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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浙江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大**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黄**尚欠吴**工程款148500元,事实清楚,大**公司为黄**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理当作为已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扣除;2.根据现有证据,黄**尚应返还大**公司款项118843.03元,二审认定大**公司尚需支付黄**140290.07元,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以理服人,依法办事,大地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省高院通过再审判令大地交通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207743.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所涉工程款148500元。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表明吴**曾起诉要求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8500元,该诉请终因吴**申请撤诉而未获得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黄**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即黄**是否尚欠吴**工程款148500元之事实尚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大**公司未经黄**同意擅自支付吴**10万元款项,应系大**公司单方行为,对黄**并无约束力。大**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各方当事人就吴**所涉工程款以及大**公司所支付的10万元款项仍存争议的,可另案理直,本案判决并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

大**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吴**起诉状、询问笔录以及民事裁定书和有关付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黄**尚欠吴**工程款148500元之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中起诉状和询问笔录仅系吴**单方陈述,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实难采信;而民事裁定书和有关付款凭证与黄**是否尚欠吴**工程款缺乏关联,亦难予认定。故大**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4119568元。大**公司已经支付王**1214592.57元,支付黄**2027678.96元,另外尚应由黄**承担的款项包括:税费40895.9元、管理费98646.42元、朱**报销费用910元、郑*报销费用2800元、范**工资2500元、法院执行款及相关费用648934元、王**施工部分企税21468.43元。上述款项抵扣后,大**公司尚应支付黄**61141.72元。此外,根据约定,大**公司尚应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的0.5%支付奖励计14092.35元,返还黄**挂在王**名下质保金65056元。以上各项合计,大**公司尚应支付黄**款项总额为140290.07元。大**公司关于二审就尚欠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

(三)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此后双方亦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属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之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黄**要求大地交通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大地交通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然大地交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曾给予其履行债务之宽限期,亦无证据表明大地交通公司曾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黄**可随时主张债权,其在本案中所提诉请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地交通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难以成立。

综上,大地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大**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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