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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金**与浙江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郦宝根、金**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郦**、金**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宏**司香缇墅b标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收取郦**、金**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证明,可以证实宏**司尚欠郦**、金**保证金280万元,一二审以该证明上加盖的宏**司香缇墅b标技术专用章已对该章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说明为由,认定超出该范围使用印章均属无效而对上述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缺乏依据。郦**、金**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嵊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相关案件材料以及证人赵*、金*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技术专用章的存在、真实且使用范围不仅仅是技术资料专用。(二)宏**司在本案与其它案件中关于香缇墅b标工程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1.一审中宏**司辩称章**与其打交道是在2011年6月,在此之前其不可能与郦**、金**有关于香缇墅b标工程项目的任何往来,且在2011年7月其已与章**解除内部承包关系,其仅收取章**缴纳的400万元保证金且该款已退还;但宏**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1年3月已经收取章**缴纳的保证金,且该保证金都不是章**本人的汇款,在退还的时候也不是全部退给章**,而且2011年7月12日宏**司还在收取所谓章**的200万元保证金,却在2011年7月13日这天之前已经向章**退还所谓的保证金。2.在(2012)绍嵊商初字第285号一案中也出现过宏**司香缇墅b标技术专用章,该案中宏**司否认其有承建香缇墅b标工程,也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而在本案中宏**司却承认有承建香缇墅b标工程的事实,宏**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对此故意回避不做结论。3.在宏**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返还补偿款一案中,宏**司坚持认为该工程系由其委托的章**代表其负责施工且已完成香缇墅b标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但在本案中却否认章**有权代表宏**司。4.根据宏**司提交的案外人马**、喻**、支洪杨等人的汇款凭证,郦**、金**认为宏**司对章**以宏**司名义收取香缇墅b标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知道且认可。因宏**司自认于2011年7月就已与章**解除承包施工关系,无论是章**还是宏**司都已把该工程实际交给郦**、金**施工,结合宏**司于2011年8月代表郦**、金**发工作联系函给嵊州**有限公司,2012年2月代表郦**、金**与嵊州**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香缇墅b标工程的补偿协议的约定以及宏**司在本案和其他案件中关于前期对该工程作出实际投入而章**并没有实际施工的自认,郦**、金**认为章**只是有权利代表宏**司收取香缇墅b标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承担对外联系施工队伍,因此宏**司对郦**、金**缴纳保证金、承包施工的事实是予以认可或追认。退一步说,如郦**、金**提交的案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际施工或事实上的转包关系,但一二审及宏**司对章**于2011年12月份支付民工喻**等十四人的工资以及案外人何**、叶*畏诉郦**、金**拖欠工资报酬一案中出现案外人喻**主动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5.宏**司认为案涉技术专用章没有使用过、不存在,系郦**、金**私刻,以及金**在案涉《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上的签名系开庭前加上去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予以采信,依据不足。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判认定宏**司与郦**、金**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转包关系等基本事实完全正确。从郦**、金**起诉时提交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与其后来提交的原件看,当初与宏**司签订该协议的主体只能是章国军个人,而非章国军与金**。承包协议原件上“金**”的名字是郦**、金**擅自添加。郦**、金**认为章国军有权代表宏**司收取香缇墅b标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承担对外联系施工队伍,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依据。(二)郦**、金**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已通过章国军向宏**司交付400万元保证金。1.郦**、金**提交的章国军出具的证明载明保证金数额为280万元,而其提交的二张收款收据显示保证金为400万元,该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且不符常理。2.二张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为章国军,而非郦**、金**。3.章国军出具的证明上虽加盖宏**司香缇墅b标工程技术专用章,但该技术专用章对宏**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退一万步讲,即便郦**、金**已向章国军交付280万元保证金,其也只能向章国军催讨。在宏**司已向章国军退还全部保证金后,若再让宏**司向郦**、金**支付28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显失公平。综上,郦**、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郦宝根、金**与宏**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香缇墅b标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宏**司应否返还保证金280万元。

关于争议一,从双方分别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看,除郦**、金**提交的协议乙方落款处一栏由金**签字捺印,代表一栏由章**签字捺印;而宏**司提交的协议乙方落款处仅由章**在代表一栏签字捺印外,两协议其他内容均相同。因此,在郦**、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金**”签字捺印已经宏**司认可的情形下,结合两协议抬头中的乙方均载明为章**以及此前郦**、金**就本案纠纷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协议中亦没有金**签字捺印的情况,一二审对郦**、金**提交的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郦**、金**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二,宏**司应否返还郦宝根、金**保证金280万元,该问题主要涉及宏**司香缇墅b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应如何认定。首先,根据郦宝根、金**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明确为章**而非郦宝根、金**,而就章**缴纳的400万元保证金,宏**司对该保证金的缴纳时间与过程亦已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据此认定宏**司收取郦宝根、金**280万元保证金。其次,从郦宝根、金**提交的宏**司香缇墅b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看,虽然证明的落款处加盖了宏**司香缇墅b标技术专用章,但鉴于该技术专用章*已明确注明“仅供技术资料,其他无效”字样,故郦宝根、金**以此证明该证明对宏**司发生效力,宏**司认可收取保证金,缺乏依据,不能成立。郦宝根、金**提出宏**司有超出该技术专用章使用范围使用印章的情况,并提交工作联系函、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嵊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相关案件材料以及证人赵*、金*的证言等证据。但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反映,其中工作联系函除加盖该技术专用章外,落款处注明为宏**司香缇墅二期项目部且加盖了宏**司的公章,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工作联系函中的技术专用章系宏**司刻制及宏**司加盖的情形下,仅凭该工作联系函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该技术专用章超出其使用范围的情况下仍能代表宏**司。二审认定该工作联系函可以代表宏**司的并非系该技术专用章,而是落款单位加盖宏**司公章,并无不当。而民工喻**等十四人向嵊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章**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案件材料,仅能证明章**承包案涉工程以及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郦宝根、金**后该三人在前期施工中存在拖欠民工工资,并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由章**及章**委托的喻**付清拖欠工资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宏**司直接或通过其代表人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郦宝根、金**。就证人赵*、金*的证言,因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故一二审对赵*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证人金*称宏**司有使用该技术专用章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亦难以采信。因此,郦宝根、金**以宏**司存在超范围使用案涉技术专用章为由,主张宏**司香缇墅b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对宏**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再次,在赵*与郦宝根、金**和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宏**司与嵊州**有限公司返还补偿款两案中,宏**司就相关事实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鉴于上述两案的当事人以及基本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上述情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宏**司在另案中主张案涉工程前期工作系由实际施工人章**负责施工,与本案中宏**司否认章**有权代表宏**司收取保证金并不矛盾。一审虽认定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郦宝根、金**承建,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据此认定宏**司认可其与郦宝根、金**之间存在直接的工程转包关系。郦宝根、金**提出章**只是有权利代表宏**司收取履约保证金、承担对外联系施工队伍以及宏**司认可郦宝根、金**向其缴纳保证金及承包案涉工程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郦**、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郦宝根、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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