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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贵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26日,作为承包人的路**司(原名贵**程总公司)与作为业主的杭浦高速公路杭州段工程建设管理处就修建杭浦高速公路杭州段项目土建工程签订《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由K5+865至K8+625,长约2.573千米(含断链),技术标准按高速公路六车道标准设计。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234506751元。鉴于承包人已于2004年10月组织进场,并开始临时设施等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本合同工期从200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06年11月27日止,工程工期23个月。合同还对其它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4年4月13日,路**司(甲方)与郭*(乙方)签订《施工合作意向》一份,约定为了共同完成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的施工任务,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意向:一、乙方按甲方中标总价下浮13%完成施工任务。二、项目部提供商品砼,其单价不高于市场价。加工费在55元/立方米之内协商(含运费、泵送费用)。三、预制场模板按业主要求统一抛光加工。四、施工保修期的质保金由甲方承担。五、甲方根据乙方机械设备、人员、进度情况支付相应的预付款。六、乙方管理人员的有关证书由项目部统一管理。上述意向书签订后,郭*作为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第二工区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12月份完工。

2008年1月20日,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土建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该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段工期23个月,实际施工37个月。工程质量、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路基边线直顺,排水基本通畅;桥梁工程内外轮廓线条清晰、顺滑,各部位砼平整密实;竣工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规范要求;合同执行情况符合招投标文件。遗留问题、缺陷处理意见:对桥面部分伸缩缝、泄水孔内杂物堵塞已进行了清理,对局部桥面排水欠佳情况已进行了整改;对个别施工资料存在的缺陷已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并加快了竣工资料的编制工作。

2012年6月27日,路**司向郭*发出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第二工区决算书,其中二工区工程量汇总表载明:100章1450000元,临平高架桥91908397元,A匝道13687471元,天开河桥3540225元,工程量合计110586093元,扣管理费(13%)14376192元;新开河桥(四标代做)3209770元,补充工程量(何*借款)244234.36元,返还劳动竞赛基金492464.40元,扣维修工程量951150元,扣材料调差8582389元;应付工程款906228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郭*于2013年9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郭*、路**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无效;2.路**司向郭*支付工程价款16156138元,利息300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同期中**银行五年期平均存款利率4.68%计算为4471985元,郭*自愿只收取3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期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9156138元。在审理过程中,郭*明确本案工程量诉请范围为:100章1820336元,临平高架桥91908397元,A匝道13687471元,天开河桥3540225元,工程量合计110956429元;新开河桥(四标代做)3209770元,补充工程量(何*借款)244234元,返还劳动竞赛基金492464元,一工区天开河桥预制梁材料费160000元,工期延误补偿费268705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郭*、路**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意向》是否无效。郭*、路**司之间签订的意向书虽名为施工合作,但实为工程分包关系。而郭*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故该《施工合作意向》应认定无效。(二)郭*在本案的诉请范围内的完成工程量。郭*在本案主张完成工程量为:100章1820336元,临平高架桥91908397元,A匝道13687471元,天开河桥3540225元。其中,路**司认为100章的工程量应为1450000元,其余三项与郭*主张一致。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100章的工程量为1450000元。综上,结合郭*在本案的诉请,该院认定郭*本案中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0586093元。(三)郭*、路**司之间的工程量是否应该按照《施工合作意向》约定的扣减13%进行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作意向》虽属无效,但仍可请求参照其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郭*上述完成工程量110586093元,应扣减13%即14376192.09元,路**司自愿以14376192元计算,该院予以准许。