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东方**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方**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1)浙湖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52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杨**,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方*如到庭参加诉讼。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安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徐**方公司的员工。2007年9月10日,东**司与浙**湖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作为东**司的“委托代表人”身份参与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约定东**司承建浙**湖监狱民警备勤用房(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徐*则于2007年9月25日以东**司的“东方**限公司南湖项目部”名义(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承包的浙**湖监狱民警备勤用房的土建、安装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该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包工包料,确保工程质量合格。二、建设单位要求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归乙方交纳,工程竣工验收后半个月内退还乙方。三、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后半个月内付到合同价款的70%,工程总造价经甲方确认后一周内付到总造价的95%,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期满一年付给乙方。四、乙方必须在2007年11月10日前上交甲方承包款18.8万元”。此后由王**实际投入施工,并由王**以东**司的名义向浙**湖监狱基建办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70.3万元(其中2007年9月25日20.3万元、同月28日50万元),于2007年9月28日开工,2009年8月25日经浙**湖监狱进行竣工初验,2009年10月22日王**以东**司南湖项目部名义与浙**湖监狱签订《南湖监狱民警备勤用房工程1#2#3#住宅楼业主让步验收协议》,确认施工单位承担4万元作为观感质量缺陷补偿金(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009年10月25日,相应工程经建设单位综合验收合格。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23日,浙**湖监狱陆续支付东**司工程款7282929.80元。2010年7月6日,东**司制作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068.4454万元,其中原投标清单报价777.3606万元、安装部分联系单45.3408万元、土建部分联系单131.7053万元、室外配套工程70.058万元、室外工程联系单3.103万元、南湖监狱民警备勤用房材料补差44.4057万元及扣减材料补差3.528万元,但未扣减观感质量缺陷补偿金4万元)交由王**转送浙**湖监狱审核。期间东**司陆续支付王**工程款312.7049万元,“垫付”款项112.8217万元(王**认可43.3559万元)。另,东**司承认浙**湖监狱已付其工程款7282929.80元。

