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泰**限公司与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方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南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浙温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53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方**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瑞金,被申请人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温州市**有限公司(2007年9月名称变更为方**司)中标城南合作社建设的城南村旧村改造A#地块土建工程施工。2007年3月29日,温州市**有限公司与城**委会、城南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土建工程由东方**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预验收通过之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20天,价款29162209元,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工工程量的95%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并取得工程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完工工程量的98%的工程款,一年保修期后支付至工程总款99%,保修期满后结清剩余的尾款。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司作为乙方,城**委会、城南合作社作为甲方分别于2008年6月2日、2010年9月17日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工程价款以每平方米719.49元计算,工程量结算对比施工图纸实际工程量进行增减调整结算;甲方具备施工条件下由监理单位发出开工令时间为准,如施工单位无故推迟或停止施工10天以上,乙方每天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额为造价2%计算,其中4#、5#小区(8-10号楼、1-4号楼)计施工期10个月,2#、3#小区(16-19号楼、5-7号楼,总计面积19547平方米)施工期520天。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曾因地质原因致静压桩不合格(16号楼)进行补桩,由此在2010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9日停工,另1、2号楼的楼层由五层增加为六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还进行了其他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上述工程中的1-4号楼、8-10号楼、16-19号楼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预验收,其中1-4号楼于2008年10月15日开始打桩,于2010年9月29日预验收,8-10号楼于2009年11月26日预验收,16-19号楼于2010年7月10日开始打桩,2012年11月16日预验收。上述1-4号楼、8-10号楼、16-19号楼经工程决算审核,确定造价为:6630462元(2010年12月核定)、7407721元(2010年9月核定)、11031661元(2013年1月18日核定,面积9250.65平方米),合计25069844元。2013年6月27日,城**委会、城南合作社出具证明确认:8-10号楼、1-4号楼、16-19号楼已分别于2009年11月、2010年10月、2013年1月初入住使用,5-7号楼、11-15号楼因未完全拆迁,致无法施工。另城**委会、城南合作社现已支付方**司24398183元,其中至2013年1月18日止,已支付的金额为23298183元,此后于同年1月23日、2月4日、3月8日分别支付20万元、70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中37万元为16-19、5-7号楼的安全保证金(安全生产费用),其中20万元已于2013年3月6日退还城南合作社。另方**司曾于2012年1月18日向城南合作社交付电表押金27000元,方**司为办理5-7、16-19号楼的施工手续支出了建工险费用27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方**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543265.34元;3、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支付欠付工程款1543265.34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始算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2%计付);4、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支付延误工程罚款(自2007年3月29日始算至履行之日,每日按1000元计付);5、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支付电表押金27000元;6、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支付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员工养老保险费押金27020元;7、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支付延误垫付款481814元并赔偿损失48181元;8、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支付合同违约金320906.04元(按5-7号楼、11-15号楼的工程款844119元、7604183元的2%计算)。在庭审中方**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16-19号楼垫付工程款1430410元的利息68659.6元。在诉讼过程中,方**司撤回了第7项诉讼请求及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

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则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方**司履行协助办理城南村旧村改造A地块1-4号楼、8-10号楼、16-19楼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2、方**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70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就本案的本诉部分,在上述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合同约定建设的5-7号楼、11-15号楼因未完全拆迁,致无法施工,现方**司要求解除合同,城**委会、城**作社也同意解除合同,准许解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部分,应按照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予以处理。方**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1-4号楼、8-10号楼、16-19号楼)已经工程决算审核,其总造价为25069844元,现城**委会、城**作社已向方**司支付的总款项为24398183元,该款项中作为安全保证金支付的37万元中的20万元已退回城**委会、城**作社,该20万元不能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另17万元尚在城**委会、城**作社处,可作为工程款予以结算,因此,确定城**委会、城**作社已向方**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4198183元,城**委会、城**作社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71661元。