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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聊城华**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聊城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吕勇*与徐**签订的《结算协议》,能证明水电暖安装部分工程款由徐**单独向华**司结算,吕勇*对该部分工程款无权主张。(二)吕勇*在工程招标前已进场施工,后以宝**司名义参加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宝**司之间仅是代收代付关系,并不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吕勇*应向华**司主张工程款。吕勇*应当返还宝**司已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及各项税金,并向宝**司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净利润。二审认定宝**司先从华**司承包案涉工程再转包给吕勇*,并判令宝**司向吕勇*支付工程款错误。(三)2010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与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不同而无效,二审依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计价错误,本案应按改正后的备案合同进行工程价款计价。(四)即便吕勇*与宝**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因人工价格联系单未经宝**司同意确认,吕勇*不能据此向宝**司结算人工价格。华**司在2011年8月20日才赋予材料部可对材料价格进行签证的权利,而诉争人工价格联系单均在该日期之前签证,且材料部没有对人工费签证的职权,该联系单并未对人工单价进行签复,也未经华**司材料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故该联系单不具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综上,华**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宝**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吕勇*与徐**签订的《结算协议》,能证明水电暖安装部分工程款由徐**单独向华**司结算,吕勇*对该部分工程款无权主张。(二)吕勇*在工程招标前已进场施工,后以宝**司名义参加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宝**司之间仅是代收代付关系,并不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吕勇*应向华**司主张工程款。吕勇*应当返还宝**司已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及各项税金,并向宝**司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净利润。二审认定宝**司先从华**司承包案涉工程再转包给吕勇*,并判令宝**司向吕勇*支付工程款错误。(三)2010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与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不同而无效,二审依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计价错误,本案应按改正后的备案合同进行工程价款计价。(四)即便吕勇*与宝**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因人工价格联系单未经宝**司同意确认,吕勇*不能据此向宝**司结算人工价格。华**司在2011年8月20日才赋予材料部可对材料价格进行签证的权利,而诉争人工价格联系单均在该日期之前签证,且材料部没有对人工费签证的职权,该联系单并未对人工单价进行签复,也未经华**司材料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故该联系单不具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综上,宝**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吕**提交意见称:(一)宝*公司在与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协议)前已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吕**和宝*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华**司及宝*公司在一审时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二)内部协议虽因违法而无效,但宝*公司作为发包人仍负有向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0年4月15日的合同系内部协议的附件及组成部分,原判将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正确。1.华**司和宝*公司均未向原审提交中标合同,也无备案合同,中标通知书没有载明计价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宝*公司和华**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认可2010年4月15日的合同,并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而案涉鉴定均系按该合同约定进行计价审定。该两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2010年4月15日的合同变更后进行备案,该行为对吕**没有约束力,变更后的合同不能作为审计造价依据。(三)案涉4份人工价格联系单经华**司相关人员审核签字,由华**司重新编制表格并盖章确认后下发给吕**。该联系单均对材料或人工是否进入直接费进行约定,华**司与宝*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联系单均予以认可。原判依人工单价签证进行取费正确。(五)吕**和徐**没有签订过《结算协议》,无论徐**是否向吕**主张水电安装工程款,都不影响吕**向宝*公司和华**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综上,华**司和宝*公司的再审申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再审新证据问题。经审查,宝**司已将案涉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吕**,吕**系该工程转包人的事实清楚,吕**与徐**之间是否对案涉水电暖安装工程结算事宜达成《结算协议》,均不影响吕**依内部协议向宝**司主张工程款。故该《结算协议》不能作为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或判决解决错误的新证据予以采纳。

其次,华**司于2009年5月5日将华银时代南方商贸城发包给宝**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2010年4月15日,华**司与宝**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司将华银南方商贸城(南区)发包给宝**司。2010年5月10日,吕**就华银南方商贸城(南区)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同时包括小区范围内的绿化、弱电、消防、管网及综合布线、道路、景观等工程)与宝**司签订内部协议,该协议对宝**司与华**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明确,并约定吕**对该工程项目部实行风险责任制,必须确保宝**司取得工程产值2%的净利润,并承担该项目的经营风险。据此,原判认定宝**司与吕**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宝**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吕**,故该内部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吕**已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该工程也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吕**依法有权请求宝**司参照内部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内部协议明确约定2010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吕**与宝**司签订该内部协议的依据,并作为该内部协议的附件和组成部分,原判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作为吕**向宝**司主张工程款的计价依据正确。华**司及宝**司虽主张应按照备案合同或招投标文件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却未能向原审提交依法备案的合同,且华**司、宝**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当地招标办没有双方的备案合同,无法提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司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高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其与宝**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相关招、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该招标办认定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结果不一致,并责令其改正。在此情形下,华**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该招标办递交了更正后的合同。华**司现主张应以更正后的所谓备案合同作为吕**主张工程款的计价依据,显然难以支持。

第三,原审已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吕**可主张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故原判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吕**可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正确。至于加盖有华**司材料部印章的人工价格联系单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查,诉争的人工价格联系单均加盖有华**司材料部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该联系单对材料及人工计入直接费已进行明确约定,华**司在签章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华**司于2011年8月20日向宝庆**分公司发出的通知中虽载有“材料签证单必须盖有材料部印章并由材料部负责人签字有效”等内容,但据此并不能否定此前华**司材料部所盖印章的效力。故原判认定人工价格联系单的真实性并以此进行取费,并无不当。

综上,聊城华**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聊城华**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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