王**于2010年9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司、徐*向其支付工程款计7557405元和履约保证金703000元及利息损失298000元(暂算至2010年11月5日),息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东方**限公司南湖项目部”印章是否为王**私刻。虽东**司与徐*主张该印章系王**私刻,但结合王**与东**司、徐*的陈述及东**司所举关于该印章使用的“承诺书”,仅可证明王**在施工期间经徐*许可使用了该印章,至于印章是否由王**私刻双方各执一词,从合同关系形成过程的常理推断,该院采信王**所主张的“徐*于2007年9月25日以东**司的项目部名义与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及“徐*将该印章交王**使用”的事实。二、关于合同关系。东**司承包浙**湖监狱发包的施工工程,由其员工将施工工程以“东方**限公司南湖项目部”名义与王**签订“承包协议书”,将施工工程交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王**实际完成施工。东**司与徐*均认可徐*的行为系代表东**司的职务行为,且因施工工程经建设单位浙**湖监狱综合验收合格,则王**可依据“承包协议书”向东**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等权利。因徐*系职务行为,王**向徐*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王**与东**司、徐*就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5日的“承包合同”的形成过程表述不一,且该“承包合同”从形式上看,缺乏签名盖章等确认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承包合同”是否成立不作认定。三、关于结算依据。东**司制作工程决算书交王**转送浙**湖监狱审核,仅表示其向建设单位即浙**湖监狱要求按该决算书结算工程款,而非向王**表示同意按工程决算书与王**结算工程款,且庭审中东**司也不同意按此与王**结算工程款,因此王**据该工程决算书与东**司结算工程款的要求理由不足,但因该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王**可就东**司认可的建设单位即浙**湖监狱实际支付东**司的工程款额7282929.80元与东**司进行结算。四、关于已付款金额。东**司主张其已付王**工程款700余万元及垫付王**应付款项1128217元,其中已付款3127049元因王**予以自认及垫付款433559元王**予以追认,故对王**上述自认和追认的款项予以认定,相应垫付款可与东**司应付王**款项抵销处理。其余已付款东**司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其余垫付款因王**不予追认,故在本案中不宜作抵销处理,东**司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向垫付款法律关系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五、关于承包款18.8万元是否已支付东**司。王**主张东**司在已付其工程款中扣除了该款,对此东**司虽不予承认,但未举所有的付款凭证与王**进行核对从而证明其主张,故采信王**的主张。六、关于履约保证金应否归还。王**以东**司名义支付建设单位质量保证金70.3万元,该节事实由王**举证予以证实,现王**要求东**司予以返还,但未能举证证明东**司实际占有该笔款项,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七、关于东**司应付王**款项。按东**司承认的已收取浙**湖监狱工程款额7282929.80元,扣减东**司已支付王**工程款3127049元以及王**追认的垫付款金额433559元,则东**司应付王**工程款3722321.80元。八、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对照2007年9月25日承包协议书约定期限(即“建设单位要求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归乙方交纳,工程竣工验收后半个月内退还乙方”、“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70%,工程总造价经甲方确认后一周内付到总造价的95%,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期满一年付给乙方”),东**司未及时支付王**相应款项,造成王**合理范围内的利息损失146777元(算至2010年11月5日),应予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王**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其余应予驳回。该院依据公平原则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0)湖安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一、东方**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3722321.80元并赔偿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6777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6710元,由王**负担33960元,由东方**限公司负担42750元。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湖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致使其合法诉请被错误否定。首先,在总造价上一审法院以东**司在庭审中自认的收到浙江省南湖监狱的工程款7282929.80元作为造价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东**司于2010年正式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上反映的工程造价已达1068.4454万元,而按东**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浙江省南湖监狱的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为800多万元,再加上其已自认收取的7282929.80万元计算,总造价达到1500多万元。一审法院仅以东**司代理人的口头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对于履约保证金70.3万元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事实上浙江省南湖监狱已将70.3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东**司,对此,一审法院应予认定并在本案中判决给付。再次,一审对徐*的被告主体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本案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徐*在一审中具备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后,由于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和履约保证金的错误认定,导致了对利息损失的错误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答辩称:其与王**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主要集中在工程的造价、已收款的金额及保证金的问题上。关于总造价,在其与浙**湖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确定。关于已收款的金额,发包方浙**湖监狱已支付了728万元,除了直接给付至东**司名下的,其他是王**以东**司名义到发包方处结取,故必须厘清东**司与王**各自收取的款项金额。从现有证据看,发包方直接支付到东**司的是1145666元,王**自己签字从发包方处领取的是3610195元,王**外甥方大作领取了806622元,王**手下工程人员楼鸣放收取了580356元,还有1140009.80元据了解也是王**一方领取。经合计,王**总共已收工程款为613万余元。另东**司在自己收取的工程款中,已为王**垫付了112万余元,包括农民工的工资等。故一审对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关于保证金,可按发包方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保证金的支付问题。

徐*答辩称:同意东**司的意见。

东**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承包关系的效力不作认定显属错误。王**系自然人,无承接工程的相应资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应属无效。2、本案工程造价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一审仅凭法官的主观臆断作出认定,也属错误。3、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垫付款数额的认定不当。具体理由在针对王**上诉的答辩中已作说明。4、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应在其诉浙江省南湖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先予审理确定,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依法应对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5、一审判决认定王**已支付18.8万元管理费显属错误。依据双方合同,王**应向其支付管理费18.8万元,现一审法院仅凭王**的陈述即认定该款已付,不仅缺乏相应的证据,也与事实不符,故在剩余工程款中应扣除18.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答辩称:1、即使双方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工程款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本案曾中止审理,原因是对工程造价的认定需以另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而在该案中已对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重新进行了司法审核,且作出了终审判决,故将该判决结果作为本案依据无任何争议。3、对于已付款、垫付款的数额及管理费是否已支付的问题,坚持在一审中的意见,该意见一审判决也予以采纳和认定。现东**司仍持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徐*发表意见称:王**在施工过程中欠有钢管租赁费20万元未付,该租赁费因债权人起诉已由其垫付,故在计算本案剩余工程款时还应扣除该2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