郭*本案中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0586093元,扣减14376192元,计算为96209901元。(四)郭*本案诉请中除上述工程量外的其他价款及费用。郭*主张的其他价款及费用为:新开河桥(四标代做)3209770元,补充工程量(何*借款)244234元,返还劳动竞赛基金492464元,一工区天开河桥预制梁材料费160000元,工期延误补偿费2687053元。其中,除一工区天开河桥预制梁材料费160000元及工期延误补偿费2687053元外,路**司对其余三项费用数额均予认可。同时,路**司主张还应扣减维修工程量951150元及材料调差8582389元。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双方对工期延误补偿费、维修工程量及材料调差等事项存在既有约定或就上述事项另行达成一致,故对郭*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补偿费2687053元及路**司关于扣减维修工程量951150元及材料调差8582389元的主张,该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郭*主张的一工区天开河桥预制梁材料费160000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认定本项中郭*的价款及费用为:新开河桥(四标代做)3209770元、补充工程量(何*借款)244234元、返还劳动竞赛基金492464元及一工区天开河桥预制梁材料费160000元,合计4106468元。(五)路**司已支付郭*的款项数额。双方均认可截止2007年年底实际支付郭*名下106412844.5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郭*表示对其余部分工程将另案起诉,故路**司亦明确其举证的关于已支付款项中作为抵扣款项的证据材料,不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故该院对郭*的关于2008年以后路**司支付的款项为1476415.03元的主张,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107889259.53元。郭*自愿按照107889260元抵扣,该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107889260元扣减四工区挂账费用4997698.31元、预制场挂账费用5571290元、100章预制场挂账费用1826129元及路**司挂账费用858489元,计算为94635653.69元。故在本案中,按照双方陈述及所提供证据材料,认定路**司已支付郭*的款项为94635653.69元。综上,根据前述(三)、(四)、(五)项,结合郭*的诉请范围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该院认定本案中路**司尚应支付郭*的款项为:96209901元+4106468元-94635653.69元﹦5680715.31元。(六)关于郭*主张利息的计算。涉案工程于2008年1月20日通过交工验收,此应即为交付之日,因此该日期视为应付款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实际,利息应自2008年1月20日起计付。利息具体计算如下:自2008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以5680715.31元为本金,郭*自愿按照年利率4.68%主张,该院予以准许,计算为1514295.05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680715.31元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对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路**司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2月6日判决:一、贵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工程款5680715.31元;二、贵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利息(自2008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计算为1514295.05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680715.31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37元,由郭*负担85379元,由路**司负担5135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路**司关于扣减维修工程量及材料调差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100万元维修工程量系郭*承建工程存在缺陷进行维修而发生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应由负有维修义务的郭*承担。路**司代付后,应从郭*工程款中扣除。(二)双方之间结算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是按照路**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作意向》、双方签章确认的《中期支付证书》及临平高架桥、A匝道和天开河桥的工程决算可以证明,二工区的材料调差款8582389元,应从郭*的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法院对郭*关于一工区天开河桥预制梁材料费160000元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该费用是郭*与一工区承包负责人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路**司无关。三、一审判决对郭*的关于2008年以后路**司支付的款项为1476415.03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并扣减四工区挂账费用、预制场挂账费用、100章预制场挂账费用及路**司挂账费用,进而认定路**司已支付郭*的款项为94635653.69元,是错误的。