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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通**限公司与岚县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温州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岚县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温**公司与一审第三人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以及陈**本人、被申请人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1日,温**公司作为乙方、岚**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陈**作为丁方、案外人浙江农**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1、丙方、丁方在山西岚县铁矿项目开展合作,并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双方合作的《协议》;2、丁方指定乙方作为岚县铁矿项目的工程单位,故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同意袁家村铁矿井掘进、采矿及运输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还约定本合同中乙方与丁方相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岚**公司的公章及代表人签名;“乙方”处为温**公司的公章,代表签字处为陈**签名;“丁方”处为陈**签名。2009年8月11日,温**公司工程项目部制作了工程结算书,此后,岚**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书写“同意总工程款按2195万元结算,从2007年至2009年10月止共暂借工程款计935万元,应找补工程款1250万元整。”。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2010年3月19日,苍**民法院受理了张**与陈**、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0)温苍商初字第331号)。张**诉称其系隐名股东,与陈**共同持有岚**公司(本案被告)30%股权,陈**擅自将股权以23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谷**,要求法院判决陈**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谷**在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陈**辩称因岚**公司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250万元,为顺利拿到工程款,在转让30%股权时,将该1250万元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给谷**,即股权转让价款为1050万元而非2300万元,并提出反诉。谷**在该案中辩称其与陈**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认可陈**反诉中陈述的股权转让款为1050万元的事实。苍**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陈**名义持有的田野公司30%股权转让款为2300万元。判决陈**给付张**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谷**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后陈**提出上诉,仍主张系股权与债权一并转让。温州**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浙温商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陈**申请再审,浙江**民法院作出(2012)浙商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温州**民法院的判决。

另查明:案外人谷**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10月22日、12月17日及2010年1月15日通过民**行、中**银行汇款100万元、100万元、1000万元、50万元,共计1250万元给陈**。2009年9月29日、10月22日、12月17日及2010年1月14日,对应上述汇款,陈**作为收款人,给岚**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四份收据,收据注明“今收到岚县田**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收款单位公章处有“温**公司”的手写字样,并加盖“温州通**限公司岚县项目部财务章”。此外,岚**公司还持有以上相同格式的2009年8月16日出具金额为935万元记载为2007年-2008年工程款的收据一张。2010年1月15日陈**还给谷**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谷**付岚**公司陈**工程材料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注库存及剩余材料”。2011年4月25日,陈**作为承诺人给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已收到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85万元(935万元+1250万元),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如岚**公司需要作账付凭证及缴纳税费,由我单位提供正式发票。”该承诺书加盖温州通**限公司岚县项目部的公章。

2011年10月31日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岚**公司支付温**公司工程款1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温**公司证据1即温**公司、岚**公司、第三人陈**、案外人浙**集团四方所签订的《合同》表明,陈**作为独立的一方(丁方)是岚县铁矿项目的合作方,温**公司(乙方)系陈**所指定的岚县铁矿项目工程单位,合同中还确定乙方与丁方相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合同乙方代表签字处系陈**签名。2009年8月16日陈**出具且加盖岚县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表明陈**作为收款人已收到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35万元,本案中温**公司对已收到工程款935万元并无异议。以上事实足以确认在整个四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陈**的行为代表了温**公司。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陈**共计收到谷**汇给款项1250万元。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款有处置的权利。之后,陈**确认该款为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而给岚**公司出具了加盖岚县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收据记载的内容明确表明款项性质为岚**公司给付温**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岚**公司而言在其收到该收据时就已履行完毕应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陈**在收到该款后有无将该款交给温**公司,系陈**与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不再评判。至于苍**民法院、温州**民法院及浙江**民法院针对张**与陈**、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股权转让款应为2300万元这一事实认定,系对张**作为隐名股东,在陈**转让股权后所应享有相关权益的认定。据上,该院对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25日(2011)杭**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驳回温州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温州通**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岚**公司收到第三人陈**出具的收据时已履行完毕应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苍**院、温**院及浙江**法院针对张**与陈**、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股权转让款应为2300万元的事实认定,系对张**作为隐名股东,在陈**转让股权后所应享有相关权益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谷**以个人名义汇入陈**个人银行账户的数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谷**汇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温**公司与岚**公司在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之初及结算前后,均没有证据显示,温**公司同意由谷**代岚**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一审判决将谷**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汇给陈**的汇款行为,与谷**支付款项一多年后陈**出具的《承诺书》简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前提,认定温**公司认可了岚**公司已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但是根据常理可知,如果温**公司认可谷**的汇款,则岚**公司不可能在事隔一年多后才取得所谓温**公司的认可。另外,根据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11行所载,并未认定温**公司向谷**转让其对岚**公司的债务,但在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3行至第7页第5行之间,却以谷**向陈**的多笔汇款行为为前提认定了谷**汇款行为是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部分。如果谷**没有受让上述工程款债务,就不可能存在其以个人名义向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债务转移的前提下,却又认定债务因非债务人的偿还而被履行完毕,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也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与合同法的基本规定相抵触。本案事实情况是,谷**以个人名义向陈**的数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该些汇款是谷**向陈**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价款。2、谷**向陈**个人账户多次汇款是其受让陈**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苍**民法院、温州**民法院及浙江**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认定内容。3、陈**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岚**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该《承诺书》没有体现款项的资金实际的流转过程。退一步讲,如果该《承诺书》所载内容属实,岚**公司已向温**公司支付工程款,岚**公司没有理由不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款项支付记录,而仅提供案外人谷**以个人名义向陈**汇款的凭单。同时,陈**没有权利代表温**公司收取岚**公司的工程款,陈**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足以印证岚**公司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可证明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判决的公正性。1、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没有依照人民法院的审判时限完成,即使中间有中止审理的情况,一审法院也超过了审限。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温**公司要求的追加诉讼请求申请、对岚**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置之不理,严重影响了温**公司的诉权。一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等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审判结果相矛盾。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而该条这样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条是对“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责任的规定,从该条款无法得到一审的判决内容。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对于本案,温**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1250万工程款未付,而岚**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款项,显然适用该条款无法得到本案一审判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1)杭**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改判岚**公司支付温**公司工程款1250万元。

