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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商丘**限公司、舜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沈**、舜宏**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民法院(2014)浙绍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沈**以舜**司与海**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舜**司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76551049.54元,并退还保证金人民币920万元,海**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舜**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结合浙江**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司提出本案系专属管辖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海**司提出同一法律关系的同一案件商丘**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在先,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司向商丘**民法院起诉,要求舜**司赔偿工期延误经济损失450万元,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并支付海**司为其垫付的工资款850万元。该案与本案原告沈**要求舜**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海**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至于原告沈**是否属于履行舜**司的职务行为,待实体审查后方可确定。裁定驳回被告海**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海**司上诉称:1、商丘**民法院受理的海**司诉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绍兴**民法院受理的本案,均系基于海**司和舜**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一法律关系为基础而产生。2、《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先行立案,根据河南**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商丘**民法院合并审理。3、沈**诉请对海**司的工程不动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商丘**民法院审理。4、沈**系舜**司河南办事处主任,于2014年4月2日被舜**司免去职务,免职前履行的是舜**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公司实际投资人或实际施工人。舜**司为了恶意逃避债务,串通沈**伪造办事处经营责任协议和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由沈**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虚假诉讼。现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商丘**民法院受理的海**司诉舜**司案件中。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商丘**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沈**以舜**司、海**司为被告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为承接和施工被告海**司开发的商丘海亚·金域湾工程项目及其他河南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告舜**司于2013年1月8日订立《办事处经营责任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舜**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与业主单位洽谈施工项目,原告保证高效如期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对施工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等所有事项负全责,项目工程及办事处经营资金由原告投资,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订立后原告以被告舜**司河**事处主任身份经办商丘·金域湾工程洽谈、投标,后被告舜**司分别中标海亚·金域湾第一、第二标段工程,并与被告海**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组织资金、人员、物资,依被告舜**司授权,全面组织工程施工。2014年8月18日,被告海**司以种种理由通知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在此之前,原告下属施工队伍一直在工地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已基本完成,第二标段工程亦已完成大半。截止2014年7月,被告海**司支付给被告舜**司工程款项86616842元,此款项被告舜**司已支付给原告。被告海**司另代付了项目农民工工资约85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4051049.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舜**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6551049.54元,退还保证金920万元,合计85751049.5元;被告海**司在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欠款85751049.54元范围内就商丘海亚·金域湾一标、二标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沈**是否有权起诉?二是本案应如何确定管辖?

对于第一个问题,海**司认为沈**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商丘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舜**司对沈**的任职通知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沈**起诉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在目前的程序审理阶段不能以此为由轻易否认沈**的起诉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根据河南**民法院关于该省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商丘**民法院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绍兴**民法院(2014)浙绍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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