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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仓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5日,设备安装公司与高*仓储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设备安装公司承包高*仓储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工业区的冷库工程,工程内容为冷库墙体发泡保温及制冷工艺(包括设备、管道、保温防腐、调试、库*),合同工期至开工之日起,总工期90天,合同价款为1400000元,工程款在进场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二层库房发泡完成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48万元,一层保温完成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制冷工艺安装完成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降温完成后5天支付工程到合同金额的97%,剩余3%元作为质保金,在6个月的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另对质量与检验、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当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主要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范围为库房内保温和制冷工艺安装,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公司在2011年5月始施工,于2011年8月30日完工,并于同年10月17日由高*仓储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2011年12月,高*仓储公司发现仓储冷库多处保温材料开裂及大面积脱落,严重影响了保温效果,即要求设备安装公司负责前来维修。设备安装公司先后4次上门维修,但每次修理后不久,仍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制冷保温效果。直至2013年3月31日始,由高*仓储公司清空冷库冻品(约二千吨)升温,设备安装公司用人工铲除已断裂的保温层,在断层内打上保温钉,最后进行聚氨酯发泡,并于2013年5月3日修复处理完毕。之后,冷库投入正常使用至今。另双方确认,高*仓储公司先后支付设备安装公司价款累计118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付。审理中,高*仓储公司申请对案涉冷库工程的保温材料开裂、脱落的原因作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浙**入境检验检疫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冷库保温层开裂、脱落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工艺和施工质量不符合gb20219-2003相关规定。设备安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高*仓储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公司尚余工程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24131.6元,以应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高*仓储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公司冷库维修费60000元。诉讼费由高*仓储公司承担。高*仓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设备安装公司赔偿高*仓储公司因工程延误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以工程价款1400000元为基数,按工期逾期6个月,以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设备安装公司赔偿高*仓储公司因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客户财产损失)310000元。3.设备安装公司支付高*仓储公司清仓搬运费40000元、停止运营损失80000元以及制冷成本费用增加损失60000元。反诉诉讼费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设备安装公司与高*仓储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禁止性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设备安装公司按合同施工完成了高*仓储公司的冷库墙体发泡保温及制冷工艺后,在2011年10月17日由高*仓储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后在冷库运行期间发现质量问题,最终由设备安装公司给予修复,并能正常启用,应当认定设备安装公司履行了相应保修义务,且至本案诉讼始案涉冷库早已过质保期,故设备安装公司要求高*仓储公司支付尚余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冷库工程属于隐蔽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应当保证冷库库体发泡保温及制冷工艺不存在质量瑕疵,但案涉冷库工程的保温材料开裂、脱落,经相关单位鉴定其主要原因是保温材料施工工艺和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予以认定。该质量瑕疵主要由设备安装公司引起,故由此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设备安装公司自行承担,故对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由高*仓储公司承担维修费,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设备安装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需要配合土建施工进度,合同约定了工期,但完工截止日未约定,设备安装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不明,故高*仓储公司要求设备安装公司赔偿工程延误损失,缺乏依据。冷库工程虽由高*仓储公司在2011年10月17日确认验收合格,但随之投入运行后的质保期内,发现了冷库多处保温材料开裂、屋顶保温层脱落等质量问题,设备安装公司先后派人多次维修,但直至2013年5月才完全修复。期间,高*仓储公司因使用冷库工程,因冷库存在的上述质量瑕疵给高*仓储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客观存在,设备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仓储公司主张的客户冷存食品变质财产损失以及清仓搬运费、冷库停运损失、增加电费成本损失金额的具体认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案涉冷库容积一万多立方米,高*仓储公司出租冷库应当由具备相应技术的人员管理,能够及时发现冷库制冷存在问题,从而对存放冷存食品予以妥善处理,避免食品变质或扩大损失,同时,高*仓储公司只提供了租赁合同、赔偿协议,未能提供当时冷库产品受损的其他佐证或经法定程序确认损失的相关依据,故客户冷库产品变质受损损失金额,尚不足认定;对于维修期间的清仓搬运费、停运损失以及冷库在2013年5月前营运期间增加的电费成本损失,原审法院分别根据搬运库存货物吨位重量、一个余月停运时间和冷库的租金标准、冷库存在的质量瑕疵期间需要更多电量制冷保温,酌情确认上述三项损失金额共计110000元,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另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因造成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设备安装公司,故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因本案双方存在互负债务,故对高*仓储公司认为设备安装公司的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仓储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公司价款2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仓储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应付工程价款2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设备安装公司向高*仓储公司支付搬运费、冷库停运损失、用电成本增加费用三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设备安装公司向高*仓储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设备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高*仓储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其他诉讼费(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3931元,由设备安装公司负担1700元,高*仓储公司负担22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设备安装公司负担500元,高*仓储公司负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仓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诉部分。(一)一审法院关于本诉部分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涉案工程始于2010年12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为降温完成后5天支付到工程合同金额的97%,现工程降温完成至迟应为2011年10月17日前,那么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另外3%系工程的保修金,支付时间为6个月的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首先,工程款和保修金不属于同一债务,因为保修金的性质实际是施工企业为保证自己履行保修义务,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只是因为建设单位仍欠付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扣留而已,但性质已由建设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而转为施工企业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因此,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次,退一步讲,根据双方的约定,最后一笔保修金3%的届满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而设备安装公司于2014年7月起诉,也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却以双方存在互负债务的理由,认定设备安装公司未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高*仓储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8日期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应付工程价款2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也有违公平。首先,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对工程款逾期支付有任何违约的相关约定,此项判决无法律依据:其次,退一步讲,一审判决既然认为双方互负债务,那么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就不应该判决只支持一方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现一审判决认定高*仓储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期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应付工程价款2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但对于设备安装公司造成高*仓储公司损失的逾期利息却不予支持,有违公平,且相互矛盾。

