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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有限公司、缪忠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和再审申请人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舟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未经调查核实,妄加推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2.把与太**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冯*的证言作为判案依据。3.没有证据证明**忠央与太**公司是承包关系,但按工程承包合同审理本案,将整个工程认定为由**忠央负责完成并全部垫资。大量证据证明太**公司与**忠央之间系委托关系,太**公司委托**忠央管理工程,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太**公司直接支付,太**公司另行支付劳务费用给**忠央。4.对太**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错误、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的理由未予理会,直接采用了鉴定报告,对工程款采用定额计价方式,导致鉴定得出的工程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5.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太**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6.对太**公司在二审重审中递交的工程费用单据,因**忠央有异议就不予认可。(二)原判决有遗漏。二审中太**公司提交水电费发票金额2685.71元,二审未予审查认定。(三)判决太**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的一半不合理。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缪**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太**公司拖欠缪**房屋改造款的数额问题。根据诉讼期间的鉴定结论,缪**为太**公司改造的房屋支出资金为262701元,但二审法院只认定改造款为152093.50元,与事实不符。(二)太**公司委托缪**对案涉房屋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均由缪**先支出。房屋改造完成后,案涉房屋自2003年4月起就由太**公司占用,太**公司应当向缪**支付拖欠的房屋改造款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自应付工程款时起计算相应的利息,但法院却判决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与法律和常理不符。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太**公司的再审申请。1.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案涉房屋的改造工程于2003年4月完工,但之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改建后增加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并相继发生多起诉讼,最后一次诉讼于2010年12月发生。而直至缪**于2011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工程改建费用进行结算,故缪**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认定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证人冯*的证言可否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是基于证人资格和作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审查。二审经审查冯*的证言,其证人资格适格,陈述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采证程序合法,故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对冯*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关于缪**与太**公司是否为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缪**与太**公司签订的《关于环城西路50号房屋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太**公司委托缪**个人全面负责房屋改造工程的实施,具体工程事项及改造费用由太**公司与缪**单独结算。之后,缪**具体负责实施了案涉房屋的改造。缪**据此向太**公司主张房屋改造工程的费用,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太**公司抗辩本案属委托合同关系,缪**系其委托管理人,由其另行支付劳务费用,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与《关于环城西路50号房屋的补充条款》的约定不符,故其该抗辩事实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鉴定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房屋改造费用进行结算,诉讼中对房屋改造费用又存有争议,故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改造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以建设工程相关规范作出评估结论,一、二审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无不当。(5)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约定缪**负责案涉房屋的改造,改造费用由太**公司与缪**单独结算。而在本案诉讼中,太**公司主张房屋改造费用由其直接支出,因此,太**公司对该与约定不符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一审通过委托鉴定确定了案涉房屋改造总费用的情况下,扣除太**公司举证证明的其已支付部分费用,得出太**公司还应付缪**的房屋改造费用金额,并无不当。(6)关于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支付凭证的认定问题。二审中,太**公司提交了共计18707.21元的支付凭证和水电费发票2685.71元,以证明其还支出了该部分房屋改造费用。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但太**公司对其持有的该些证据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说明未及时提交的合理理由;其次,太**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该些支付凭证,但除支付给张*的12610元款项由张*出庭作证予以确认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确已支付了相应的房屋改造费用。故,二审只对该些支付凭证中张*领取的12610元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关于原判决是否有遗漏诉请的问题。本案中,缪**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均作了判决,太**公司系本案的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3.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太**公司提出的该事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属本院再审审查范围。

(二)关于缪**的再审申请。1.关于太**公司拖欠缪**房屋改造费的数额问题。一、二审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的房屋改造支出金额及太**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房屋改造费用,得出太**公司应支付缪**房屋改造费用为152091.50元,并无不当。2.关于太**公司应付缪**房屋改造费用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改造竣工后增加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一直持有争议,对房屋改造费用从未进行结算确认,且《关于环城西路50号房屋的补充条款》也未对支付房屋改造费用的时间作出约定,故二审在案涉房屋权属确定之后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太**公司应支付缪**房屋改造费用的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舟山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缪忠央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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