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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寿诉被告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新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寿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泗洪县天岗湖乡汽车站商住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章*寿天岗湖汽车站工程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2012年春节前付清。”至今,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章*寿诉称一致。另查,2012年2月24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6个月以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章**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将天岗湖乡汽车站商住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原、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被告仍应支付工程价款。天岗湖汽车站商住楼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剩余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算不违反原被告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支付原告章**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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