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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天岗湖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被告天岗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岗湖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范**及被告天岗湖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言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公司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与被告签订泗洪**心小学运动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521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11359.35元。2008年7月31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上述工程款1063487.35元,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尚欠7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岗湖乡政府辩称:1、合同签订时约定工程价款为852128元,后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减少25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在工程审计时候增加的工程核定为140534.87元,后教育局支付了70000多元工程款,尚有70000元工程款未解决,现在向被告索要。故原告在工程中擅自变更工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运动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天**心小学运动场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建,工程总造价为852128元,乙方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工程量和甲方变更的内容施工,变更后的工程按实际结算。同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运动场工程中填土方、看台、天然草皮不予施工,扣除工程造价250000元,工程总造价变更为602128元,许*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天**小学同意,增加以下工程:1、塑胶跑道基础部分碎石层增加三七灰土垫层,灰土垫层厚度300mm;2、篮球场大坑填土夯实、树根挖除、树坑填土夯实、篮球场场地填土碾压;3、塑胶跑道运动场外排水;4、变更施工图纸,扩大塑胶跑道面积。天**小学副校长姚*在1-3项工程变更鉴证单上签字。对于第四项工程的变更,许*在原告竣工验收时提交的竣工验收平面图上签字。2008年7月31日,该工程经监理单位、天**心小学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02128元。2013年泗洪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742662.87元。后经协调,泗洪县教育局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原告以此向被告索要另外70000元无果形成诉讼。

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交的运动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泗洪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鉴证单、竣工平面图、施工图纸、天**心小学出具的证明等,本依职权调取的许*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变更的工程是否经过被告同意;二、审计部门审计价款能够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擅自变更工程量,需变更工程量的应得到发包方同意。对于增加工程有争议的,施工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增加的工程得到了发包方的许可。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同意其变更工程,向本院提供了三张工程签证单和竣工平面图,三张工程签证单上建设单位签字均为天**小学副校长姚*,竣工平面图上的建设单位签字为许*。对于姚*的签字能否认定为被告天岗湖政府的行为,本院认为,姚*为天**小学副校长,其在天**小学明确授权下,只能天**小学对外行使职权。而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被告天岗湖乡政府,被告并未明确授权姚*负责工程施工,也未任命姚*为项目部负责人,故姚*签字不能认定为被告行为,天**小学同意增加工程不能认定为被告天岗湖乡政府同意增加工程。对于许*在竣工平面图上的签字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施工方更改图纸应得到发包方同意,该图纸应为更改后尚未实际施工的图纸,在竣工图纸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其增加工程。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其增加工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审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单方监督,其目的是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这种监督是对建设单位的单方监督,不是对施工合同的监督,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款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价款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审计价款不能作为合同结算依据。故被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742662.87,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泗洪县天岗湖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宿**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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