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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丁**与缙云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丁**因与被申请人缙云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作出(2014)浙丽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丁**、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采信詹**、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案涉四份水利工程验收单系为了争取拨款需要而制作,不具真实性,并对该些验收单不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系错误。(二)一、二审认定原古路村村委会支付给案外人郑**的款项,系经丁**、李**与郑**协商同意,缺乏证据证明。(三)现有新证据即二审判决后由台州中**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1733524.1元工程造价,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四)二审对郑**领取的款项究竟应是丁**、李**领取的款项还是古郑村委会支付的款项没有认定,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五)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丁**、李**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是错误的。二审承办法官在原一审法院时曾接手本案,二审中没有回避,程序违法。丁**、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古郑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实的有关本案事实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程序并无不当。根据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及法院对其所作调查,可以证明案涉四份水利工程验收单系争取拨款而制作,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判不予采信,正确。丁成松、李**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属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古郑村委会支付给案外人郑**的款项系依丁成松、李**和郑**的约定,与事实相符,证据充分。一、二审在证据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适用法律正确,也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水利工程验收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问题。本案《古路村防洪堤承包合同》因实际施工人丁**、李**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古郑村委会使用,丁**、李**可以要求古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造价,《古路村防洪堤承包合同》未作出约定,仅约定以水利工程上级拨款和沙石出售款抵价。丁**、李**主张有部分沙石未挖,上级拨款也由案外人领取,要求古郑村委会以工程验收单所载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经一、二审审查查明,水利工程验收单所载工程长度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不同。一审法院向五**利站、缙**利局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向原古路村书记、五**利站、缙**利局负责人、丁**、李**所作调查笔录内容均反映了工程验收单系为争取省里拨款需要而制作,所载工程相关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事实。上述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所制作且经庭审质证,其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一、二审予以采信并结合现场勘验结果等证据,认定工程验收单不具真实性并对丁**、李**要求以工程验收单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二)古郑村委会支付给案外人郑**的款项是否经丁**、李**协商同意。丁**、李**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明确拨款超出50万元部分支付给案外人郑**是经其同意的,原古路村与郑**当着其两人的面签订了酬金分配协议。且事实上,丁**在领取第一批拨款后,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郑**,进一步印证原古路村支付给郑**的款项系经丁**、李**协商同意。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郑**领取的款项究竟系丁**、李**领取还是古**委会支付的问题系事实争议而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述款项系经丁**、李**同意,由郑**从古**委会处领取并判决驳回丁**、李**要求古**委会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维持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四)关于新证据问题。丁**、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台州中**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二审判决后由丁**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并非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五)关于审理程序问题。丁**、李**在一审审理时未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其在二审中提出,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二审主审法官未在本案其他审理程序中参加审理,无需回避,丁**、李**提出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丁**、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丁**、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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