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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永诉称:2012年3月,被告王**丈夫付*将某某小区33#、37#分包给原告徐*永施工,工程完工后,下欠工程款24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工程款,还欠101379元。被告王**与付*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工程款1013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付*等9人均将自己承建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徐**承建,并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三善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王**代替付*在合同上签字,其他8人也在项目经理后方签了字。工程完工后,付*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某某小区33#、37#外墙保温工程款240000元。后付*偿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01379元。另查,被告王**与付*原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离婚。

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骆**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但其明知付*等9人为30#、31#等12幢楼的实际施工人,其选择的交易对象为付*等9人。原告与付*之间存在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工程交付后,付*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2013年2月2日付*仍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诉称付*、王**已经偿还部分工程款,尚欠101379元。被告王**虽在2013年3月4日离婚,但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王**偿还10137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徐**工程款1013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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