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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7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工业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杨**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仍将案涉储罐出租,并造成罐体受损,这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工业安装公司不存在过错,更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宁波市**产委员会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处罚决定亦能证明事故责任人为杨**公司和实际使用人,该证据原审法院应予采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公司委托国家建**检验中心所做的储罐质量评估系其单方委托,未经法院及工业安装公司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工业安装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未予审查即采信该鉴定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损失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1、设备制作安装费不应返还。案涉事故发生系因杨**公司未经验收使用设备,且工业安装公司并未拒绝杨**公司维修储罐的请求,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公司无权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返还设备制作安装费。2、未坍塌水泥储罐的拆除费用认定错误。杨**公司主张拆除水泥储罐,则其应对必须拆除或拆除费用低于维修费用举证证明,现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请。3、对无锡三**有限公司设备损失认定错误,该损失认定虽经鉴定机构评估,但该评估仅依照杨**公司提供的清单进行鉴定,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做出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4、对林**死亡赔偿金认定错误。根据赔偿协议,对林**死亡赔偿分为工伤补助和侵权两部分,工伤部分应由宁波北**有限公司赔偿,而非工业安装公司。5、原审认定粉煤灰损失错误。原审据以认定粉煤灰损失的依据为两份民事调解书,但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粉煤灰存在损失,故原审支持杨**公司诉请,缺乏依据。(四)本案程序违法。1、杨**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断变更诉请,并规避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属于程序违法。2、工业安装公司于庭审过程中曾要求对(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21号、(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23号调解书中涉及的证据进行鉴定,原审未予支持,属于程序违法。工业安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将案涉储罐出租给他人使用,其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事故发生存在责任。国家建**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案涉事故发生原因为储罐焊接质量和施工工艺不满足国家要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工业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情判定杨**公司承担30%的责任,工业安装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报告采信问题,国家建**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虽系杨**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但工业安装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宁波市**产委员会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水泥储罐锥形钢料斗焊接质量和施工工艺不满足国家规范要求,在所加粉煤灰荷载的作用下,钢料斗钢板间拼接处和钢料斗钢板与加劲板焊接处两个位置的多条焊缝被拉开,导致了钢料斗发生破坏和脱落”,该报告亦指出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储罐质量存在问题,故工业安装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

(二)关于本案各项损失问题。

1、设备制作安装费。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判令工业安装公司返还设备制作安装费并无不当。

2、未坍塌水泥罐的拆除费。杨**公司于一审诉请为拆除案涉尚未坍塌的两个储罐以及赔偿因四个储罐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国家建**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虽然尚未坍塌的两个储罐可以采用全面加固等方式继续使用,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后续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提出明确方案,未坍塌的两个储罐维修成本处于不确定状况,故原审法院结合储罐的实际情况及杨**公司的一审诉请,判令拆除剩余储罐,并根据相关评估意见确定剩余两储罐的拆除费用及已经坍塌的两个储罐的损失情况并无不当。因案涉储罐存在质量问题,工业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使案涉工程并未验收,亦应就主体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工业安装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

3、无锡三**有限公司设备损失。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工业安装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原审采信该评估结论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4、林**死亡赔偿金。对林**的赔偿金包含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赔偿两部分。原审仅判令工业安装公司承担了人身损害部分赔偿的70%,并未判令其承担工伤部分赔偿。故工业安装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

5、粉煤灰损失。本案确定粉煤灰损失的依据为(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21号、(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23号调解书,在上述两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工业安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其主动退出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上述两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依据两调解书确定粉煤灰损失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因本案涉及多次鉴定及需要等待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杨**公司据此变更诉讼请求应属合理,原审法院同意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上并无不当。工业安装公司虽要求对(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21号、(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23号两案中涉及的证据进行鉴定,但其在上述两案的诉讼过程中,主动退出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工业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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