根据对一、二审证据的综合审查,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王**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王**依据该协议完成项目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及王**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提起本案诉讼后,东**司为确定工程造价及剩余工程款数额等问题,于2011年3月18日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浙江省南湖监狱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期间由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但东**司由于对鉴定方式及结论持有异议,故在一审判决后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鉴定。该案二审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由原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审核,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该审核并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供了部分施工资料。经鉴定机构重新审核以及该案二审审理,本案工程总造价已为湖州**民法院(2012)浙湖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数额为8876522元,该终审判决还认定本案争议的履约保证金70万元早已由浙江省南湖监狱退还东**司,但尚有图纸押金3000元尚未退还,上述保证金及押金实际均由王**支付。还查明:双方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18.8万元管理费,王**未实际支付。在本案工程竣工后,东**司为王**垫付工程款508586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东**司诉浙江省南湖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已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在该案判决前,本案二审也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东**司有关工程造价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以及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上诉请求,事实上已得到采纳,故在本案恢复审理后,东**司就审判程序提出的相关异议,不再作为本案二审存在的争议问题予以审理,对于东**司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本案现存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以下几方面:一、徐*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所涉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及由此产生的后果;三、本案工程总造价为多少;四、王**已收工程款及东**司为王**垫付工程款的数额;五、履约保证金如何认定和处理;六、18.8万元管理费是否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一,本案承包协议书是东**司以该公司南湖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所签,徐*在该协议书上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虽徐*就本案工程与王**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但徐*与东**司一致确认徐*仅系东**司的代表参与本案工程的建设,徐*实施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徐*个人与王**发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王**要求徐*与东**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二,东**司承接本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王**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转包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虽未作明确表述,但从其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作为判决依据看,一审判决实际上已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故东**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已被一审法院所采纳,二审也予以认同。鉴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总造价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该造价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审计后再由人民法院综合审定,该计价方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实际施工人王**依据该判决认定的总价款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争议三,本案工程总造价已为(2012)浙湖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数额为887652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工程款总额无需再举证证明,予以确认。关于争议四,王**在施工过程中收取部分工程价款是事实,但东**司对王**收取的具体数额并未举证证明,虽其在二审中提交了有关收付款凭据,但该部分书证只能证明东**司从建设单位收到的款项,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已全额转付给王**,故王**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应以王**自认的为准,即3127049元。虽王**在二审质证时称已收款中的203000元是其他项目退回的投标保证金,不属于本案工程款,但王**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在一审中其明确将该款计入已收工程款并由一审判决确认,故二审对该款性质的认定不作改变。东**司就垫付款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11份借条和13份收条,其中借条涉及金额619631元,收条涉及金额508586元。对借条涉及的款项,虽当时东**司系在迫于有关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压力所实际支付,但缺乏应有的债权凭证或合同文书等证据予以支撑,王**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债务真实存在或与王**的工程有关。从东**司要求收款人出具借条而不是收条的情况看,东**司在支付款项时尚未对欠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借款的形式保留对收款人追偿的权利,故该部分已付款在本案中尚不宜作为东**司为王**垫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定,东**司可依据借条主张应有的权利。对于收条涉及的款项,王**虽只认可其中的433559元,但其在质证时承认东**司当日支付款项前先通过电话向其进行了核实,应认定东**司支付的款项均已得到王**的认可,现王**称部分款项系东**司未经其许可擅自支付,不仅与其质证意见不符,也有违常理。