方**司诉称城**委会、城**作社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43265.34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合同中虽约定在一年保修期后支付至工程总款99%,在保修期满后结清剩余的尾款,但鉴于现合同已予解除,而城**委会、城**作社在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就已入住使用上述已完工工程的事实,确定上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871661元,城**委会、城**作社现应全额予以支付。本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系针对欠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利息,本案所涉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最后的结算审定日为2013年1月18日,此前城**委会、城**作社已实际使用所涉工程,方**司要求从2013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城**委会、城**作社已实际使用工程,结合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对应予计算利息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作如下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1-4号楼、8-10号楼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9%,16-19号楼应支付至95%(此处笔误为98%已裁定补正),合计金额为24377875元(此处笔误为24708828已裁定补正),此时城**委会、城**作社已支付的金额为23298183元,欠款额为1079692元,此后按照城**委会、城**作社陆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包括20万元退还的时间)分段予以计算欠款金额,方**司所主张的月利率1.2%是合同对工程垫付款利息计算的约定,合同对欠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诉中的第4、8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补充协议条款是就方**司拖延工期,方**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对城**委会、城**作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方**司依据该约定要求城**委会、城**作社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方**司已支付的电表押金27000元,在合同解除后,城**委会、城**作社应予退还。由于5-7号楼未施工系因城**委会、城**作社未完成拆迁造成,因此方**司为办理5-7号、16-19号楼的施工手续支出的建工险费用27020元中的5-7号楼部分作为方**司的损失,应由城**委会、城**作社予以赔偿,参照5-7号楼在5-7号、16-19号楼中的工程面积比例计算该项损失为14259元。另方**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反诉部分,竣工验收的组织者虽是作为工程建设方的城**委会、城**作社,但方**司作为施工方仍有协助城**委会、城**作社完成竣工验收的义务,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尚未完工,整个工程项目尚未进入工程竣工验收阶段,但考虑到双方已解除合同,有必要对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为避免诉累,对城**委会、城**作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司在城**委会、城**作社组织验收时,应按合同约定及验收的相关要求履行其提交相关资料等协助验收的义务。反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中5-7号楼是因城**委会、城**作社未完成拆迁致其未施工,城**委会、城**作社无权要求方**司承担延期施工的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工程开始打桩及预验收时间计算,1-4号楼、16-19号楼存在工期延迟的事实,但本案已完工的工程(包括8-10号楼)存在施工过程中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停工等事实,因此本案中方**司已施工的工程工期延迟尚不能确定应由方**司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对城**委会、城**作社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方泰**限公司与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于2007年3月29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给付方泰**限公司工程款871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给付方泰**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始至同年1月22日按本金1079692元,自2013年1月23日始至同年2月3日止按本金879692元,自2013年2月4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79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返还方泰**限公司电表押金2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方泰**限公司保险费损失142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方泰**限公司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完成其由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作社组织的相应工程竣工验收义务。七、驳回方泰**限公司与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4751元已减半收取,合计43751元,由方泰**限公司负担20200元,由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3551元。

一审判决后,方**司不服,向温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方**司于2007年3月29日承揽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旧城改造A#地块1-9幢楼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司对上述工程中的1-4号楼、8-10号楼、16-19号楼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520日。由于中途抬高楼层、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导致时间延误。5-7#楼、11-15#楼至今未完成拆迁,导致方**司无法进场施工,被拖延至今,其后果应由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承担。除去工程垫付款及工程量差价另案起诉外:1、按照合同约定,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尚欠的工程款为1041661元(结算款991661元+尚欠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1.2%的利息。2、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因延误工期按每日1000元罚款,最高以造价2%计算。3、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以“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工工程量的95%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并取得工程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完工后,支付至完工工程量的98%的工程款,一年保修期后支付至工程总款99%,保修期满后结清剩余的尾款”。一审混淆了“完工工程量和一年保修期”的概念。“完工工程量”是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的延误责任及原因所导致,况且也超过“一年保修期”,与方**司毫无关联,其观点实也是十分牵强和不当的,应当全额支付。4、施工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每幢工程施工至结构三层楼面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即日起支付工程款。