(一)路**司于2007年年底和2008年后合计支付的款项应为120152844.5元。2007年底以前路**司支付的费用双方无争议,但2008年后,路**司实际已支付的款项应为13740000元,一审判决未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判断,按郭*单方主张的数额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重复扣减四工区挂账费用4997698.31元。1、《郭*名下已支付金额表》、《项目部2008年后支付款项汇总》,证明双方就4997689元为四工区挂账款没有异议,但是郭*提交证据中未就该笔款项应从2008年以前或以后的支付中扣除提供证据。2、《杭**标四工区工程量》,证明四工区实际由杭州鼎**限公司施工。3、《四工区工程借款明细》,证明发生于2008年以前的四工区挂账款为1808342.5元。以上证据证明,一审中将四工区挂账费用4997689元,全部从2008年以前的支付中予以扣除的做法没有事实依据,且路**司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挂账费用,从2008年以前的支付中扣除的金额仅为1808342.5元。(三)一审判决错误扣减预制场挂账费用5571290元。郭*主张的预制场挂账费用视为其为完成预制梁板工程量而应承担的施工成本费用,该工程量已经计入郭*已完工程量中,不应从路**司已付款项中扣除。1、《临平高架桥决算》、《天开河桥决算》,证明就此两项与预制场有关的工程内容决算中包含了预制件部分且已计算工程计量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公司内部施工班组责任书》、《通知》,证明郭*实际并未实施预制件工程内容;谢**与预制工区系为同一主体。3、《预制场挂账费用汇总表》及其附随支付凭证,证明路**司已就上述预制场费用实际支付,故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计量工程款决算及预制场挂账费用总数,此笔款项路**司已实际支付,不应从已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四)一审判决错误扣减100章预制场挂账费用1826129元及挂账费858489元。郭*主张的1826129元预制场挂账费用为《公司内部施工班组责任书》中约定的应由郭*承担的预制场建设费用,该费用为其为完成二工区内梁板工程量而应承担的成本费用,该费用已含在前述责任书约定的360片梁和空心板单价中,而非包含在100章费用中。郭*主张100章1826129元的预制场挂账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郭*主张的858489元挂账费用同样无事实依据。四、本案中,二工区内新开河桥部分工程由杭**标代做,人工等成本费用由路**司直接支付给了杭**标,而该费用主要是2007年后支付的。事实上,郭*并未实际做该部分工程,但该部分的工程量却计算给了郭*,即新开河桥(四标代做)3209770元。如果将该新开河桥的工程量支付给郭*,则该成本费应当视为对郭*工程款的支付。故,一审判决支持郭*请求的新开河桥(四标代做)3209770元,但却不顾应当由郭*承担的成本费用承担,是错误的。综上,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进行结算,路**司已经多付工程款44205462.50元。五、关于2008年后支付郭*款项的问题。(一)根据郭**2008年3月18日出具借条(金额2911963.44元)及双方确认2007年12月以前所发生支付中,郭**签字确认收到款项(2007年10月26日收据收到借款263752.91元、2007年10月26日收据收到借款383253.16元),郭**系郭*之弟,路**司与郭*之间有通过郭**以借条或收到借款的收据方式实际获取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故此根据郭**2008年3月18日向路**司出具借条行为,应认定为2911963.44元为已付款项。(二)根据杭州**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郭*于该案中的上诉所称,可以证明路**司与郭*之间系分包关系,郭*系实际施工人,程**所提供劳务或产品系郭*完成工程量的组成部分;又根据双方于一审中对除100章费用以外其他应结算的工程计量款没有异议的事实,应对路**司向程**的支付行为作支付款认定。同时根据路**司的实际支付凭证,证明路**司已向程**支付269550元,并承担诉讼费4750元,故对此笔款项应作已付认定。(三)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对于路**司向蒋**支付款项的行为,郭*认可代付行为,并认可从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又根据路**司的实际支付凭证,证明路**司已代郭*实际支付给蒋**款项共计70000元,故对此笔款项应作已付款项认定。(四)根据杭州**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可以证明,郭*与鼎**司发生的交易中,款项由其自行订立,款项由其自行支付,结算由其自行办理,甚至因合同延期而产生的补偿费用亦由郭*单方确认;又根据双方于一审中对除100章费用以外其他应结算的工程计量款没有异议的事实及郭*系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对路**司向鼎**司的支付行为作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同时根据路**司的实际支付凭证,证明路**司已向鼎**司支付3580742元,故对此笔款项应作已付款项认定。(五)根据路**司提交的电费缴费凭证据实结算(金额5630.56元)。另需说明的是此电费为路**司代缴,郭*于一审中除金额方面外没有提出其他的异议,此点可以印证郭*与路**司之间关于支付的交易习惯,即路**司以代郭*支付款项的方式完成路**司对郭*的实际支付行为。以上共计6842636元,应计入路**司的已付款中。六、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在本案结算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利息应当从结算金额能够确定之日开始起算,而非交工验收之日。故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关于维修工程量951150元的问题。