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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有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有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有申请再审称:原判以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曹*、姜**具有结算权限或已获得国才公司的授权为由,认定曹*、姜**向其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对国才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周*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周*有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要求国**司支付尚欠油漆工程款15万余元,应当举证证明其分包的油漆工程总量及工程款总额。然而,其提交的国**司安全员曹*及材料员姜**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既无国**司项目经理杨**的签字,又无国**司工程项目部印章。而从曹*和姜**的职位及权限上,尚不足以认定曹*和姜**享有代表国**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权限。证人曹*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其有权确认案涉工程款。故原判认定曹*、姜**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对国**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以周*有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周*有申请再审时请求调取建德市审计局审计的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工程价款审核报告,以证明其完成的上述工程的油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然而,周*有主张的工程款除包含溪头农贸市场油漆工程款之外,还包含建德菲沃环保**公司厂房工程油漆工程款和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即便确定了其中一项工程款,因其他工程款无法确定,工程款总额仍然无法确定。况且,仅就溪头农贸市场油漆工程而言,在周*有无法明确已付工程款中的哪部分对应溪头农贸市场油漆工程的情况下,该项工程的尚欠款项亦无法确定。故对周*有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周*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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