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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民委员会与华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华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新昌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2年8月30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后**委会立即向华**司支付工程款364845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赔偿停工损失、更换部分排水管道损失57293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后**委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司承担更换排水管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3733989元,并承担质量违约罚金114523元。新**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绍新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绍兴**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后**委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后**委会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后**委会的负责人董**、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请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后**委会再审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更换排水管道造成的损失与s2双壁波纹管材质量问题的纠纷,华**司与后**委会可另行起诉或另行协商解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s2双壁波纹管质量问题,双方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村道一、二埋设的管道(路面已浇部分)因与原设计要求不符的质量问题,后**委会在前期工程款中留置170万元,再加上原合同约定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共计220万元,双方约定采用经济赔偿的方法在半个月内协商解决,并付清该款项。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诉请新昌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故后**委会在本案中已提起反诉要求华**司承担管道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裁决不当;此外,后**委会还提出,华**司施工的管道填层实际用料等与设计不符,一、二审法院也未予查明,且前述问题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绍兴**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和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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