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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志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晟**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朱**,朱**与金**、戴**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未在诉讼中追加或通知朱**、戴**参加诉讼,也未认定其为合伙关系,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的施工合同无效,二审判决支付利息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金**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结账单》均系伪造。(三)一、二审将金**和朱**之间的合伙对账材料用于金**和晟**司之间,显然错误。综上,晟**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提交意见称:(一)晟**司为证明朱**系实际承包人而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系孤证、伪证,金**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与朱**、戴**之间是商业贿赂,不是合伙关系。(二)晟**司在原审中认为金**提供的《施工合同》是为了结算、支付工程款所需而签订,可见其对由项目经理李*代表晟**司签订该合同是明知的,而其在再审申请中又主张该合同系伪造,明显不能成立。而《结账单》系李*代表晟**司与金**结算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晟**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晟**司由原金华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变更而来。2003年12月22日,金**建与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江西泰和商贸城a、b、c、d、e、f六区块的房屋土建、水电工程。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首先,金**为证明其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施工合同》,而晟**司反驳认为实际施工人系朱**,提供了《目标责任书》。该二份合同的发包人均为晟**司的前身金**建,工程内容也完全一致,即江西泰和商贸城a、b、c、d、e、f六区块的土建、水电安装。不同之处在于承包主体分别为金**与朱**。然而,比较该二份合同,《目标责任书》没有签订时间,影响对晟**司反驳主张的证明效力。相反,晟**司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辩称签订该合同只是为了方便金**支取工程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晟**司却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汇入金**指定代管人王**的账户(汇入王**账户或由王**经手领取的资金额比汇入金**账户或由金**经手领取的资金额多几倍)。故晟**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其关于签订合同目的之辩解不符,对其辩解应不予采信。其次,从现实合理性进行分析,朱**在涉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发初始阶段仅系开发商江西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便其个人欲从晟**司处转包涉案工程,也应当避嫌。而按照金**与朱**的口头协议,金**占60%的股份,朱**占20%股份,由金**出面承包涉案工程应更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再次,从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的发包人是金**,与分包人结算确认工程造价的也是金**,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的还是金**,与晟**司泰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结算工程款的仍是金**。同时,晟**司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数为每平方米400元,与《施工合同》的约定相吻合。最后,晟**司提供的《项目核算成本票》,虽绝大部分由朱**签名确认,但一方面,该些《项目核算成本票》每张所列的支出多达五、六笔,时间跨度达几天,不排除朱**的签名系事后补签,而非事先审核。另一方面,朱**作为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在项目开发时就享有项目资金的支配权。故仅有朱**在《项目核算成本票》上签名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朱**系实际施工人。综上,晟**司抗辩主张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晟**司在本案中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原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再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不否定当事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故二审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判决晟**司予以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晟**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晟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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