(一)根据路**司一审提交的《桥梁缺陷处置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所附《工程量清单报价》,维修费用发生在支座质量所引起的支座更换费用、支座更换所产生的预制梁整体顶升费用、由此所产生的预制梁维修费用。但支座与钢材、钢绞线、水泥等主要材料都是由业主供应,因支座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支座更换及维修显然与原承包施工单位无关;预制梁系预制场工区生产、支座及预制梁的安装均由预制场工区负责,而预制场工区系路**司名下单位。因此,因上述三个方面的生产、安装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维修均与郭*无关。(二)根据《施工合作意向》第四条的约定,施工保修期的质保金由路**司承担,即施工保修期的维修行为也应当由路**司承担。二、关于材料调差款8582389元的问题。(一)《施工合作意向》只约定中标总价下浮13%转包工程,未约定除承担转包费外,郭*还要承担其他费用。(二)路**司可能与业主约定在承包总价之外由路**司承担“材差”,但在路**司收取郭*13%转包费后,其已经有足够大的价格空间在所收取13%转包费范围内自行消化承担。(三)《中期支付证书》仅仅是一种报表而已,无任何实际意义。且《中期支付证书》中一直都不存在“材料调差”项目;其中的“材料款”与“材料调差”是不同的概念。(四)下浮13%再叠加承担850余万元材差,这等于合计下浮了20%多,不符合常理。三、关于天开河预制梁材料费16万元的问题。(2010)杭**一初字第2179号判决书等证据表明,法院已经判决认定存在一工区天开河桥16米空心板共计14片的事实,且已经认定路**司系工程的施工主体,程**只是受其委托的施工工人;法院还判令路**司向程**支付人工费。既然路**司是该工程的施工主体,则使用郭*材料的显然也是路**司,而不是其委托的施工班组。四、关于2008年后13740000元支付款项问题。(一)路**司在一审时只是提出了一个13740000元的数字,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08年以后有向郭*支付上述数额的款项。郭*确认的2008年后支付款项的数额为1476415元。(二)郭*在一审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声明,有三方面的款项郭*将在本案结案后另案起诉,该三方面款项暂不在本案请求处理之列。故关于混凝土方面2008年后的费用开支,郭*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未将其列入本案诉讼中处理,路**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这么处理。现路**司违反诚信,再次将其列在本案处理,方造成了双方所主张的2008年之后给付金额的较大差异。五、关于四工区挂账费用4997698.31元的问题。路**司在“项目部《支付明细表》第472项”中,将四工区挂账在郭*名下的费用开支4997698.31元予以剔除。郭*《郭*决算汇总表(2014.08.22调整)》之附表2,也对该笔数据予以剔减(只不过是以上述项目部《支付明细表》作为应予剔减的依据使用)。郭*仅剔减一次,并未重复剔减。六、关于预制场工区挂账费用7397419元(5571290元+1826129元)问题。(一)“预制场工区”(谢**)属路**司设立、对路**司负责的独立核算承包单位(工区),而非由郭*设立、对郭*负责的加工单位。(二)预制场工区挂靠在郭*名下列账的费用开支应剔除。虽路**司主张,其有将预制场工区的工程量计给郭*,但由于路**司拒不提供预制场工区的决算资料,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应付多少”和“实际已付多少”,从而使郭*无法准确进行预制场工区的挂账费用的剔除工作。路**司有证据而故意不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郭*的主张,并无不当。七、关于项目部挂账费用858489元问题。(一)该些费用的批准人为项目部的经理,经手人亦非郭*或其下属人员(均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此外,这些费用的项目有会务费、招待费、餐费、中标费、项目部工作人员奖金等,均与郭*无关。(二)《施工合作意向》只约定郭*按中标总价下浮13%转包工程,除此转包费外,未约定郭*还要承担项目部的办公费用,因此,这些费用只能是项目部挂靠在郭*名下做账的费用。八、关于新开河桥(四标代做)工程量3209770元。(一)整个新开河桥是由四工区和四标两家共同负责施工,但路**司却将四工区和四标“新开河”的所有费用开支,全都挂靠在郭*名下做账。决算时,为平郭*的账,路**司将四工区的挂靠费用直接从郭*名下剔除,《第二分部支付款项明细表》472项“-4997698.31元”)。而对于四标的挂靠费用3209770元,路**司提交的《二工区工程量汇总表》则采取增加“工程量”给郭*的财务方式来处理,这本是财务做账最简单的收支平衡方法,并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只要数字没有错,双方都没理由表示异议。(二)路**司仅将四标两笔费用开支计655127.8元,列在2008年做账;郭*对这两笔开支予以了认可。四标的其他开支,路**司都列在2007年做账;对2007年的数据郭*并未予以否认。这意味着四标的320万余元的费用开支郭*全部给予了认可;现在以增加320万余元工程量的方式平账,是合理的。九、关于2008年后支付郭*的款项的问题。关于郭**出具的291万元的借据,系2008年3月份郭*离开时,叫路**司委托帮付的,当时郭**写了欠条。但是实际上,根据郭*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路**司仅代付了部分款项。十、一审判决不支持郭*延期补偿、100章遗漏合计300余万元,未没收非法转包费1400余万元,是错误的。