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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限公司与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为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包了都市水乡B-R22-03地块30班中学工程及申花单元R22-09小学工程。之后,被告将两个工程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税)503663元。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对尚欠工程款403663予以确认,但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3663元及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311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3663元的工程发票。

2、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

3、工程结算单,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对尚欠工程款403663予以确认。

4、情况说明,证明杭州蓝**有限公司代原告开具503663元发票及代收取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5、(2015)杭拱民初字第636号调解笔录、《特种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潘**代表被告与该案的原告签订合同,可以说明潘**是公司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确认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既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发生过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仅内容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载明的合同名称“普洛斯临江物流园项目桩基工程”也与被告无关,签名人潘**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从未授权潘**对外代表被告发包工程和结算价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至于原告与案外人潘**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不知情也不参与。工程结算单并无被告盖章,也无任何授权或委托,不符合一般人对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认识,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让原告相信潘**履行的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二、被告是都市水乡B-R22-03地块30班中学工程及申花单元R22-09小学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分包给潘*施工,且已经付清了与潘*间的工程价款。被告从潘*处调取了原告与潘*所代表的杭州智**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条款》,合同内容显示杭州智**限公司将申花单元R22-09小学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且对造价、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是与潘*所代表的杭州智**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条款》,证明被告只与潘*有部分工程分包关系,与原告无工程分包关系。

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分包给潘*施工,且已经付清了与潘*间的工程价款(约73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发票认为其从未收到或使用过该组发票,被告只与潘*有部分工程分包关系,与原告无工程分包关系。证据2入帐通知书付款人是被告,分包人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基于领取工程款、提供发票等原因存在代收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即使有支付给杭州蓝**有限公司10万元,也是支付给潘*的工程款。证据3工程结算不仅内容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合同名称“普洛斯临江物流园项目桩基工程”也与被告无关,签名人潘**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也从未授权潘**对外代表答辩人发包工程和结算价款。证据4情况说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出具说明的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合同关系。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潘**在与案外公司施工承包关系中代表被告,不能证明在本案同样代表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原告与杭州智**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潘*与潘**系父子关系,代表被告对外承包工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潘*并支付工程款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开具人系杭州蓝**有限公司,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票据系其为原告代开,但即使代开事实属实,也无法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且仅凭第三方的说明并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关系的判断依据,故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入账通知书,付款人虽系被告,但收款人系杭州蓝**限公司,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仅凭杭州蓝**限公司的说明,亦无法认定款项实际支付对象是原告,故不予采信。证据3工程结算单系潘**出具的,至于该工程结算单是否对被告产生拘束力,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和证明力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意见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证据2仅能证明潘**收款人,至于款项性质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潘**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祥符单元都市水乡B-R22-03地块30班中学工程,发包单位为浙江华**限公司,承包人为冯**,工程款为350000元,加上申花125154元,为475154元,再加上6%税费,合计为503663元,扣除已付的100000元,余款为403663元。2011年11月29日,潘*代表杭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杭州**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申花单元R-22-09地块小学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按最终工程量结算。另查明,潘**代表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与浙江建**程公司签订《特种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浙江建**程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浙江建**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而潘**既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案涉工程明确约定授权的人员,其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确认,对被告并不具有拘束力。即使潘**曾代表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经被告认可,但授权行为有其限定的范围和权限职责,并不能以此推定潘**的的任意行为均出自被告的授权。另外,原告因案涉申花单元R22-09地块小学桩基工程与案外人杭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其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相悖,原告就此抗辩杭州市**有限公司已合并入被告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合并承受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4元,减半收取3912元,由原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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