在上诉状称第一份造价审核表上面有建设方工程负责人徐**在该表上签名并注明是本审核报公司开票用,这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迪**司没有授权徐**代表迪**司在相关审核文件上签名进行对外民事活动,徐**仅是迪**司看管案涉工地的。盛大公司一审陈述及徐**的证词是相互矛盾的,徐**本身也没有签署本审核为开票用的内容,且少开发票明显有损迪**司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盛大公司向本院提交1、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最后审价为2193050元价目表的真实性;2、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表一份,拟证明195084元的造价表不是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而是开票所用。

本院认为

针对上述证据,迪**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如果法院认为是新证据,迪**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如二审法院认为是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达到盛大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在一审中已经存在,故不属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无法达到盛大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大公司和迪**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案涉合同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迪**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均认为应以自己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表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表形成的时间来看,迪**司所提供的审核表形成时间在后;其次,迪**司提供的审核表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而盛大公司提供的审核表仅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最后,盛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审核表虽有徐**的签名及相关陈述,但盛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徐**有权代表迪**司做出上述陈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以迪**司提供的审核表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现迪**司已经支付1930845元工程款,且双方认可保修期已过,故原审法院最终判令迪**司应还支付20000元款项并驳回盛大公司的其他诉请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元,由上诉人建德市盛大**限公司负担。(建德市盛大**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上诉费用5233元,应退回300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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