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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荣**限公司与温州盛都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温州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与温州盛都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荣**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了盛**司违约的事实,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仅因荣**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未予支持。现经浙江**民法院委托,温州东瓯**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及利润予以了明确,符合荣**司对案涉工程各项损失的诉讼的有效证据,足以认定荣**司因盛**司违约造成的工程利润损失。荣**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荣**司主张因盛**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在举证期限内就损失情况申请进行鉴定,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其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荣**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温州荣**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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