三层后的付款方式按每月25日乙方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和甲方签认确定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2)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工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剩余的尾款。(3)工程款不及时支付由发包方赔偿损失合同价3%计算,推迟一个月罚合同价3%计算,以此类推。第59页:工程款如不及时支付,按推迟一个月3%罚合同价计算。按照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瑞安塘下镇城南村A#地块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延误工期,乙方每天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造价2%计算。第四条规定,如不及时或未付工程款由甲方赔偿损失按支付工程款10%计算,以此类推。5、一审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有误。20万元既已退回给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又如何从1079692元扣除?况且,应付款项也不是1079692元。再者,剩余的17万元不应由方**司承担,应由后续承接单位来办理和延续对安全保证金负责,不应混杂在一起清算。同样,该款项也与工程款无关。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城南合作社、城南村委会辩称:一、关于安全保证金37万元是否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问题。首先,安全保证金37万元是作为16-19#楼、5-7#楼安全基础设施费即安全生产费用的保证金。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待第二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5%时予以抵扣37万元。因此,该37万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是双方的合同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温住建*(2012)190号文件,安全生产费用是由每个施工企业在其基本账户银行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且在16-19#楼办理决算(办理决算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后,方**司于2013年3月6日向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退还16-19#楼安全生产费用的保证金20万元。可见该37万元仅是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暂时将款项存放在方**司处。在条件成熟时方**司必须向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返还。再次,从方**司向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退还16-19#楼保证金20万元的行为来看,方**司在庭审中主张剩余17万元已消耗是不真实的。根据温住建*(2012)190号文件,安全生产费用是指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等等,这些费用在办理工程决算时,已经计入工程造价,由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在工程款中予以支持,而对先前支付的17万元安全生产费用保证金则全额予以退还。最后,涉案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方**司应退还的17万元直接在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既符合双方约定,又节约司法资源。据此,一审认定该37万元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是正确的。二、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1、涉案工程款的总额。涉案已施工完毕的1-4#、8-10#、16-19#楼工程款,双方已经办理决算,决算书已经方**司盖章确认。因此,涉案工程总额为25069844元依据充分。2、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已付工程款数额。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已提供银行进帐单,方**司对上述对账单均没有异议。银行进帐单上交易金额总和为24398183元,扣除方**司返还的20万元,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198183元。综上,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未付的剩余工程款仅为871661元。三、关于第三项判决的利息计算问题。1、利率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方**司在本案中主张10%的赔偿损失是针对工程月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且该10%的赔偿损失是也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该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仍应按照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部分第26条之约定进行处理。在本案中,方**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13年1月18日。截至该日,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应支付给方**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4377878元,而截至2013年1月18日,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已向方**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3298183元。因此,截至2013年1月18日,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应付而未付方**司的工程款差额为1079695元。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在2013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后,计算利息的工程款基数应为879695元,在2013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后,计算利息的工程款基数应为179695元。虽然方**司在2013年3月6日向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返还了20万元,但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在2013年3月8日也向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该二项相抵之后,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的工程款数额仍应为179695元。四、关于“每天罚款1000元,最高按造价2%”的违约责任承担主体。双方在2008年6月2日、2010年9月17日签订补充条款中第二条约定“每天罚款1000元,最高按造价2%”的违约责任仅是约束方**司一方,即制约方**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出现无故停工、延迟施工等违约情形,以确保工程能够按约定时间竣工。因此,该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方**司一方。本案涉案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司的合同义务为按约定时间施工、完工,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的合同义务是按约支付工程款。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仅是限于出现工程款拖延支付情形时才承担违约责任。再则,在事实上,双方也没有约定“每天罚款1000元、最高造价2%”的违约责任由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承担的情况。