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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尊**公司与武汉钢**责任公司、武汉钢**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集团)为与被上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钢**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舟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集团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送达后,其仍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不履行上诉人依法负有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武钢建**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舟山**民法院(2014)浙舟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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