岚**公司答辩称:2009年8月16日,陈**作为收款人,收取了温**公司的工程款,第一笔是935万元,盖章是温**公司,各方都没有争议。继935万元收取之后,陈**还是代表温**公司自200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15日之间,又收取了1250万元的工程款,这期间的收款温**公司也开具了陈**签字的收款收据,也明确了内容是工程款。基于这两点,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陈**和温**公司之间是互为担保和连带责任,收取工程款后双方有无交接是温**公司和陈**的债权债务关系,温**公司是陈**的家族企业。对于苍**民法院与温州**民法院所认定的关系和内容,认定案外人张**与陈**隐名入股的协议,认定的是该两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与履行没有关系,而恰恰是在该案的审理中,本案的岚**公司和陈**对这个工程款的支付都表示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述称:同意温**公司的上诉意见。对于陈**收取谷**1250万元的款项,已经被苍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并不是工程款。陈**收取的款项都是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收款收据,1250万元岚**公司没有支付,以1250万元解决股权转让问题和工程款两个问题,被岚**公司当做2500万元来用,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而1250万元也已经被法院认定为股权转让款。陈**出具的收款收据都是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出具,并不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岚**公司只支付了935万元。承诺书也是陈**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以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而认定1250万元是工程款并且已经支付,应当撤销。同时,在一审中也要求追加谷**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一直未采纳,在谷**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清,也与事实不符。陈**认为岚**公司应当向温**公司支付1250万元工程款。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陈*木系是岚县铁矿项目的合作方,温**公司系陈*木所指定的岚县铁矿项目工程单位,且陈*木与温**公司之间系相互连带责任担保人。温**公司认可2009年8月16日陈*木出具且加盖岚县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表明陈*木作为收款人已收到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35万元,且陈*木的收款行为代表了温**公司。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陈*木共计收到谷**款项1250万元。根据陈*木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陈*木收到岚**公司支付工程款2185万元,陈*木确认该款为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并在承诺书中加盖温**公司岚县项目部公章。且给岚**公司出具了加盖岚县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收据记载的内容明确表明款项性质为岚**公司给付温**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岚**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陈*木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有无将相应的款项交给温**公司,系陈*木与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苍**民法院、温州**民法院及浙江**民法院针对张**与陈*木、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股权转让款应为2300万元这一事实认定,系对张**作为隐名股东,在陈*木转让股权后所应享有相关权益的认定。综上,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温州通**限公司负担。

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张**、陈**、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谷**本案支付的1250万元被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工程款,但在(2010)温苍商初字第331号股权转让纠纷中被认定为谷**支付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这样,温**公司只能认为陈**无权代表温**公司,陈**出具的承诺书、收据没有法律效力。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岚**公司未支付1250万元工程款事实清楚;3、一审审理期间,温**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岚**公司承担300万违约金责任以及337.5万元利息损失,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审理。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岚**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万元及利息。

