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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宏**限公司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承诺书非系赵**真实意思表示;二、赵**代表宏**司与包头市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了一份清算协议,约定用三套房屋和四辆汽车折抵前期施工费用,金**司和宏**司无权再行向赵**主张权利;三、宏**司向金**司发出的告知函能够证明上述清算协议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未向金**司调取该告知函,错误;四、两辆车辆的转让价分别为11万元和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合计为117000元,错误。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诺书效力。案涉承诺书由赵**签字确认,形式合法,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关于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承诺书明确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均由赵**承担,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赵**承担宏**司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之诉请,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费用清算。赵**提出,其曾以宏**司名义与金**司就案涉工程前期费用进行结算并以房屋和车辆予以折抵。为此,赵**提交了清算协议、告知函及EMS详情单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判据此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三、关于调查取证。赵**在诉讼过程中未以书面形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赵**所主张的清算协议和告知函并不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且亦无证据表明金**司确持有上述证据。故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程序并无不当。赵**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成立。

四、关于车辆转让的价款。赵**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原金海**发公司抵押的起亚蒙B×××××及风神牌蒙B×××××二车以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万仟处理转让,转让直接上交给宏成建设集团公司。”并未说明是“分别”以“壹拾壹万柒万仟”,原判认定证明中“壹拾壹万柒万仟”的表述应系“壹拾壹万柒仟元”的笔误,符合书写习惯和生活常理。赵**主张真实意思为二车分别为11万元和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实难采信。

综上,赵云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云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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