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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程总公司与慈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庆**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申请人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应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二)案涉工程持续施工至2013年4月方停工,上述事实有施工员胡**及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明为证,因此三**司2013年6月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三)三**司于一审提交的浙江蟠**限公司提供的建造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停工证明均能证明案涉工程2013年4月停工的事实,这些证据三**司于一审提交,但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列明。三**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三**司于起诉状中的自述,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底因名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至今。故本案所涉工程的约定竣工时间及实际停工时间均为2012年4月,优先受偿权应从此时起算。现三**司于2013年7月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三**司于一审提交的浙江蟠**限公司提供的建造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停工证明,上述证据系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三**司起诉状中的自述相矛盾,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停工时间为2013年4月。

综上,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庆**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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