据此,“每天罚款1000元、最高造价2%”的违约责任主体是方**司一方,与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南合作社、城南村委会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8-10楼各阶段完成时间统计表,证明8-10号楼开工时间,说明方**司存在违约,应支付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违约金。方**司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该证据没有形成时间,也完全不能证明方**司有违约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城南合作社、城南村委会未依法提出上诉,其主张方**司应支付其违约金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1-4号楼、8-10号楼、16-19号楼的工程造价已经审核确认,其总造价为25069844元,有方**司在一审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方**司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119844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支付方**司A#地块2#小区(16-19号)楼、3#小区(5-7号楼)的第二期工程的安全设施费(保证金)37万元,待第二期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5%时抵扣。根据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在一审提供的银行进帐单等,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支付方**司的款项总计24398183元,上述款项中包含了安全保证金37万元。由于其中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已由方**司退还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故该2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支付的工程款。至于剩余的安全保证金17万元,鉴于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方**司收取该款项已无依据,应返还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故该款项可以在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应支付方**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据上,一审认定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尚欠方**司工程款为871661元并无不当。根据双方2008年6月2日签订的《A#地块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如施工单位无故施工迟延或者停止施工10天以上,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即方**司每天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造价2%计算。根据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A#地块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如施工单位无故推迟施工或者停止施工10天以上,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即方**司每天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造价2%计算。据上,工期迟延导致的每天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造价2%计算,系针对方**司延误工期而应承担具体违约责任的规定。方**司主张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按每日1000元罚款,最高以造价2%计算支付方**司延误工期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4)项的规定,本工程款前期垫资利息按工程量进度月息1.2%结算。方**司主张迟延支付工程结算款应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项损失赔偿问题,方**司在一审未提出该项请求,在二审中不宜直接处理,方**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等途径解决。方**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方泰**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方**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尚欠工程款871661元有误,实际应当是1041661元,二者相差17万元。该17万元是安全保证金,至今留在建设局,因工程实际并未完工,方**司无法退回,原判抵扣工程款不当。且原判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有2013年2月4日70万元、2013年3月8日20万元两笔款项是方**司没有主张的,原判也计入工程款,但却又不计利息。2、1-4#、8-10#尚欠工程款5万元、16-19#楼尚欠工程款991661元,加上电表押金27000元、监工险费14259元共计1082920元,原审判决却计算为1079692元,相差3228元有误。3、原判认定应计息工程款分段分别为1079692元、879692元、179692元有误,应当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第三款“工程款如不及时支付由发包方赔偿损失合同价3%计算,推迟一个月内罚合同价3%计算,以此类推”的约定,按1041661元×3%u003d31249.8元/月,共应计赔468747.45元。原判未判决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应当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赔偿款共468747.45元,有误。另外,二审方**司上诉理由成立,二审诉讼费负担有误,应当由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承担。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向方**司支付471975.45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答辩称:1、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已施工完毕的1-4#、8-10#、16-19#楼工程均已经办理工程决算,且双方均认可该三份工程决算款总数额为25069844元,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4398183元(已包括2010年7月28日支付的保证金37万元)。在扣除方**司返还的20万元,实际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198183元。未付的剩余工程款总额为871661元,事实清楚。2、关于安全保证金17万元是否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问题。保证金共计37万元是作为16-19#楼、5-7#楼安全基础设施费即安全生产费用的保证金,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待第二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5%时予以抵扣37万元整,因此该37万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是双方的合同意思表示。根据温住建*(2012)190号文件,安全生产费用是由每个施工企业在其基本账户银行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因此,该37万元是存放在方**司自己在银行设立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之内,方**司诉称该费用存放在建设局没有事实依据。在16-19#楼办理决算(办理决算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后,方**司于2013年3月6日向城南合作社退还16-19#楼安全生产费用的保证金20万元。