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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上海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浦**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与被申请人汪少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舟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浦**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从案涉关键证据欠条及工程签证单来看,浦**司与汪*未只是挂靠施工的内部承包关系。1.浦**司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浦**司尚未拿到案涉工程款,故汪*未向浦**司主张内部结算的条件不成就。2.原判仅依据郑**出具的欠条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未预留工程保修金和应缴纳的税费,有所不当。3.原判在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的判决与(2014)浙舟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不一致。4.浦**司作为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单位,在未能通过另案从建设方执行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法定义务向挂靠者支付工程款。(二)案涉欠条是浦**司的挂靠人员郑**私自出具的,该欠条上加盖的是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合同章,且该印章明确标注“不能用于经济类合同”,该欠条不具有工程结算或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一、二审认定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有所不当。浦**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汪*未提交意见称:(一)汪*未在浦**司承包的舟山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中承接油漆涂料工程系客观事实,浦**司已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二)浦**司的项目专用章虽刻有“不适用于经济合同”的字样,但其在工程核算、工程完工验收、工程款结算中均使用该印章,故浦**司以此为由主张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三)浦**司主张其与汪*未为内部挂靠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即便双方属于内部挂靠关系,在汪*未已经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浦**司也应当付款。浦**司主张其只有收到业主方付款后才须向汪*未付款,缺乏依据。(四)浦**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与汪*未等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又反悔,显属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浦**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浦**司对舟山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的部分油漆涂料工程系由汪少未施工的事实及汪少未已完成的工程量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郑**向汪少未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浦**司的表见代理。郑**以浦**司名义出具欠条,欠条上盖有浦**司的舟山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专用章。虽然郑**在案涉欠条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上标注了“不能用于经济类合同”的字样,但是郑**作为浦**司在舟山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的负责人,其以浦**司名义对外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汪少未相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得到了浦**司的授权。据此,一、二审认定郑**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至于郑**与浦**司是否内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郑**对外代表浦**司的行为效力。因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浦**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再支付汪少未案涉欠款,亦未约定欠款中应预留工程保修金和应缴纳的税费,故浦**司提出案涉欠款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及未预留工程保修金和应缴纳税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浦**司提出本案一、二审对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决与另案(2014)浙舟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不一致的问题。因两案事实不同,且该事由不属于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浦**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浦**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浦**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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