二、反诉部分。(一)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的相关事实,导致了案件判决结果的错误。一审庭审中,高*仓储公司陈述高*仓储公司支付给设备安装公司涉案工程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设备安装公司也当庭承认此时间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又根据本合同26.1条可知,高*仓储公司打第一笔款时已能确定进场时间,显而易见,工程进场之日应为2010年12月30日左右,而设备安装公司完工之日却为2011年8月30日,由此可见,设备安装公司工期严重延误,对此,设备安装公司只是口头辩称其涉案工程施工需要配合土建施工进度,由于土建的延误,耽误了工期延误的事实,但其并没有否认工期延误的事实,只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根据举证规则的基本法理,一审法院就应该让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设备安装公司的工期存在严重延误,但一审法院却完全违背证据规则的基本法理,在一审判决中遗漏高*仓储公司打第一笔款项的事实,并忽视本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的约定,认为设备安装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需配合土建施工进度,否认有完工日期,此认定不仅违背了证据规则的基本法理,而且与事实完全不符,有违公正。(二)一审判决对于高*仓储公司的部分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不能成立,且部分损失认定过低,与事实不符。1.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因高*仓储公司在施工工艺不符合相关工程施工规定,导致出现案涉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给设备安装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客观存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一审判决对高*仓储公司主张的客户冷存食品变质的财产损失方面,认为高*仓储公司应当具备相应技术的人员管理,能够及时发现冷库制冷存在问题,从而对存放冷存食品予以妥善处理的。一审判决的此说法,系人为设置障碍,无疑给已遭受损失的高*仓储公司造成雪上加霜,使高*仓储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维护,且高*仓储公司已提供了与客户的租赁合同、双方的赔偿协议及高*仓储公司的支付依据,此证据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而设备安装公司只是口头反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2.对于维修期间的损失认定明显过低,与事实不符。对于维修期间的时间、高*仓储公司的吨位、及高*仓储公司的涉案工程的面积多少,设备安装公司在庭审上都予承认,那么完全可以计算出维修期间的搬运费损失为4万多元,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8万元,按同一行业的标准此项至少要12万元,此两项加起来就有12万多元,而因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的电费成本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但一审法院的上述损失认定了11万,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判一、二、五项,改判支持高*仓储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设备安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设备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虽然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在6个月的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剩余3%的保证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格式条款。但同时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由“格式条款”的六个月修订为12个月,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对修正一致签字确认。而且从修订中也可看出“12”是由高*仓储公司修改的。所以高*仓储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合法及合理的理由的。二、本案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本案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合同第15.2条规定工程质量有争议应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本案本应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当时高*仓储公司就指出,建筑主体工程是高*仓储找的没有资质的工程队做的,而设备安装公司主要是做水电管道的,如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会影响到冷库的功能的。设备安装公司当时认为设备安装公司的施工是不存在问题的,即使有问题,也得分清问题大小,查清冷库质量不合格到底是哪方造成的。当时高*仓储提出鉴定,设备安装公司也同意了。但是鉴定机构是不具备建设工程鉴定资质的。设备安装公司在收到鉴定报告书后,才知道该鉴定是违法鉴定,且鉴定人员是机械专业及经济管理专业的,没有一位有注册建筑师资质,不具备相关的工作经验及知识。甚至该报告中认定的事实与科学理论是存在矛盾的,如该报告认为,聚氨酯容易渗水,当房顶与首层聚氨酯之间的水不能从保温层顺利排除的话,但聚氨酯是憎水的,不会渗水,且冷库有零下20摄氏度,都结冰了,怎么会有水呢;另外报告对设备安装公司未采用本是建议采用的施工方法,认为施工工艺存在问题。不是强制性标准,即使没采用,也不应当认为存在问题;报告还认为冷库应留变形缝,如果冷库中间留着变形缝,冷气就要跑了。为此设备安装公司还另行支付了证人出庭的费用,在庭审质证后,发现鉴定人员采用了未经双方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这明显是有违鉴定程序的。四、对于工期的问题,由于设备安装公司是做水电管道的,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进度需配合建设主体方。而且土建没有资质,延期施工导致整个工期的延误,如果高*仓储公司认为是设备安装公司延误了工期,可以将土建的工程进度的相关资料拿出来,一对比就明白了。但是该资料高*仓储公司在一审中一直没有拿出来,却一直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是不足的。也因为是建筑土建的问题,所以双方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确认施工是三个月。五、对于损失问题,设备安装公司在一审中就提到过,这些赔偿协议,清一色的格式范本,倒像是为了应付庭审一样。而且到底造成多少损失应由鉴定机构来鉴定。六、对于维修损失设备安装公司认为没有这么多,但一审法院这么认定,设备安装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高*仓储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包库协议二份(杭州**流中心冷冻食品市场丰达食品和杭州五**有限公司、杭州五**有限公司与杭州**流中心冷冻食品交易市场龙发水产品经营部),欲证明一审法院对高*仓储公司的损失认定明显偏低,与市场行情相背离。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高*仓储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所涉冷库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仅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设备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设备安装公司与高*仓储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降温完成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到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六个月的质保期满后10天支付。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审期间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经高*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高*仓储公司盖章的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证实2011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由高*仓储公司确认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至2012年10月16日届满。故设备安装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认为高*仓储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就案涉冷库工程高*仓储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约定了开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未约定截止日期,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施工日期为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高*仓储公司也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设备安装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高*仓储公司主张工程延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搬运库存货物吨位重量、停运时间和冷库租金标准、冷库存在的质量瑕疵期间需要更多的质量制冷保温等情形,酌情确认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综上,高*仓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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