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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卢**、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被申请人卢**、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凯**司申请再审称:1.王**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凯乐豪鹏工程系本案涉及的工程,而非三门凯西奥工程,故该收条载明的金额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凯**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出借给王**的250万元系本案工程款,一、二审不予认定错误。3.一、二审认定案涉工程总款为12395180元没有证据证明。凯**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凯**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王**将工程中的架子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卢**进行施工,其分包行为亦应无效。卢**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架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有权要求王**支付工程款,浙江**限公司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凯**司是否付清了工程款。凯**司提出原审认定工程造价错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根据凯**司核准定价的12395180元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凯**司称王**于2011年2月1日出具150万的收条系支付本案工程款,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凯乐豪鹏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凯**司称凯乐豪鹏工程即为本案工程。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为蓬街八塘滨海工业园区内的浙江**限公司厂房,而凯乐豪鹏工程则是位于三门的凯西奥工程。凯**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凯乐豪鹏工程在三门,施工时间比凯乐工程早,亦可以证明凯乐豪鹏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属于两个独立的工程。因此,凯乐豪鹏工程的工程款不能与本案工程款相抵。凯**司提出王**于2011年2月1日向凯**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出具的250万元借条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工程总价为12395180元,扣除已经支付9390000元,尚欠300余万元未支付,即使250万借款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凯**司仍欠工程款50余万元,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该款项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凯**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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