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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宿迁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银诉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8月13日、8月20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宇**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庄**、第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除第一次庭审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银诉称:2007年11月,被**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宿迁市五金家电汽配城部分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宏伟公司施工。2007年12月16日,第三人宏伟公司与原告林*银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宏伟公司将宿迁市五金家电汽配城A区5#楼发包给原告林*银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机器设备进行施工,并顺利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第三人宏伟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宿**委员会仲裁,(2013)宿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裁定第三人宏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5593.71元。目前,被**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约700万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公司对第三人宏伟公司所欠原告1325593.71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辩称:本案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13年7月24日经宿迁**员会第65号裁决书裁定,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三人为被告的总承包单位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一事被告不清楚,也不认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关于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还未清算完毕,被告是否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或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还没有结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25593.71元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宏伟公司辩称:宏伟公司与宇**司之间尚未结算,宇**司尚欠宏伟公司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宿迁市五金家电汽配城部分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宏伟公司,2007年12月5日,被**公司与第三人宏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宏伟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后第三人宏伟公司将宿迁市五金家电汽配城A区5#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造价暂按600元/㎡计算,双方约定纠纷解决向宿迁市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器设备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量。

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宿迁**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伟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140万元及利息,宇**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宿迁**员会查明宏伟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4014.2元,宇**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305元。仲裁过程中,对于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宿迁市五金家电汽配城A区5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327912.91元。2013年7月24日,宿**裁委做出(2013)宿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裁决宏伟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25593.71元,以原告与宇**司未达成仲裁协议,且宇**司明确表示不参加仲裁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宇**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情形;2、原告林**和第三人宏伟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3、被告宇**司尚欠第三人宏伟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涉案工程是否已经整体结清、被告宇**司是否应对第三人宏伟公司欠付林**的工程款在欠付宏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再受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宏伟公司约定仲裁,而被**公司与第三人宏伟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无法通过仲裁程序来处理,仲裁裁决亦未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做出实体处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在本案中,宏伟公司虽然和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但是林**并非宏伟公司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劳动关系,且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林**包工包料施工,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林**承担,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和质量并不进行管理。对外也并不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综上,原告林**和第三人宏伟公司系转包关系,且原告林**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林**和第三人宏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生效仲裁裁决已经认定第三人宏伟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34014.2元,被告宇**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305元。本案中,被告认为其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61692.5元,并制作了一份付款明细,共39笔,【制作明细二份,明细一共计22笔120969.5元,明细二共计17笔652000元】

经双方核对,对于明细一的21笔,第三人未有异议,原告对其中的9笔提出异议,具体情况如下:1、第1笔2009年8月23日1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只是在工资表中签字,因为之前已经打过收条,与2008年8月7日属于重复计算。2、第4笔2010年2月10日425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有2张票据组成,此款已经支付李*工资10000元,下欠18000元宇**司已经书写欠条,原告认可收到24500元。3、第7笔2008年6月24日10000元,原告当时受到胁迫打了1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实际上未收到10000元,后来收条未退还。4、第8笔2010年2月11日32000元,收条上并不是原告签字,原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5、第11笔2008年7月18日50000元,此笔款属于购房款押金,属于重复记账。6、第16笔2008年4月14日70677.5元混凝土,并不全部是原告所用,原告认可52047.5元。7、第20笔13000元,因没有日期,也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8、第21笔2009年9月29日10000元,支付李*的工资10000元,属于重复记账。9、第22笔,电费19255元,因为工程A4、A5栋是公用的电表,原告已经付过电费3500元,尚欠电费6127.5元。

对于明细二中652000元的款项,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1、2009年8月23日1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林**确实在工资表上签字,但是只是作为证明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该10000元,且被告另外提供由原告出具的1万元收条中,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发工人工资,被告系重复主张,故该10000元不能计入已付原告林**的工程款范畴。

2、2010年2月10日42500元,被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只是税务凭证,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公司财务印章的欠条,欠条明确载明:“欠到林**项目部18000元”,故该笔款项只能以原告自认的24500元为准,剩余18000元不能计入已付原告林**的工程款范畴。

3、2008年6月24日10000元,被告提供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原告收到工程款壹万元整,原告对于收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受到胁迫下书写,10000元性质为保证金,实际未收到该款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应认定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林**的工程款。

4、2010年2月11日32000元,被告提供的借据载明的借款人并不是原告,虽然借条上载明A4、A5工人工资,因涉及案外人及案外工程,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5、2008年7月18日50000元,被告认可属于重复计算,不能再计入已付原告林**的工程款范畴。

6、2008年4月14日70677.5元混凝土,因被告提供的票据并不清晰,对于收款事由无法详细说明,且被告最终认可原告自认的52047.5元,故该笔费用中52047.5元应认为支付的工程款。

7、第20笔13000元、第21笔10000元,虽然原告不认可,但因第三人宏伟公司对于款项均没有异议,且两张收据均加盖第三人宏伟公司的印章,上述23000元应视为宇**司支付宏伟公司的工程款。

8、第22笔电费19255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只能以原告自认的6127.5元,计入已付林科银的工程款范畴。

综上,宇**司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719935元(1861692.5-10000-18000-32000-50000-(70677.5-52047.5)-(19255-6127.5)】,其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19935元,这远远超过了第三人宏伟公司尚欠原告林**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被告辩称,虽然本案工程尚未结清,但是与第三人就涉案全部工程已经整体结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宇**司尚未就涉案工程和第三人宏伟公司结算完毕,尚欠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宇**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宏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宇**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林**工程款1325593.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0元,由被告宿迁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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