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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浙江仙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仙都**有限公司(简称仙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申请再审称:1.蒋**出具的字条仅能表明红继河桥梁装饰工程款已经结清,不能证明西塘河桥梁工程款也已经结清;2.仙**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尚余90万元工程已经实际支付,原判推定其已付清全款,是错误的。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蒋**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字条一份,载明:“兹有轻纺路红继河桥桥梁装饰工程款蒋**与浙江仙都**有限公司账款已结清。”上述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仙都公司提出上述字条足以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而蒋**则提出该字条仅能表明其确认收到红继河桥梁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也已结清之事实。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蒋**出具的字条中有关“红继河桥梁装饰工程”是否包含西塘河桥梁工程在内?

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均仅就整个工程作出约定,而未对红继河桥梁和西塘河桥梁作出区分,足以表明红继河桥梁和西塘河桥梁系同一合同项下的整体工程,并非两个独立的工程项目。同时,案涉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及结算审核汇总表均仅列明整体工程的相关费用,而未对红继河桥梁和西塘河桥梁分别结算,进一步表明红继河桥梁和西塘河桥梁的装饰工程属同一整体工程,并不存在分别结算之情形。

其次,蒋**虽然主张红继河桥梁和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具有相对独立性,且双方仅对红继河桥梁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对于红继河桥梁装饰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其未能作为明确说明,亦无其他证据印证红继河桥梁装饰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故蒋**关于双方仅就红继河桥梁工程进行结算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实难成立。相反,案涉整体工程最终造价于2012年7月30日审核确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5日进行整体结算,更为符合情理。况且,按照蒋**的主张,在蒋**出具字条时,案涉工程整体造价已经确定,此时双方未就整体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是仅对其中占比极小部分且工程价款并不明确的红继河桥梁工程进行结算,亦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

再次,蒋**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字条的当天,还向仙**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蒋**本人与贵司原有约定,轻纺桥桥梁装饰工程中关于福建大翔等工程款如有欠款,全由本人支付。”上述承诺书内容表明,因案涉整体工程对外欠款,需由蒋**支付,足以表明蒋**与仙**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进一步证明蒋**出具的字条系对案涉整体工程的结算而非仅对红继河桥梁装饰工程的结算。

最后,蒋**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字条的当天向仙**司法定代表人杨**银行账户汇入3万元款项,蒋**虽然主张该款系出借给杨**的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双方存在数百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来看,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蒋**借款3万元的可能性较小。相反,仙**司主张其于2012年8月14日取得金额为1237634元转账支票并交付蒋**,案涉3万元汇款系双方结算后确认蒋**尚需返还之款项。该主张能够与《项目建设资金支付联签单》上签收日期相互印证,亦与双方在仙**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每笔工程款到帐后由公司扣除1%管理费,余款当天支付蒋**”之约定相吻合,可信度较高。进一步表明双方已经对整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否则蒋**实无必要返还仙**司3万元款项。

综上,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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