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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限公司与嘉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善新康**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延期交付是因新**司自行分包的由他人施工的工程拖延而造成的,非龙**司单方原因造成,龙**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既已认定“工程逾期交付的责任由各自承担”,就不该再按照调解书之约定,将逾期天数计算为488天,并判令龙**司支付违约金。新**司盖章确认的“施工单位按计划施工,工期按期竣工”的报告及龙**司出具的“工程款按合同支付”证明,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默许,而且是因为发生新情况后对调解书内容的调整变更。(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于法无据。另外,违约金的酌减不能代替违约责任的酌情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不能归责于一方,所以各自的损失应各自承担。龙**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问题。一是工期延期的原因问题。新**司和龙**司在(2008)善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龙**司应当在2008年5月25日之前将施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新**司则放弃追究龙**司的逾期违约责任,否则龙**司应按2008年2月18日起至竣工日按每天5000元计付逾期违约金。本案中,工期延期的事实清楚。新**司主张工期延误系龙**司造成,提出龙**司应按前述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二审经审理后认定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工程由新**司自行发包、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又存在部分工程的变更和增加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对工期的延误均有一定责任。一、二审判决的该认定并无不当。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是否相矛盾的问题。其一,本案存在工期延误及新**司未按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但双方在各自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均有与事实不一致的表述,如“工程按期竣工”、“工程款按合同支付”等内容。对此,一、二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后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出于达到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并报备案的目的而编造,符合实际情况,也与事后双方当事人纠纷成讼的行为相符。因此,前述双方当事人相互书面确认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的默许和对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的变更。其二,原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均有一定责任的认定,通过调整减少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判决龙**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存在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情形。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新**司主张违约金,龙**司则抗辩其不应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考虑新**司对工期延误也负有一定责任,一、二审通过调整降低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判决龙**司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适应的违约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综上,龙**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龙**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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