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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泰**和电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被告泰**和电**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区府路北侧、滨一路东侧厂区内的3#、4#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约定内容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工程造价最终为23342996.66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债务缠身,尚欠原告工程款18442996.66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60万元欠薪保证金也未返还,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442996.66元,欠薪保证金60万元,合计人民币19042996.6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三倍银行基准利率的违约金;2、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建被告厂区内的3#、4#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承包人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和公司答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我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故我公司应于2014年7月2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未到约定付款期限,我公司未构成违约;2、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至工程竣工验收前需支付原告400万工程款,截止目前,我公司已支付原告490万元整,因此,原告为我公司垫付的60万元欠薪保证金我公司已经归还给原告。综上,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远**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26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审定结算价的30%,但被告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4年7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竣工条件;3、工程结算审定单和工程审定结算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审定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是23342996.66元;第二组,1、2012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2012年7月2日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中**行现金缴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垫付60万元欠薪保证金;2、经济**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收据和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60万元欠薪保证金已经被被告取走,但其未返还给原告;第三组,1、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关于被告银行存款、房屋、土地现状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目前的银行存款、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被多家法院重复查封的情况;2、泰州医药高**产交易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位于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的房屋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苏州**民法院查封5次,被泰州**民法院查封1次,且至今未解除查封;3、2014年6月24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位于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苏州**民法院查封3次,被泰州**民法院查封2次,至今未解封,且该块土地使用权已经分别抵押给工**支行、南昌**分行、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抵押贷款总额达2400万元,至今未注销抵押权;4、与被告关联企业的工商信息查询表13页、统计表1份,以及被告与其关联企业涉诉的法院公告6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主要人员因下落不明有5起案件被苏州**民法院、1起案件被苏州市**院公告传唤、判决;5、2014年5月31日苏州**法院的开庭公告1份,用以证明涉及被告的诉讼仍在不断出现;以上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及其关联企业的资金链断裂,需要大量集中清偿债务,被告的主要人员下落不明,公司资产被多次重复查封,被告已经丧失商业信誉,无能力还款;第四组,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德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3份证据均不予认可;2、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60万元欠薪保证金确实是我公司委托支付的;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因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3、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具体情况不清楚,且认为系被告公司内部问题,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3、4、5份证据,被告在本院依法确定的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限内,未有任何质证意见;4、对于第四组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德和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4日,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德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德和公司将其位于区府路北侧、滨一路东侧的3#、4#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远**司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5月1日(以监理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约定为以开工日期加合同工期240天(总日历天数),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00万元。专用条款第5.2条载明工程总监为徐*;第5.3条载明工程发包方项目负责人为徐**;第7条载明工程项目经理为于利*;第23.2条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审定结算价下浮2%;第26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至全部基础完成付100万元;主体完成50%付100万元;全部主体封顶付100万元;脚手架全部拆除付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审定结算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付审定结算价的30%,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内一次付清。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款、第26.4款和第33.3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款载明: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载明: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远**司于2012年7月1日组织开工建设,建设完工后于2014年1月2日组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7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泰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办理备案。2013年12月23日,苏州市中正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编制《工程审定结算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3342996.66元,德和公司与远**司据此结算书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工程造价送审额为28063868.36元,核减额为4720871.70元,工程造价审定额为23342996.66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德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远**司代为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欠薪保证金。同年7月2日,远**司以德和公司名义向江苏省**管理委员会缴付农民工欠薪保证金60万元。2014年1月9日,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规划、环保、消防等配套手续齐备,按照规定上述保证金被退回,且由德和公司实际收取退款,德和公司收款经办人为于乐*。

又查明,德**司将其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滨一路东侧、区府路北侧3号,建筑面积为7149.51平方米,幢号为800006621的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苏州分行,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同时上述房屋被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首次查封,其后又被该院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9日轮候查封4次,被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轮候查封1次。德**司将其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登记面积为3330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泰州国用(2009)第14600号土地分别抵押给招商银**苏州分行、南昌银**苏州分行和中国工**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抵押贷款金额分别为6377630元、8700000元和8970000元,抵押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和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同时上述土地被江苏省**民法院依法查封3次,被本院依法查封2次,且直至本案诉讼前上述5次查封均仍在查封期限内,尚未结束。此外,德**司自2013年起因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被招商银**苏州分行、苏州市**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公司以及个人诉至法院,且案件受理法院通过公告送达形式向本案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2014年2月24日,远东公司向*和公司发出通知书,主张因德和公司债务缠身、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工程价款,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德和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定单、说明、证明、法院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4日,德**司与远**司就其位于区府路北侧、滨一路东侧的3#、4#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德**司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远**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德**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2、被告德**司是否应当返还60万元欠薪保证金;3、原告远**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提前解除合同或提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制度系在合同缔结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合同一方出现的履约风险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加以救济的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默示违约,则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且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德**司原本应分别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12个月和24个月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然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德**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招商银**苏州分行、南昌银**苏州分行和中国工商**州高港支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借款,并以其公司位于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进行多次抵押,抵押金额达近三千万元;同时,德**司自2013年起因涉及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被多个金融机构、公司以及个人诉至法院,且因此被本院及其他法院依法数次查封其上述厂房及土地;此外,在合同约定的30%的工程款首次支付期限到来之时(即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2014年7月2日前),德**司既未能按约履行上述工程款给付义务,亦未能在原告催告其履行给付义务并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后提供履约担保,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德**司因出现支付能力欠缺、欠债过多难以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剩余工程款给付义务,可以认定德**司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远**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远**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7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共同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故德和公司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认定为远**司的实际损失,远**司有权要求德和公司予以支付。关于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和公司与远**司已经依据苏州市中正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审定结算书》,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经核减后的审定额为23342996.66元。对此德和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3342996.66元,扣除双方在诉讼中一致认可的已付工程款490万元,德和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8442996.66元。关于远**司要求支付三倍银行基准利率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上述之规定,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并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远**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因2012年7月2日,远东**和公司委托、以德**司名义向江苏省**管理委员会缴付农民工欠薪保证金60万元;2014年1月9日,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述保证金按照规定被退回,且由德**司实际收取退款,故该笔款项应当视为远东公司代*和公司垫付的款项,德**司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60万元欠薪保证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7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故远**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其要求就剩余工程款享有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该规定,德和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18442996.66元,应属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至于远**司为德和公司垫付的60万元欠薪保证金,原系德和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行政部门缴纳的费用,后*和公司委托远**司代为缴付,具有垫付款项的性质,而非远**司直接用于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确立的优先受偿范围,故对于原告远**司要求确认其对60万元欠薪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和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泰**和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8442996.66元、欠薪保证金60万元,合计人民币19042996.66元;

三、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18442996.66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58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泰**和电**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58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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