故确认东**司为王**垫付的款项数额为508586元,该垫付款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对于徐*在二审中提出的已为王**垫付20万元钢管租赁费一节,因徐*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五,(2012)浙湖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查明,东**司起诉浙江省南湖监狱前,已收回履约保证金70万元,但尚有图纸押金3000元浙江省南湖监狱未退还。因上述保证金及押金实际由王**支付,且依据双方的合同早已超过应退还的时间,故王**要求东**司支付该保证金及押金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争议六,双方的承包协议约定,王**须在2007年11月10日前向东**司缴纳18.8万元管理费,王**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项,鉴于本案上述查明的王**已收取的工程款为实际取得的款项,不存在已扣除18.8万元管理费的情形,故东**司要求将该18.8万元管理费抵扣剩余工程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工程总造价887652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127049元、东**司垫付款508586元以及王**应付管理费188000元,尚余工程款5052887元未付。王**要求东**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图纸押金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致使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改判。据此,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一、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东方**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3722321.80元并赔偿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6777元。三、东方**限公司支付王**剩余工程款505288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4447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两项合计515733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东方**限公司返还王**履约保证金703000元(含押金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4461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两项合计87746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1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6710元,由王**负担23000元,由东方**限公司负担53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10元,由王**负担21000元,由东方**限公司负担5071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对于东**司已经支付王**工程款的数额、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支付及东**司为王**垫付的其他款项数额等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判。1、东**司已经支付王**的工程款数额、加上东**司应当扣除的替王**垫付的款项,东**司实际只欠王**工程款540793.80元。2、东**司还替王**垫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84495元、材料款民工工资619631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3、70.3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是东**司支付,二审判归王**事实错误。据上,东**司实际已不欠王**工程款,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司申请再审仅是为了拖延本案的执行时间,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法院驳回东**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东**司提交新证据材料5组:证据1,存款凭条两份,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1万元,拟证明其已经通过存款的方式向王**支付工程款4万元。证据2,转账凭条两份,分别为289120元和440000元,拟证明东**司通过员工徐*账户向王**支付工程款729120元。证据3,交易明细清单1份、转账凭条2份,拟证明东**司通过其员工张*账户直接向王**支付工程款269750元及取现5万元向徐*转账后支付给王**。证据4,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东**司通过员工徐*取现金47万元以支付王**工程款47万元。证据5,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执民字第976号执行通知书各1份、宣新法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东**司为王**垫付184495元租赁费。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2,虽然凭证上名字为“王**”,但不能证明该“王**”是本案王**。且王**与徐*个人之间有经济纠纷和经济往来,该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是支付了本案工程款。证据3,张*取现5万元是在2007年11月22日,与张*个人转账凭条中打给徐*的5万元既同一个时间、也是同一个金额,张*取了5万元现金之后打给徐*,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本案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张*个人的269750元转帐凭条,仅有一份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2007年11月5日的47万元,只能证明徐*取现47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徐*已经把47万元支付给王**,这是徐*的个人取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系民事判决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的判决、执行都发生在本案的二审判决前,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3、4,在本案一审前已经存在,原审中,徐*本人到庭应诉,其没有提交上述存款、转账凭条。且张*2007年11月22日取现50000元、徐*2007年11月5日取现470000元,但缺乏相应款项已经交付王**的证据。鉴于徐*与王**之间另存其他纠纷,上述款项徐*或张*可与王**另案解决,故该些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因对该证据所涉款项,东**司在二审中已向王**主张,再审中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属于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70.3万元履约保证金系由哪一方支付。二、东**司是否可以要求王**抵扣619631元民工工资、184495元钢管扣件租赁费。本院评析如下:

一、70.3万元履约保证金系由哪一方支付。

东**司主张70.3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东**司支付的,二审判归王**不当。王**则陈述,该履约保证金系由其交到当地银行,其又将银行的存款凭证交给南湖**办公室,南湖**办公室向其开具了收据。经核实: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共计3份,具体为2007年9月25日203000元、9月28日150000元、9月28日350000元,总计703000元,由浙江省南湖**办公室出具收据,收据抬头的交款人为东**司,该3份收据原件由王**持有。本院认为,东**司主张70.3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其向浙江省南湖**办公室交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而根据双方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要求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归乙方(王**)支付”,现王**持有3份收据原件,可以证明王**已按约定履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因此,东**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东**司是否可以要求王**抵扣619631元民工工资、184495元钢管扣件租赁费。

对东**司主张的619631元民工工资,经核实,具体为:借条(朱**出具,用途为付小工工资,金额35594元,落款日2009年元月16日)附工程小工工资清单及工地民工工资清单(落款日分别为2009年元月9日、1月11日)各1份。借条(余**出具,用途为付工程油漆工班工资,金额107035元,落款日2009年1月16日,并注明“若仍有人吵要工资,则全额追偿所借款项”)附油漆工班结算清单(方大作证明,落款日为2009年1月11日)各1份。借条(方**出具,用途为付水电工班工资,金额124951元,落款日2009年1月16日,并注明“若仍有人吵要工资,则全额追偿所借款项”)附水电工班工资结算单各1份(方大作证明,落款日为2009年1月11日)。借条(孟**出具,用途为付墙地砖安装工班工资,金额72954元,落款日2009年1月16日,并注明“若仍有人吵要工资,则全额追偿所借款项”)附墙地砖安装工程结算单各1份(方大作证明,落款日为2009年1月11日)。借条(黄**出具,用途为付栏杆扶手工班工资,金额24528元,落款日2009年1月16日,并注明“若仍有人吵要工资,则全额追偿所借款项”)附证明各1份(罗**证明、黄**确认“账已结清”,落款日分别为2008年11月5日、2009年1月16日)。借条(宋**出具,用途为付挖机队工资,金额35396元,落款日2009年1月16日,并注明“若仍有人吵要工资,则全额追偿所借款项”)附证明各1份(落款日为2009年1月16日)。借条(邹**出具,用途为付市政道路工班工资,金额76285元,落款日2009年1月16日,并注明“若仍有人吵要工资,则全额追偿所借款项”)附市政工程结算清单各1份(方大作证明,落款日为2009年1月11日)。借条(刘*有出具,用途为付油漆工班(漆门)工资,金额3万元,落款日2009年1月16日,并注明“若仍有人吵要工资,则全额追偿所借款项”)附结算清单各1份(方大作以项目部名义与刘*有以施工方名义共同签署,落款日为2009年元月12日)。借条(刘**出具,用途为付粉刷工班工资,金额94620元,落款日2009年1月16日,并注明“若仍有人吵要工资,则全额追偿所借款项”)附粉刷工班工程结算清单各1份(方大作证明,落款日为2009年元月9日及16日)。借条(王**出具,用途为付铝合金工班工资,金额5760元,落款日2009年1月16日,并注明“若仍有人吵要工资,则全额追偿所借款项”)附铝合金工班结算单各1份(方大作证明,落款日为2008年1月8日及2009年1月16日)。借条(余**出具,用途为付木工工班工资,金额12535元,落款日2009年1月16日,并注明“若仍有人吵要工资,则全额追偿所借款项”)附木工工班工资结算清单各1份(方大作证明,落款日为2009年1月11日及16日)。上述11张借条共计619631元,除借条外,每份借条另附工资清单,有工友相互签字证明,也有方大作签名。对该批款项,王**认为2009年其被司法机关带走审查了29天,到腊月二十九才回家。在此期间,其已授权妻子廖**全权处理工程经济事项,方大作虽系其堂外甥,但未经其授权,相关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条形成时间看,均发生在王**失去联系之际。其次,从借条记载内容看,均明确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民工工资,而且强调若有人继续吵闹要工资,则全额追偿所借款项,因此东**司以借条的形式支付涉案工程民工工资的目的是明确的。同时,为了保证代付工资准确无误,每张借条均附有相应的工资结算清单,由工友相互签名、方大作签名。王**虽授权其妻子廖**处理此次经济事务,但廖**并未处置,在此情况下,东**司迫于债权人讨要工资的压力,采用这种方式支付民工工资符合情理,故可认定该批借条名为借条实为东**司代王**支付民工工资,相应的付款金额619631元可作为东**司已付王**的工程款予以抵扣。若王**认为借条中有多付的款项,则其可另外向收款人主张返还。

对东**司主张的184495元钢管扣件租赁费,如前证据5所述,东**司再审中提交了生效的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和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执民字第976号执行通知书、以及原告宣新法出具的收款收据。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王**曾就涉案工程向宣新法承租钢管、扣件,拖欠租赁费184495元。出租人宣新法起诉东**司请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经法院判决后,东**司向宣新法支付了184495元租赁费。王**对前述事实亦无异议,而该租赁费实际应由王**承担。故对东**司要求该笔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上,本案工程总造价8876522元,扣除一审法院确认的东**司已付工程款3127049元,二审法院确认的东**司垫付款508586元以及王**应付的管理费188000元,再审中本院确认的王**应付的民工工资619631元、租赁费184495元,东**司实际尚欠王**工程款4248761元。

综上,东**司申请再审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619631元民工工资的实体处理不妥,再审予以纠正。租赁费184495元,系因东**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改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州**民法院(2011)浙湖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州**民法院(2011)浙湖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用的承担;

三、东方**限公司支付王**剩余工程款4248761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东方**限公司实际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6710元,由王**负担33000元,由东方**限公司负担43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10元,由王**负担31000元,由东方**限公司负担40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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