可见剩余17万元是作为5-7#楼的安全保证金,而方**司并没有对5-7#楼开展任何施工活动,因此,该17万元应抵扣城南合作社应付工程款。在双方合同解除以后,方**司应退还的17万元应直接在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既符合双方约定,又节约司法资源,原审法院予以抵扣,是正确的。3、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仍应按照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部分第26条之约定进行处理,第26条约定内容如下“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工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并取得工程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完工工程量98%;一年保修期后支付至工程总款99%;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算剩余的尾款。”在本案中,方**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13年1月18日,而截至该日,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应支付给方**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4377878元【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专用部分第26条规定,1-4号楼(总工程款6630462元)、8-10号楼(总工程款7407721)支付至工程款的99%计13897801元,16-19号楼(总工程款11031661元)支付至工程款的95%计10480077元,二项合计24377878元】;截至该日,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已向方**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3298183元,据此,截至2013年1月18日,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应付而未付方**司的工程款差额为1079695元,本案计算利息的工程款基数应为1079695元,在此之后,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20万后,计算利息的工程款基数应为879695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70万元后,计算利息的工程款基数应为179695元。据此,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方**司的各项主张都是错误的计算方式,其关于工程款迟*支付赔偿金问题也已另案诉讼解决。请求再审法院驳回方**司的再审诉请。

再审中,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提交新证据材料1份,系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方**司提出的关于工程款迟*支付赔偿金问题双方已另案诉讼解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方**司质证认为,对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因方**司没钱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未提起上诉,但对该判决不服,已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核认为,方**司提出的关于工程款迟*支付赔偿金问题,本案二审已判定由其双方另行诉讼解决,双方也确已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302号案中形成诉讼,故对方**司在本案再审中提出的该问题,本院不作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3号补正民事裁定,内容为将(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3号第13页第19、20行“16-19号楼应支付至98%,合计金额为24708828元”补正为“16-19号楼应支付至95%,合计金额为243778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对方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7万元安全保证金是否可以直接抵扣工程款。二、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时基数和分段是否有误。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17万元安全保证金是否可以直接抵扣工程款的问题。经核实:城南合作社于2010年7月28日支付工程安全生产保证金37万元,根据城南合作社提交的2010年7月28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显示,收款人全称为“方泰**限公司”。2013年3月6日方**司向城南合作社退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根据城南合作社提交的2013年3月12日建设银行温**业部客户回单显示,汇款人为“方泰**限公司”。从上述银行资金流转单据可知,城南合作社支付的安全保证金始终在方**司名下的账户里,方**司也能够实际控制安全保证金的支取。对于安全保证金是否可以直接抵扣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城南村委会支付方**司A#地块2#小区(16-19号楼)、3#小区(5-7号楼)的第二期工程安全设施费(保证金)37万元,待第二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5%时予以抵扣37万元。现16-19号楼已完工,且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已解除,故未施工的3#小区所涉17万元安全保证金应返还给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原审判决确定该款项抵扣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应付方**司工程款符合协议的约定。何况根据温住建*(2012)190号文件要求,安全保证金由每个施工企业在其基本账户银行设立专项资金账户存放,该笔安全保证金本应由方**司预交。至于方**司提出原判少算3228元工程款的问题,经核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时基数和分段是否有误的问题。方**司再审提出的涉及迟延支付进度款而产生的利息计算问题,如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前述所举证,该争点双方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审理和评判。本案原审判决主文确定的分段利息计算指本案合同自方**司主张的起息日2013年1月18日(亦即结算审定日)起算的城南合作社拖欠结算工程款的利息,与进度款迟延支付是两个不同概念。经核算,截至该日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应付给方**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4377875元,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实际已付23298183元,差额为1079692元,故应以该差额为基数并结合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利息。经查,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后,未付工程款为879692元,城南村委会、城南合作社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后,未付的工程款余额仅剩179692元。一审判决如此分段计息并无不当。因此,方**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方**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二审法院未按方**司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温州**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3元,由方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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