岚**公司答辩称:2009年陈**是岚**公司的股东,谷**想收购岚**公司,当时岚**公司的股东是陈**、浙**集团等,因为收购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股东之间有分歧。谷**在2009年9月29日与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之后,陈**称转让股权时转让款是1050万元,工程款1250万元,而该工程款就是依据2007年9月1日的工程合同,即温**公司、浙**集团、岚**公司、陈**一起签订的,由温**公司给岚**公司建设工程巷道。2007年时陈**既是岚**公司的股东,又代表温**公司并与该公司互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时陈**是发包方岚**公司的股东,所以当谷**提出要收购陈**的股权时,陈**提出必须先把温**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了。据此谷**与陈**签订了股权转让款和工程款的协议。谷**收购完了陈**的股权之后,又逐步收购了岚**公司的其他股权。在收购过程中,陈**背后出现一个隐名股东张**,起诉陈**和谷**,这就有了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331号案。该判决书认定谷**和陈**确认105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另外1250万元是工程款,股权转让款总价为2300万元,导致陈**认为既然法院认定2300万元就是股权款,那么工程款就没有付过,所以陈**就向岚**公司主张工程款。事实上岚**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一系列的证据都证明岚**公司当时的股权价款是1050万元,工程款为1250万元。岚**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款都已经全部付清,陈**也代表温**公司向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和承诺书。事实证明岚**公司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是真实的,且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温**公司的再审请求。

陈*木述称: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331号案认定2300万元全部是股权转让款,那么岚**公司对1250万元工程款就是没付给温**公司,望再审法院依法支持温**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再审中,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1份,要求本院对陈**出具的4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14日的收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温**公司、陈**对该四份收条系由陈**出具、以及该四份收条上加盖的温**公司项目部财务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该四份收条形成于何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温**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再审中,温**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1份:系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331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光**行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有关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转帐凭条,拟证明该1100万元与本案中陈**于2009年10月22日收到的100万元、2009年12月17日1000万元的光**行转帐凭条为同笔款项。

岚**公司质证认为,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331号股权纠纷案中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17日两笔1100万元本来就是工程款,是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该两笔11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陈*木质证认为,该两笔1100万元在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331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了,那么,本案工程款就没付。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331号案,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否可以排除本案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17日两笔合计1100万元款项不是岚**公司支付给温**公司的工程款,后面分析阐述。

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岚**公司有无向温**公司支付1250万元工程款。本院评析如下:

经核实,案外人谷**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10月22日、12月17日及2010年1月15日通过民**行、光**行汇款100万元、100万元、1000万元、50万元,共计1250万元给陈**,陈**作为收款人,向岚**公司出具了与前述汇款日期、金额均相同的四份收据,收据注明“今收到岚县田**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收款单位公章处手写“温**公司”的字样,并加盖“温州通**限公司岚县项目部财务章”。诉讼中,温**公司、陈**对该四份收据均系陈**出具、其上加盖的温**公司项目部财务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四份收据系误解情况下事后补写,因(2010)温苍商初字第331号案对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17日的两笔合计1100万元的汇款已认定系股权转让款,故岚**公司在本案中应付1250万元工程款并未向温**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有权代表温**公司与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其次,双方无争议的岚**公司持有的温**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的935万元收据与前述1250万元的4份收据样式完全一致,温**公司对该4份收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而这些收据的内容已清楚表明温**公司收取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最后,就双方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陈**于2011年4月25日作为承诺人给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已收到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85万元(935万元+1250万元),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如岚**公司需要作账付凭证及缴纳税费,由我单位提供正式发票。”并加盖温州通**限公司岚县项目部的公章,再次对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作了确认。综上,岚**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收据、承诺书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该4份收据所载明的数额系岚**公司向温**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故温**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温**公司再审中提出的(2010)温苍商初字第331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17日两笔合计1100万元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该民事判决书的记载,苍南县人民法院认定陈**向谷**转让股权价为2300万元的依据系经岚县行政部门备案的合同,并非是谷**提交的证据。由于该案解决的是隐名股东张**和显名股东陈**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给付之争,一审基于备案合同的公信、公示力,同时也是为了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最终采信备案合同,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因证据规则是一套事实推定的规则,故由证据规则推导出的事实,不能在它案中进行结论倒推。陈**在(2010)温苍商初字第331号案中陈述股权转让价1050万元的合同方是真实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采信规则对陈**该主张不予支持,并不能在它案中倒推得出股权转让价必然是2300万元的结论。陈**应对其签订并报行政部门备案的合同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谷**在该案中提交的包括在本案中也出现的两笔合计1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根据陈**和谷**庭审中一致认为转让款已经履行,以及谷**提交的相应银行转帐单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温**公司以此为由向岚**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温**公司再审中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其诉请问题,经核实,温**公司的相应诉请系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出,该院已当庭告知不予准许,于法有据。温**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温**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杭州**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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