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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建**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杭**司将其承建的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项目中的边坡治理工程交由王**施工,施工方式为清工,即所有主材、辅材和机械均由杭**司提供,王**仅为劳务分包,施工内容包括边坡治理和临时围墙砌筑。施工过程中,双方对边坡治理工程未签订相关协议,仅在2013年3月18日就75米临时围墙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价格为砖柱按每块0.6元计算,柱粉刷按10元/㎡计算,墙及混凝土按45/m计算(含拆砖墙、粉刷、浇砼、安放钢管立柱)工程量按实结算。2013年12月30日,杭**司现场施工人员丁**与王**就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分别确认了边坡治理工程的施工面积、防洪沟粉刷长度、西区混凝土面积、边坡地梁面积、挖**长度,以及临时围墙75m、门墩2个、拆旧围墙砖块27000块×0.2元/块u003d5400元,另完成窨井14个、填边坡基坑8个、零星点工122工日。杭**司已支付王**工程款513500元。2014年7月30日,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杭**司支付工程款480951.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确认零星点工价格为每工200元。杭**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向杭**司返还工程款1004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边坡治理工程执行的结算单价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委托万邦工程**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双方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折算的边坡治理人工工程量和36788元的75米围墙等其他费用无异议,但对边坡治理的造价是适用“杭州市人工市场信息价”还是“杭州市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标准进行计算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杭**司虽然未就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项目中的边坡治理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但王**已实际为杭**司提供劳务并完成了上述工程,杭**司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成立,杭**司应当根据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浙建(2012)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动态管理办法》的规定,“人工市场信息价”是指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现行计价依据的人工消耗量水平及当地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定期采集、测算、发布的建筑安装工人单位工日(8小时工作制)定额人工的市场价格;“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是指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建筑市场劳务用工实际工资结算水平,按照建筑行业劳务市场的就业准入规定,划分不同建筑工种,测算确定的各类工种生产工人劳务工资;“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是建筑劳务合同合理确定建筑工人工资水平的基础,也是建筑企业合理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和调解、处理建筑工人劳动工资纠纷的依据;“人工市场信息价”对应的数量为定额人工数量,适用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对应的数量为劳务方实际投入的用工数量,适用于施工单位与劳务分包之间的结算。本案中,王**代表的施工班组系劳务分包方,杭**司为施工单位,故双方之间的结算,应按“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及对应王**方实际投入的用工数量计算。因此,鉴定人建议以方案二中的造价741952元为基础确定本案造价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对王**实际投入的劳务用工数量未做记录,而鉴定人又明确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计算出的定额人工数量,在通常情况下会高于实际劳务用工数量,故结合行业惯例及本案仅涉及劳务的因素,酌情确定在方案二的741952元造价上下浮8%,即杭**司应支付王**的边坡治理工程款为682596元。关于75m围墙等其他部分工程,王**和杭**司均对鉴定的造价36788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杭**司应向王**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719384元,扣除杭**司已支付的513500元,其尚应支付王**工程款205884元。杭**司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据此要求王**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435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剩余工程款205884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杭**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14元减半收取4257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2063元、杭**司负担2194元,其中杭**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杭**司已预交),由杭**司负担。鉴定费3535元(王**已预交),由王**、杭**司各半负担1767.5元;其中杭**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杭**司支付王**工程款205884元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供了两个造价方案:方案一按照施工同期《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计算的定额人工数量及杭州市市场信息价计算,鉴定造价为365238元(其中边坡治理造价328450元);方案二按照施工同期《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计算的定额人工数量及杭州市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计算,鉴定造价为778740元(其中边坡治理造价741952元)。鉴于双方对王**实际投入的劳务用工数量未作记录,因此两个方案均套用定额人工。根据鉴定人出庭陈述,认为方案二中的杭州市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系劳务价,该方案比较合理,但按照定额套算的人工工日会高于实际用工量,故需要考虑折扣问题,根据经验及行业惯例,一般工程的中标价会在预算价的基础上下浮13%一20%左右,但其中包括材料、机械、人工费的因素,不单指人工部分。杭**司将边坡治理工程委托给王**施工,并不对其施工人员的劳动工作量进行管理,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按工程量计算的,并非按照人工工日,因此对于王**实际投入的劳务用工数量未作记录,是王**的原因造成的,而非杭**司的责任。王**作为劳务承包方,一直未提供实际劳务支出的相关结算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根据经验及行业惯例,一般工程的中标价会在预算价的基础上下浮13%-20%左右,但其中包括材料、机械、人工费的因素,不单指人工部分。因此杭**司承建该工程的中标价应当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总工程造价847973.45元下浮13%-20%,即7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单价未根据实际施工期间块石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而实际的市场价格是高于10定额价格的,故杭**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方案二的造价不合理并无可比性。但中标价是不可更改的,材料人工的涨跌均不影响中标价。因此杭**司不可能以719384元的价格(与工程包含材料、机械、人工费的总造价相近)将该工程劳务分包于王**。即使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计算,方案二作为预算价,那么王**的中标价应当为741952下浮13%-20%,即6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在方案二的造价上下浮8%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杭**司作为发包方,在2013年底已经支付给王**513500元,方案一中的造价仅为365238元。已经充分能够体现王**作为劳务总承包人的合理利润,也考虑到了实际人工费的增长。且根据实际经验及向定额站的咨询,实际劳务用工量仅需定额人工数量的50%-70%。因此杭**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驳回杭**司反诉请求错误。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既然提供了两个造价方案,说明两个方案都有一定的参考性。否则鉴定结论应当是唯一的。杭**司认为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仅适用于建筑施工劳务企业与民工劳务费结算,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本案。由于杭**司对具体民工不进行管理,人员数量和工作效率均不受杭**司控制。杭**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的价格仅可能为方案一的价格或者更低。方案一与方案二之间如此巨大的差距的原因,并不在于以杭州市市场信息价计算还是以杭州市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而是由于定额套算的人工工日会高于实际用工量。如果方案二用正常的实际劳务用工及杭州市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计算,得出的结论应当与方案一相接近,才符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杭**司认为的工程结算价格为41万元,比鉴定中方案一的价格上浮了13%左右。符合建筑业实际经验及惯例,也能体现本案工程的实际造价,要求王**退还多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并不过分,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杭**司未拖欠王**工程款,且王**应当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审判决下调8%是有异议的,但是为了尽早拿到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故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杭**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算单,欲证明王**在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实际支出;证据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欲证明杭**司承建该工程总价款是1368315元。

对上诉人杭**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只是涉案工程中的很小一部分,只是其中一个班组的内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杭**司自己制作的,即便是真实的,由于是分部清单,所以在工程中,有时候有部分是亏钱的,部分是赚钱拉平,杭**司仅提供一部分的清单,是无法证明整个工程款的。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并不能达到杭**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是杭**司自己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也不能达到杭**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杭**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工程造价应采用何种标准计算。一审期间王**申请对案涉工程对应的工程劳务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万邦工程**限公司鉴定。经万邦工程**限公司鉴定,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供了两个工程造价方案,具体造价方案选择及折扣比例由法院裁定。一审审理期间,万邦工程**限公司指派该鉴定的主审人和复核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陈述:“方案二中的杭州市建筑工种人工工资信息价是劳务价格。方案二比较合理,但是因为按照方案二实际用工会低于定额用工,所以需要考虑折扣问题。”原审法院结合行业惯例、本案仅涉及劳务的因素,采纳鉴定人意见,酌情确定在方案二的造价上下浮8%确认本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杭**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杭州建**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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