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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辰*净化空调**公司与浙江广**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辰*净化空调**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辰**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不能按时验收的原因在于广**司两投资人发生投资合作纠纷,已丧失履行组织验收的能力和意义,一、二审仅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工程无法验收背后的真实原因却避而不谈,导致错误判决。2.案涉工程项目是一个从事药品生产车间的净化工程,提供消防验收资料的主要义务方为广**司,一、二审错误地将提供消防资料的主要义务强加给辰**司。3.辰**司提交的广**司工商登记资料充分证明广**司注册资本未到位,一、二审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辰**司要求广**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缺乏证据证明。(二)辰**司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988号和(2011)绍越商初字第2747号案件的案卷材料,一、二审未予调查收集,剥夺了辰**司的调查取证权,也有失公正。(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辰**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广**司、广**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辰**司至今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无法证明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更不能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辰**司只需履行支付合同价款70%工程款的义务。(二)广**司两投资人之间因合作纠纷而引起诉讼的案卷材料,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竣工资料是否提交、工程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并无关联。综上,辰**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广**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有无成就。根据辰**司与广**司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比例约定,明确广**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以通过消防主管部门检测合格或通过净化检测合格的日期为准)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本案中,对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但辰**司认为工程未验收合格的原因在于广**司两投资人之间发生投资合作纠纷,广**司则认为辰**司至今没有向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无法证明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更不能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条款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承包人在15日内提交竣工报验书及完整的竣工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验书及完整的竣工资料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等。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看,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序为辰**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竣工资料,之后由发包人即广**司组织验收。虽然一审中辰**司提交了建筑资料签收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向广**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从该签收单载明的内容看,辰**司提交的材料并不完整,且辰**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广**司提交合同约定的竣工报验报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辰**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提交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讼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辰**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不能按时验收的原因在于广**司两投资人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广**司无法组织验收的问题。因广**司系独立的法人,其投资人之间的投资纠纷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辰**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对辰**司提出的调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988号和(2011)绍越商初字第2747号案件案卷材料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同理,就辰**司申请再审再次提出调取上述两案相关案卷材料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至于辰**司提出的广**司应对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基于前述理由,广**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即便付款条件成就,但在辰**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广**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讼争工程款的情况下,辰**司主张广**司应在其出资不足部分之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综上,辰**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辰*净化空调**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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