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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柏**责任公司与南通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柏**责任公司(下称金柏年公司)诉被告南通海**限公司(下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与原告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又签定相关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建金柏年财富广场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审定,工程款为139019311.44元,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总款及利息141796617元。被告已经开票126000000元,尚有15796617元没有开票。原告几经催促,被告都没有如约向原告开具剩余部分工程款发票。建筑安装工程开票的税率为4.19%,被告未开票的金额应缴纳税款661878.25元。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开具工程款15796617元发票,或向原告支付未开票金额所应缴纳的税款661878.25元,并承担的保全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按照工程款审计价139019311.44元开票,已开了126000000元工程款发票;2、对于2777305.56元违约金(利息)不应当由被告开具发票;3、对于税率,对原告主张按照4.19%计算没有异议;4、除了被原告保全在宿迁**民法院的676297元款项外,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和相应违约金(利息)已经支付完毕;5、同意直接给原告相应税款,由原告自行开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宿迁市金柏年财富广场工程,后双方又签订多分补充协议,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相关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审定价为139019311.44元。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141796617元(其中676297元因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保全尚保留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就其中的126000000元按照4.19%的税率标准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后原被告因被告是否应就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开具发票问题发生争议,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剩余款项开具发票的税率为4.19%均无异议,且均同意由被告支付税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税并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按照规定缴税,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应税税率为4.19%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其应向原告提供工程款审计价139019311.44元发票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部分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应扣除已出具的126000000元部分)。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2777305.56元(141796617元-139019311.44元】是否应当由被告开具4.19%税率的发票问题。《中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政部、国**总局关于中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违约金(利息)应当缴纳营业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19%税率就该部分费用开具发票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支付税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税并开具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该种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开发票税款661878.25元【(141796617元-126000000元)*4.19%】。

本院认为

本案调解不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柏**责任公司代开发票税款661878.25元。

案件受理费10419元,保全费3901元(诉前保全),合计1432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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