综上,路**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路**司与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路**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标四工区工程量》及《四工区李**(杭州鼎**限公司)工程借款明细》(涉四工区挂账费用),以证明四工区于2008年以前产生的挂账款共计1808342.5元,此款系从2008年以前的付款中予以扣除的具体数字;2、2007年10月26日记账凭证及领取借款凭证(涉2008年后路**司支付情况),以证明郭**从路**司处取得款项的行为系为郭*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此款应认定为2008年后产生的支付金额;3、2012年2月13日电子转账凭证两张(涉2008年后路**司支付情况),以证明路**司已实际履行(2011)浙杭民终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此款应认定为2008年后产生的支付金额;4、2011年3月14日《调解笔录》及蒋**收款收据(涉2008年后路**司支付情况),以证明郭*对路**司向蒋**的支付行为认可为代其支付,故此款应认定为2008年后产生的支付金额;5、2012年4月24日电子转账凭证(涉2008年后路**司支付情况),以证明路**司已履行(2011)浙杭商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此款应认定为2008年后产生的支付金额;6、路**司和项红*的合同和结算单,谢**的合同和结算单,以证明路**司已经和项红*、谢**的结算不仅包括人工费,还包括辅材、吊装、机械、运输等。

对于路**司提交的该些证据,郭*认为,路**司一审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证据1,且一审中郭*一直要求路**司提交而其拒不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中路**司突然提交该证据,且也无郭*参与,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郭*也没有参与结算过程,路**司应当提交结算的原始单据,没有原始单据,郭*不予认可;证据2-5,路**司一审中已经提交,质证意见与一审发表的意见一致;证据6,与项红轩的合同,在本案中一直没有涉及,根据一审判决,所有的工程款郭*均需要交管理费,路**司给郭*计算越多的工程量,承担的管理费越高,且并不是说人工费减掉,剩下的钱就是路**司的。

本院认为

对于路**司提交的该些证据,本院认为,郭*的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于本案中主张的价款总额的问题。一、关于郭*于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的问题。根据郭*在本案中明确的诉请范围,其在本案中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为:100章1820336元,临平高架桥91908397元,A匝道13687471元,天开河桥3540225元。其中,路**司认为100章的工程量应为1450000元,其余三项与郭*主张一致。郭*主张除路**司认可的1450000元外,尚遗漏工程价款370336元,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100章的工程量为14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结合郭*在本案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郭*本案中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0586093元,扣减13%之后为96209901元,亦无不当。二、关于郭*本案中主张的其他价款及费用的问题。路**司对郭*主张的新开河桥(四标代做)3209770元、补充工程量(何*借款)244234元、返还劳动竞赛基金492464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路**司本案中已付款项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截止2007年年底路**司实际支付郭*名下106412844.50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因郭*表示对其余部分工程将另案起诉,故路**司亦明确其举证的关于已支付款项中作为抵扣款项的证据材料,不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郭*认可2008年以后路**司支付的款项为1476415.03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路**司据此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有违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路**司主张的材料调差款8582389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的问题。双方之间的《施工合作意向》的结算条款中并未约定若业主单位与路**司之间存在材料调差,则路**司与郭*之间亦存在相应的调差。而中期支付证书中所列为价格调整,且为暂扣,并非双方对于结算时对材料调差的约定,亦不能推定双方对已经形成调差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路**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主张的四工区挂账4997698元是否应当从路**司已付款中扣除的问题。路**司依据其向郭*发出的《工程决算书》中的《第二分部支付款项明细表》中第472项主张其已经扣除,一审判决存在重复扣减四工区挂账费用的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2007年底之前路**司已经支付郭*106412844.5元,该数据系郭*根据提交的216页支付汇总清单计算所得,路**司对数额并无异议,但郭*提交的支付汇总清单中并无扣除四工区挂账的记录,故路**司上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司主张四工区挂账中,仅有1808342.5元发生在2008年以前。郭*则认为,路**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四工区的结算资料,但郭*不予认可,并认为路**司没有提交其与四工区结算的原始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郭*的异议尚属合理,路**司在持有其与四工区结算原始凭证且能够提供的情况下,仍不予提交,本院对郭*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郭*主张的与预制场有关的两笔挂账费用是否应当从路**司已付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05年系由郭*以二工区的名义与谢**(预制场工区的负责人)签订《公司内部施工班组责任书》,但根据路**司2006年4月24日发出的黔**浦发(2006)14号《通知》,路**司决定“设立预制工区,工区独立核算,负责全标段的所有梁板预制及安装工作,谢**任工区长,全权负责,工区由项目部直接管理,对项目部负责……。”