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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限公司与中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宝业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司有权扣除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桐庐滨江安置小区外墙涂料工程是业主通过公开招标的单独分包项目,中**司无权扣除宝业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设计变更应通知宝业公司,但宝业公司从未收到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宝业公司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应获得全部工程款。

(二)一、二审判决中关于高层保温施工面积及工程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清楚地证明高层保温的施工面积及价款。关于工程结算,在当事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时,法院应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多层外墙涂料由中**司施工错误,多层涂料系宝业公司施工完成。原审法院认定多层外墙涂料由中**司完成的证据不足。宝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7日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司)签订外墙涂料定作合同,悉**司系该工程的唯一涂料供应单位。中**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涂料来源。根据桐庐滨江安置小区外墙涂料工程联系单,多层外墙涂料颜色于2009年12月22日确定,且根据情况说明整个外墙涂料工程于2010年5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应经过司法鉴定才能进行专业判断。宝业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于再审阶段提交临安市人民法院(2011)杭临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及外墙涂料定作合同各一份。

(四)一、二审法院未核实税费对应项目即判令从宝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侵犯宝业公司合法权益。宝业公司与中**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代为缴纳税费事项。根据桐庐县地方税务局规定,营业税等相关税种由总包单位缴纳,分包单位凭总包单位的纳税凭证开具工程施工发票作为税金抵扣,分包单位只缴纳印花税与个人所得税。原审法院仅凭税率符合国家规定即判令宝业公司承担全部税费侵犯宝业公司合法权益。宝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一)外墙涂料工程中的高层保温和多层弹性涂料由中**司施工,原审法院认定的高层保温和多层弹性涂料的价款是正确的。根据中**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和宝业公司的陈述均能证明案涉工程桐庐滨江安置小区的高层保温和多层涂料由中**司施工。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税金问题。金额为600万元的发票中,按照3.4%计算税金204000元由中**司代扣代缴,故该款项应在中**司支付宝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三)关于宝业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临安市人民法院(2011)杭临商初字第132号判决及外墙涂料定作合同,中**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再审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申请事由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中**司是否有权扣除部分工程款?宝**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桐庐滨江安置小区项目外墙涂料工程。2009年10月15日,中**司、宝**司、桐庐**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司)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咨询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司承接桐庐滨江安置小区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含保温层),工程主要内容为该项目外墙涂料(含保温层)的供货施工(包括材料采购、辅工辅料、运输、现场施工、检验、实验、售后服务等所有内容),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承包价为14617272元,承包价已包括工程所有材料、采购、加工、材料损耗、运输、现场施工、检测、验收、质保、利润、各项税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宝**司于2009年10月20日开始陆续进场施工。但根据原审中中**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监理月报、监理例会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外墙涂料工程中的高层保温层及多层外墙涂料系由中**司负责完成。另,在中**司与宝**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将高层保温层施工及多层外墙涂料的施工费用计算在内,故原审法院在计算宝**司应取得的工程款时,将由中**司负责施工的范围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层保温层的施工面积及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宝业公司认为中**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高层保温层的施工面积及价款,主张相关的工程款结算、审计问题应经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宝业公司提交的商务标和分析表确定单价、根据商务标及联系单确定工程量并无不当,故据此计算所得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亦属正确。

三、原审法院关于税费的处理是否正确?根据中天公司、宝**司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合同价款包括了各项税费,即各项税费应由宝**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为宝**司代缴的税金为2040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宝业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临安市人民法院(2011)杭临商初字第132号判决及外墙涂料定作合同,经审查,该二份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宝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宝**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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