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磐**公司与钱荣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钱荣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115387.39元,钱荣*主张总工程款为170余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二)本案不存在工程量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并要求金**司支付鉴定费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审“推定”金**司因“无法委托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极其荒谬。(四)钱荣*一再主张付款凭证上“工程款已结清”的文字系受胁迫所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五)钱荣*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金**司在原审中已再三强调,但原判却只字不提。(六)本案存在严重枉法裁判之嫌,金**司在一审重审期间要求移送管辖,但遭到无理拒绝。综上,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推定金**司举证不能从而推定钱荣*的主张成立是否得当的问题。首先,从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进度款的支付均由金**司相关部门领导、公司领导审批签字后再领取,而涉案的“付款单、结算单”并无审批手续,故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付款习惯。同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价格”的约定来看,钱荣*已让利18-27%不等,结算时钱荣*再次予以减免工程款,不具有合理性。况且,签署“工程款已结清”时,涉案工程实际尚未决算,故原审认定钱荣*在相关单据上签署“工程款已结清”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要求金**司提供其所持有的鉴定所需工程资料,但金**司拒不提供,金**司的行为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只能通过工程原始图纸对相应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此鉴定费用大幅增加。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各预交40000元鉴定费,并不违反规定。而此后一审法院又先后4次向金**司送达限期缴费、限期举证通知书,但金**司仍拒绝配合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原审推定钱荣*的主张成立,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金**司申请再审主张钱荣*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时效抗辩以债务人主张为前提,故金**司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的时效抗辩而于申请再审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