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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嘉兴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吉**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将备案合同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而以无效的补充协议(2011年4月25日)和虚假的补充协议(2011年6月2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错误。吉**司曾就2011年6月2日的补充协议向二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未予准许错误。(二)备案合同签订后,中**司要求吉**司将工期从备案合同约定的320天缩短为150天,吉**司向中**司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批同意。吉**司因采取赶工措施增加的施工成本和费用应由中**司承担。2011年4月25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一个前期合作协议,约定的工期仅为意向工期。投标文件反映的工期、工程价款并非工程真实工期和价格。本工程定额工期应为591天,招标文件中明确“不计取赶工措施费”,是指工期从591天压缩为320天不计取赶工措施费。(三)吉**司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司提交了基础土方开挖专项方案,明确工程基础挖土采用人工挖土、人工修土,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批同意,结算时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来计取相关土方开挖和翻运费。(四)原判认定吉**司未主张过赶工措施费、基础土方开挖增加费和场内土方翻运费错误。吉**司提交的结算书中虽未写明“赶工措施费”字样,但这些费用已包含在送审结算价中。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与赶工措施费是不同概念,吉**司并未表达放弃主张赶工措施费的意思。综上,吉**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司提交意见称:(一)和解协议已列明双方只对争议部分可另行起诉,吉**司未将所谓的赶工措施费列入结算,其所谓的赶工措施费根本不属双方争议事项范围。(二)即使吉**司有权起诉,不计取赶工措施费也是双方真实的、自始至终的意思表示。1.两份补充协议及吉**司的施工投标文件中均载明施工工期为150天。2.案涉工程并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不产生黑白合同的问题。吉**司向中**司递交的两份结算书中均列明“缩短工期增加费和夜间施工增加费不计取”,该两份结算书均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浙江2003定额编制,双方应按照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3.中**司未收到过所谓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更没有批准过该方案。4.浙江中**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依据的也是补充协议,而非备案合同。(三)吉**司在两份结算书中均列明是机械挖土,2012年7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也标明为机械挖土,吉**司关于基础土方开挖费和场内土方翻运费应按人工挖土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吉**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吉**司主张2011年6月2日补充协议的落款日期系中**司伪造,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该两份补充协议除落款日期之外的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吉**司在原审诉讼及接受本院调查时均陈述补充协议签订时落款日期为空白,其向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落款日期“2011年4月25日”为其单方事后添加。因此,即便吉**司的陈述属实,其也应知晓中**司持有该落款日期空白的补充协议可能引起的相应后果,结合双方事实上均系按补充协议在履行,补充协议上2011年6月2日的落款日期何时形成,已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二审对吉**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其次,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工期为150天,吉**司于同年4月28日向中**司投送的投标文件再次明确施工工期确保150天,施工进度与补充协议的进度相一致。双方于同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期为32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3日,但该备案合同的约定与招投标文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均不符。事实上,吉**司于2011年4月28日已向中**司提交开工日期确认书,明确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并进场施工。2011年5月11日,双方已对图纸进行了会审。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吉**司两次编制的案涉工程结算书也均系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浙江2003定额”作为计价依据,而非备案合同约定的“浙江2010定额”。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并认可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系将补充协议作为审核依据。故原判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并将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第三,因补充协议及备案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记取缩短工期增加费和夜间施工增加费,吉**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曾主张过该笔费用,且吉**司在工程完工后编制的两份结算书中均载明“缩短工期增加费和夜间施工增加费不计取”。而补充协议、备案合同及两份结算书中均未涉及定额工期问题。吉**司现主张不计取赶工措施费仅系针对从定额工期591天缩短到工期320天,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第四,吉**司另依据基础土方开挖专项方案主张基础土方系人工开挖,但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两份工程联系单均显示土方工程为机械挖土,而非人工开挖,吉**司编制的两份结算书中也未涉及人工挖土的相关费用。故吉**司主张应按基础土方人工开挖计取费用的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正确。

吉**司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却未明确原判存在此种情形的事实或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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