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射阳**有限公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申请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戴震到庭参加诉讼。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射**公司下属射阳县建**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射**榆分公司)承建金海岸花园小区工程。2008年1月1日,射**榆分公司与郭**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郭**承包其中25#-29#住宅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2008年8月6日,郭**与胡**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胡**承包其中25#-29#住宅楼的水、电、暖工程。后根据该协议,25#-29#住宅楼的水、电、暖工程由胡**实际施工。2012年1月20日,郭**与胡**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未付数额及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5日,胡**起诉至法院要求射**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撤诉。2012年10月24日,胡**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支付工程款,后再次撤诉。2012年12月25日,胡**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射**公司支付工程款737714元,返还保证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126664元(自2012年4月1日起7877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并按该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与第三人郭**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相对性限制,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胡**主张郭**系射**公司的代表,其签约行为代表射**公司,但胡**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项主张。郭**与射**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从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条件要求。而郭**与胡**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有郭**及胡**的个人签名,射**公司及其下属射**分公司并未参与,故对胡**的这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胡**对工程款的主张,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提起,现胡**要求射**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5万元保证金,胡**主张系射**公司收取,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射**公司返还亦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胡**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胡**不服,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并非是以个人名义与胡**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而是作为射**公司的签约代表,郭**的身份是射**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而且这一基本事实是经过多份生效判决确认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胡**也已经提供了多份生效判决用于证明郭**系射**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这一基本实事。而在同一法院对于同一事实竟然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并在本案中认定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的签约行为系代表射**公司,实属错误。一审认定《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有郭**及胡**的个人签名,射**公司及其下属射**分公司并未参与的认定完全错误。胡**与射**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郭**仅仅是作为签约代表,而并非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并且在《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中明确盖有“射**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在本案当中胡**总共收到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8万元,而且射**公司在法庭上也明确承认其向胡**支付过工程款,这一切事实都证明了射**公司对于胡**是作为水、电、暖工程的承包人是明知并认可的,否则射**公司又是基于什么理由向胡**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射**公司及其下属射**分公司并未参与这一事实完全错误。一审法院对于胡**与射**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不予确认完全错误。该证明中明确盖有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章,而该项目部章曾在多个案件中出现,且其效力也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而一审代理人的证明目的也是胡**与射**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并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但因为在结算时射**公司要求胡**按结算金额9%下浮给项目部,因此代理人庭审的陈述是工程款的结算没有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的7%履行,如果该合同没有履行,胡**又为何还要支付5万元保证金。因此一审法院理解完全是断章取义,没有客观公正地确认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郭**与射**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条件要求,那么意味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郭**与射**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两者之间都是违法转包,那么本案也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一审法院机械地套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违背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客观事实即郭**是射**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这一客观事实,同时也违反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一法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射**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郭**仅仅是挂靠射**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郭**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射**公司。胡**偷换概念,将其他几件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与本案混为一谈。也就是说胡**在一审中出示的多份证据材料是因为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并不存在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性质。关于第三人郭**使用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射**公司从未认可该印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该项目部印章是未经射**公司认可由第三人郭**私自刻制,法律后果应该由第三人郭**承担。5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收取该保证金是第三人郭**的个人行为,跟射**公司没有关系。本案胡**与郭**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他们之间双方所结算的依据是在施工前由发包方所计划的工程项目,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减少了部分工程项目,也就是本案中暖气工程部分减少了。本案胡**在提出主张时,将减少部分工程量以及工程款也计算在内,完全是一种恶意欺诈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郭**在没有射**公司的授权以及委托的情况下私自与胡**签订的相关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换句话说就是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所以一审法院引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完全正确,应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郭**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胡**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射**公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与胡**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射**公司虽对合同上所盖的“射**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的虚假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胡**与射**公司金海岸项目部2007年12月27日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射**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郭**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胡**需上交5万元工程保证金给项目部。在郭**代表项目部与胡**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项目部确认尚欠胡**工程款787714元,并承诺退还保证金5万元给胡**。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射阳赣榆分公司承建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工程,并与郭**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07年12月27日,胡**与射**公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签订有《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射**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印章,郭**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故胡**有理由相信郭**其后有权代表射**公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胡**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其与射**公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但胡**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向射**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并要求退还保证金,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无效,胡**向射**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予以改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射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工程款737714元;三、射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胡**保证金5万元;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射阳**有限公司负担11677元,胡**负担1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射阳**有限公司负担11677元,胡**负担1267元。射阳**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法院。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二审法院办理多预缴上诉费部分的退费手续。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1、胡**提交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射**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射**公司未曾使用过,二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不当。2、《补充协议》确定水电暖结算价为1559094元明显属于胡**和郭**恶意串通,欺诈射**公司。根据射**公司提交的赣榆县审计局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水电暖结算价为112224.86元。3、胡**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射**公司或郭**收到保证金5万元,该事实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驳回胡**的诉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胡**答辩称:1、射**公司与郭**鉴定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郭**作为金海岸项目的承包人,以射**公司的名义在杭州签订有关钢材、模板、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钢模租赁合同,并与胡**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在2007年12月27日胡**与射**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中明确盖有“射**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章,因此胡**完全有理由相信郭**有权代理射**公司,而射**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向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明确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商初字第135号、杭州**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都确认郭**作为项目部的承包人,有权代理射**公司就金海岸项目对外签订合同。2、关于工程量,射**公司的代表郭**与胡**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已就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结算,确定为1559094元,而且合同明确说明了该工程确认金额系按约定并按签证单实际调整,因此双方的工程款已经是按实结算,至于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射**公司提供的所谓审计局的证明仅仅是审计机关对案外人的行政监督,不能作为射**公司与胡**之间的结算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再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射**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胡**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是否有理由相信郭**有权代表射**公司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射**公司应否向胡**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首先,郭**于2008年1月1日从射**分公司承包了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住宅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暖工程转包给了胡**,为此,俩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的发包方虽冠以“射阳**有限公司金海岸项目部(甲方)”之名,但在“甲方代表”处仅有郭**的签名,并无射**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胡**也未能提供射**公司授权郭**签订协议的凭据,故该协议的签订应认定为系郭**的个人行为。同理,就胡**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尚欠工程款如何支付等事项形成的《补充协议》,也应认定系郭**与胡**个人之间达成之合意,其效力不及于射**公司。其次,一审中,胡**还提供了其与郭**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并加盖“射**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主张郭**系射**公司的代表,然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郭**与射**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有违常理;且项目部印章一般仅用于工程资料等管理性事务,没有对外签约之功效。因此不能以在该份《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上出现“射**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而推定郭**系代表射**公司将讼争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胡**。第三,虽然射**公司曾因胡**的施工行为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该付款行为发生在郭**退场之后,不能因此反推射**公司认可郭**将部分工程项目再转包给胡**的事实。最后,因工程建设所需对外采购原材料和租赁设备与违法转包工程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合同效力均不同,故生效的(2010)浙杭商终字第215号等数份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有权代表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对本案郭**是否有权代表射**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的既判力。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驳回胡**对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同。射**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改判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944元,均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