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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等与浙江申**限公司、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等、原审被告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从2011年开始,申**司承建了山东**安商贸城项目,具体包括商贸楼及小商品市场土建安装工程等,项目经理为顾**,工地负责人为顾**,该工程于2012年11月底完工。苗*等以包清工形式承包该项目中的室内墙面、顶的涂料工程,后苗*等完成了施工。同年11月21日,该工程项目部与苗*等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69780㎡,总工程款为697800元,至同年11月20日总计支付397800元,余欠300000元未付,顾**在结算单上作为证明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之后申**司已分别支付苗*等工程款80000元及7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8日,顾**曾代表申**司在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签名。苗*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申**司与顾**立即支付苗*等人工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苗*等认为案涉工程由申**司承包,顾**以申**司名义从事活动,其行为是代理申**司的有权行为,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请,要求申**司承担前述付款责任,顾**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苗*等与申**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顾**等的结算行为是否有效,其法律后果应否由申**司承担。本案申**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经理为顾**,虽然申**司对苗*等主张的顾**身份有异议,但顾**代表该工程项目部对外在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及结算等事务方面履行职责,其实为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苗*等承接该项目室内墙面、顶的涂料工程及施工、结算等系与顾**或顾**进行,且结算前后申**司也向苗*等支付了部分人工费,故顾**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故应认定苗*等与申**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尽管申**司辩称该工程已内包给顾**,由申**司收取管理费,但该关系是双方内部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部人员来说,双方并非互相独立的无关主体,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申**司收取管理费等,应对外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相对人即苗*等有理由相信顾**的行为存在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申**司应承担其法律后果,苗*等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申**司的上述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申**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等价款150000元。如果申**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申**司与苗*等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申**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顾**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对外一切债权债务由顾**承担。因此,案涉工程系顾**实际承包建设,申**司从未与苗*等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也不可能与苗*等签订任何合同,申**司也从未要求苗*等就案涉工程进行任何施工建设任务,苗*等与申**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另外,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证明苗*等确系在案涉工程从事实际施工工作,申**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也不能当然证明申**司与苗*等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建筑业的惯例及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申**司系应实际承包人顾**的指示及要求付款,款项的交付不能反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相对性问题,而是否实际施工是个事实问题。苗*等有可能从顾**处分包或从其他主体处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问题,苗*等应向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主张权利。

二、一审法院认定顾**有权代表申**司与苗*等进行工程款结算,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苗*等提交的结算单上既没有申**司公章,也没有申**司授权代表签章,该结算单对申**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另外,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顾**而非顾**,原审法院认定顾**为工地的实际负责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杭州**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项目经理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当前的建筑工程承包现状来看,承包人的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但应注意的是,对于除了项目经理以外的所谓现场负责人或者材料员,采购员等,因其自身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所赋予的项目部管理权力,故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则应当由该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同理,对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效力,也同样如此。也就是说,苗*等主张与申**司之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就结算单上相关人员的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当中,签字的人员顾**并非申**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也非职务行为。而且,结算单上签字的顾**,仅表明证明人字样,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已经明确表明签订合同无效。结算行为作为重大处分行为,相对人应尽更大的审慎注意义务。应该说苗*等在与顾**结算时并非善意无过失的。因此,对于苗*等而言其是没有充分理由相信顾**有代理权的,并非是善意无过失的。其次,苗*等提供的申**司报送建设单位的《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有顾**签字,并不能证明顾**有权代表申**司。第一,该份带有顾**签字的《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系苗*等在事后取得,而且明显是从顾**处取得,不能认定苗*等在结算当时是有理由相信顾**有权代表申**司,系善意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必须是行为人在为一定行为的当时是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本案当中,苗*等取得该份证据系事后,也即其与顾**结算的时候尚未取得该份《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苗*等无任何证据或表象可以认为顾**结算当时有权代表申**司,明显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相信顾**可以代表申**司。