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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总公司与浙江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岳阳市**总公司(以下简称岳**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岳**司申请再审称:新昌一期路面整修工程应付工程款应是5304664元,而非二审所认定的2339743元,二审依据2002年4月25日最终支付证书与2002年3月12日中期暂付证书矛盾,二审根据最终支付证书来确认新昌一期欠款总额错误。岳**司委托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其没有收到最终支付证书中所列的第4-6期金额4119821元,减去2002年3月12日中期暂付证书支付的1154900元,得出新昌一期工程仍有5304664元未支付。上三公司未能就新昌一期4-6期支付金额承担举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岳**司尚欠200万元借款错误。岳**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上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根据岳**司与业主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应以最终支付证书内容为准,中期暂付证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中期暂付证书》、岳**司自行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岳**司要求对账完全无理,也无法满足。岳**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昌标段欠付工程款问题。首先,招标文件(招标编号ssl972001)之通用条款6o.13款载明:在最后结帐单和清帐书收到14天之后,监理工程师应签发一份最后支付证书报业主审批,并抄给承包人,说?明:(a)监理工程师认为根据合同规定的最后应付的款额;(b)在对业主以前所付的全部款额和业主根据合同规定应得的全部款项予以确认后,业主欠承包人或承包人欠业主(具体视情况)的差额。60.15款载明:或接第6o.13款规定的最后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差额款,业主应在该最后支付证书收到后28天之内核批并通知经办银行支付给承包人。故招标文件约定最终支付证书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新昌标段的最终支付证书确认欠付工程款为2339743元,经双方及总监代表签字确认,业主方也未对相关数据进行过任何修改,该最终支付证书及附表确认的应付金额应认定为该合同段未付工程款。其次,岳**司主张新昌标段的最终支付证书及附表确认金额与2002年2月8日的中期暂付证书不一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最终支付证书与中期暂付证书虽都经双方确认,但最终支付证书形成时间晚于中期暂付证书,且合同约定结算的依据为最终支付证书而非中期暂付证书,显然最终支付证书的证明力要大于中期暂付证书。况且,第九、第二十四标段也存在最终支付证书列表与之前的结算凭证不相一致的情形,但均按最终支付证书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故原审依据最终支付证书确认新昌标段欠付工程款金额正确。最后,关于新证据问题,岳**司提供了湖南公**有限公司出具的《界定是否收到工程款的鉴证报告》。该证据系岳**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况且,鉴定报告系在假设双方完全通过银行转账的情况下得出结论,因该假设未经对方确认,所作结论不具有证明力。

关于借款问题,岳**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的金额低于上三公司自认的已归还借款金额,而上三公司起诉仅要求岳**司归还200万元借款,低于岳**司提供的证据及自认事实得出的欠款金额,原审支持上三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岳**司提出借款已经抵扣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岳**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岳阳市**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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