故根据该通知,预制场由路**司管理,也对项目部负责,相应的费用应由路**司负担。对于路**司使用预制工区的产品,一审中路**司陈述,预制场和郭*结算,与路**司无关,预制场做出多少成品给路**司,路**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路**司一审中一方面主张预制场系由郭*设立,后因郭*与预制场发生纠纷,后改为由路**司代为管理;另一方面,根据路**司提交的证据,其直接与预制场的谢**结算,并未与郭*结算,尤其是在明知郭*已经与谢**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绕过郭*,直接与谢**结算,有违常理。二审中,路**司则主张,预制场预制的箱梁和空心板安装到郭*承包的二工区工程中,相应的工程款已经计入郭*的工程量中,因此,路**司代郭*支付的生产预制梁板的人工费、施工耗材费及模板费用等成本费用应从郭*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路**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些费用计算为工程量的具体数额,也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二审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预制场结算进行对账,但路**司主张资料在郭*处,未能完成对账。结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应从路**司已付郭*工程款中扣除预制场工区挂账费用5571290元、100章挂账费用1826129元,并无不当。

关于郭*主张的一工区天开河桥预制梁材料费160000元是否应当从路**司已付款中扣除的问题。路**司主张此系郭*与一工区之间的个人纠纷,与路**司无关,故该费用不应扣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路**司在多种情况下在二工区(郭*)挂账的情形,路**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存在于路**司与郭*之间,并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关于郭*主张的项目部858489元的挂账费用是否应当从路**司已付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些费用多由路**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肖**签字招待费、监理食品、话费、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奖金等,与项目部提供的《支付明细表》一致,原审法院认定该些费用系路**司项目部的支出,并从路**司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路**司主张的100万元工程维修费用是否应由郭*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路**司提交的证据系整个第三合同段的质量问题,而路**司将第三合同段违法分包至不同的工区,郭*承包的仅为二工区。即使是属于郭*承包的施工范围内,路**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郭*的施工行为导致出现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于路**司要求扣除工程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路**司是否应当支付郭*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郭*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路**司与郭*之间的《施工合作意向》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前述规定,郭*所主张的工程款实质为合同无效后的互相返还及返还不能的后果处理。路**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郭*提出主张之日,具体到本案则为郭*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前,郭*自愿以同期中**银行五年期平均存款利率4.85%计算,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共计16606.37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路**司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计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贵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郭*利息16606.37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3年10月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680715.31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

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37元,由郭*负担85379元,由路**司负担51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65元,由贵州**限公司负担49081元,由郭*负担13084元。(贵州**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退费;郭*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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