另外,本案当中顾**作为第二被告,将有其签字的《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交付给苗*等,根本不能排除顾**与苗*等串通欺诈申**司财产的可能性。第二,当时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顾**在外地无法直接处理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事宜,因该《造价咨询核定总表》需经顾**签字认可,故当时顾**委托顾**代表其在决算报告中签字,顾**签字的行为系经顾**的认可,实际为一事一委托的客观事实,而不能将该行为任意的放大,肆意作出顾**签字的行为即可以代表申**司的推论。如此将极大的扩大申**司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也不符合我国目前建筑行业的惯例和司法实践。因此,就本案来看,申**司既未与苗*等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也未要求苗*等从事任何施工建设任务,而且,申**司也从未与苗*等进行过工程款结算,更未授权任何人员与苗*等进行工程款结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苗*等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苗*等答辩称:一、申**司与苗*等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申**司承建山东冠县建安冠县商贸城工程,其认为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顾**后,涉案工程对外一切债权债务就由顾**承担,就与申**司无任何关系,是错误的。首先,这个内部承包的合同的真实性苗*等不认可,申**司完全可以事后补签很多份。而且如果顾**是承包人,那么在非常重要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怎么没有顾**的签名,而是由顾**等人签名呢?因为这个表很重要,连申**司的法定代表人都签字了,如果顾**真的是承包人怎么可能不去签字。顾**没有签字认可的话,申**司又怎么和顾**进行结算?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申**司只有合同而没有其他实际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并履行了内部承包合同,仅有合同是远远不能证明顾**就实际进行了承包。最后,即使申**司与顾**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只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只是申**司与顾**就权利与义务的内部约定,这个合同不能约束外部人员,对外是无效的,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况且申**司承认收取管理费,说明申**司是该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原审中申**司承认苗*等是该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申**司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苗*等完全有理由相信顾**是申**司山东商贸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申**司在该项目上的代表人。第一、在一审中申**司已经承认苗*等在承接工程时是与顾**洽谈,同时还承认苗*等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申**司在一审中自认其不否认,苗*等能够进入案涉工地承包屋顶及墙面涂装工程,就是与顾**协商洽谈的。如果顾**不是负责人不是公司代表怎么有权利洽谈工程,有什么权利让苗*等进场施工,苗*等又怎么可能在长达6个月的施工期间里一直正常施工到完成工作,而从没有人来制止提出异议呢?何况在实际施工中,苗*等和顾**不可能只有简单的给钱和施工关系。而是有各种事务的协调、如人员安排、工程的变更、质量和进度的管理和监督等等,这些自始至终都是由顾**直接与苗*等进行管理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苗*等有理由相信顾**就是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或有权代理人,其完全可以代表申**司发活给苗*等做,当然也有权或者说应当代表申**司进行结算。第二、作为建筑公司,对项目工程部的章的重要性应当是明知的,管理和使用也应当是非常严格的。顾**携带项目工程部的公章(项目部章,技术章、资料章),实际又在履行工程项目的洽谈、管理、结算等事务,在重要的凭证上签字、用章。苗*等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第三、申**司向苗*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说明申**司承认苗*等系实际施工人,也承认顾**与苗*等洽谈承包施工事宜的代理后果。因此,现在再来否定顾**与苗*等结算的代理行为的效力完全是狡辩,或者说是一种出尔反尔的行为。第四、顾**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申**司代表人签字栏签字也正是说明顾**的身份就是公司代表人,并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下面签名,盖章,更表明对其身份的认可,是对顾**具有该项目代理权的一种背书。证明了顾**确实是具有代理权的,是十分关键的证据。如果顾**没有实际代理权,就不可能让苗*等施工,也不可能在造价核定总表上签字,是先有权才后有签字的。而苗*等对顾**系有权代理人的认识也是在这个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因此,种种迹象都表明苗*等完全有理由相信顾**就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是公司的代表。申**司对其行为的认可(付款,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签字后,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公司盖章认可),也证明顾**就是实际的负责人公司的代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期间苗*等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有顾**作为证明人签字,申**司对该工程结算单中顾**签名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签名并非顾**所签。申**司上诉认为其与苗*等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结算单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中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没有加盖申**司公章,该工程结算单对申**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结算单上所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上虽载明签订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结算后申**司支付给苗*等部分工程款,且顾**作为申**司的代表人员在山东东**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签名可以证实顾**就案涉工程造价核定代表申**司履行职责。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苗*等有理由相信顾**具有代理权,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苗*等与申**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申**司应依据案涉结算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申**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浙江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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