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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前来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前来为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前来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常前来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康桥镇谢村老年过渡房油漆工程进行施工,模式为包清工,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收到郁*的人工工资后优先结算给原告。到7月8日为止,加入没收到郁*的工资,再由被告负责处理结欠的工资款”。但此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款项。现被告承诺的时间已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常前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在该《欠条》上的意思表示,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应当支付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前来欠款30000元,并按年息5.35%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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