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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俞**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俞**申请再审称:(一)张**系中**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事实清楚。原审中,其提交了张**的名片及工作牌、中**司的工资发放单、涉案工程管理人名单和有张**签字的联系单,均可证明张**在中**司担任项目经理。新证据(2014)绍*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徐*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系中**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二)张**签字系职务行为,中**司应当为此承担付款责任。张**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俞**联系并将涉案厂房油漆工程口头承包给俞**,俞**有理由相信张**是代表中**司履行职务。张**向俞**出具的结账单代表的就是中**司的意思表示,系职务行为。(三)有新证据徐州**剂公司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明俞**承建案涉工程的油漆工程。(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司应当对张**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中**司与俞**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张**并非中**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张**的行为与中**司没有关系。(三)对新证据(2014)绍*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的三性有异议。判决书中的描述与本案情况不一致,中**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是韩**和温占民。(四)(2013)徐*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五)对可**司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证明》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曾承建徐州海**限公司发包的矿热炉土建工程、配电房工程和炼钢车间土建工程,承建徐州**限公司发包的b1、b2、b4、b5、c1、c2厂房工程。俞**起诉称中**司将上述工程的油漆工程以口头方式分包给其施工,主要依据是张**出具的两份结账单。经审查,该两份结账单上仅有张**的签名,没有中**司及相关工程项目部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涉及张**身份和职务的内容。即使如(2014)绍*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徐*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张**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妨碍张**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指出“上述结账单所引起的法律纠纷,应由实际行为人之间自行解决处理”,并无不妥。

俞**提出其系案涉工程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即使俞**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得到确认,且案件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俞**仍要首先向合同相对方张**主张工程款。如果张**存在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使俞**的合同权利难以实现,俞**方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提起诉讼。据此,本院对俞**提交的可**司《证明》不作进一步认证说明。

综上,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俞**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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