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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贝**限公司与杭州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工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贝**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贝*公司(承包人)与梦工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梦工场公司将位于杭**开发区的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贝*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为9974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97055431元;合同工期为66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以合同工期推算。其中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且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工程进度款部分付款节点为:桩*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0.00工程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主体结构完成至建筑标高31.2米(四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款第35.1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如果发包方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再垫支1000万元的工程量,在此期间承包方不得停工,但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年利率6%的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2日,贝*公司支付给梦工场公司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800万元。

2012年8月27日,浙江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梦**公司、贝**司三方签订《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砼方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梦**公司将其生产基地中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砼方桩工程分包给凯**司施工,贝**司作为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的总承包商同意上述分包,并同意现时变更其与梦**公司签订的《杭州梦工厂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合同中的相关工程承包内容。其中合同第五条A款7项约定:本桩*合同总价款按照梦**公司与贝**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中桩*工程总价款。桩*工程结束后,按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杭州梦工厂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有关合同条款进行结算。第五条A款2项约定:本合同灌注桩造价确定原则:灌注桩按凯**司报价单价同意下浮8%(即为18260521元×0.92u003d16799679.32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干综合单价中已含成空费、泥浆外运费、桩*进出场费、水电费、税金等桩*工程所需一切费用。第五条A款8项约定:贝**司的经济效益为(贝**司与梦**公司按本合同上述第7条桩*结算总价款)减去(凯**司与梦**公司按本合同上述第1-6条结算总价款)的差额(计算规则及工程范围统一)。上述桩*工程完工后,梦**公司委托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结算审核,确定桩*工程总造价为1957.3889万元。

2013年6月28日,贝**司与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专用条款第六条的增项内容为,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另增加若发包方未按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承诺除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另行补偿±0.00工程完成补偿200万元;每完成一层补偿80万元。若发包方工程进度款依约全额支付或部分支付,上述补偿款按相应支付比例减少。如支付比例达50%,每层补偿为40万元,以此类推。发包方若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工期相应顺延,承包方不承担工程延期责任。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款第35.1项增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发包方延误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或支付工程款不足的,发包人应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且承包方有权停工及发包方退还全额履约保证金,停工导致的误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均由发包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梦工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除桩*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贝*公司申请对涉案桩*工程的预造价及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的损失等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浙江韦**有限公司作出《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建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关于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停工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钢管租赁费(停工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10月30日)造价鉴定报告》各一份,载明:1、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为62392153元,其中已完土建部分为62290825元,已完安装部分为572922元,联系单部分为550363元,材料补差-1143994元,民工工伤保险补差为122037元。2、涉案桩*工程效益费用为3977690元。3、本鉴定造价中未扣施工用水电费。4、涉案工程停工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钢管租赁费(停工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鉴定造价为1091474元,其中停工人工工资为712472元,停工机械租赁费为131250元,停工钢管租赁为247752元。5、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杭州钱**理委员会通知停运土方,贝*公司在期间产生土方二次挖土费用为150373元(已含税金)。6、A区四层腰梁、B区四层梁施工备料的材料和现场成品钢筋的鉴定造价为379775元(已含税金)。7、安装工程剩余材料的鉴定造价为25425元(已含税金)。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贝**司、梦工场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相关事项提出的异议,浙江韦**有限公司在上述鉴定报告中及《关于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建安工程其他有关事项的补充说明》中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和解释:1、关于基础外建筑红线内场地内土方开挖费用的异议:施工方认为场地基坑外红线范围内的土方开挖未包括在清单项目中,应另行计算,根据监理签证确认的场地标高,单价按投标土方综合单价。建设单位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清单说明第六.(一).3条说明,场地基坑外红线范围内的土方应由施工方自行根据现场场地实际情况报价。根据测定的标高图,对测定的基坑范围外的标高进行平均,平均得标高为4.90583米,招标文件的原地面标高是4米,红线范围内的场地面积是37081平米,基坑面积是21627.5平米,则场地基坑外红线范围内的土方为(37081-21627.5)×(4.90583-4)u003d13998.2立米。按投标书单价53.11元/立米,经鉴定方计算,合计费用为13998.2×53.11u003d743444元。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2、关于在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杭州钱**理委员会通知停运土方,施工方在期间产生的协商费用与机械费用的异议:该联系单建设方未签证。施工方认为在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杭州钱**理委员会通知停运土方,应计在期间产生的协商费用与机械费用共322000元。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鉴定方的具体意见详见补充鉴定报告浙韦工审(2014)第259号。3、关于A区四层腰梁、B区四层梁及半层柱的施工备料的材料损失费用的异议:施工方认为根据施工要求,在A区四层腰梁、B区四层梁及半层柱的施工前,施工前施工方已经将钢筋制作备料完成,但后因停工,未使用,但上述材料是按本工程图纸设计要求制作,有特定性,故应计算。按施工方意见,A区四层腰梁、B区四层梁及半层柱的施工备料的材料损失费用为372892元(已含税金)。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鉴定方的具体意见详见补充鉴定报告浙韦工审(2014)第259号。4、关于模板材料配置费用的异议:施工方认为工程图纸设计是地下1层、地上9层,停工时已施工至地上3层,但施工准备时施工方已经将模板按9层要求一次性配置完成,故此应计算上面6层模板的定额周转材料费。经鉴定方计算,ABC区的上面6层的柱、梁、板模板的投标价模板周转材料费用为1490260元(已含民工工伤保险、税金)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5、关于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按比例分摊的异议:投标书中未对上述费用明细作具体说明,无法判断此费用已完比例,鉴定报告未对上述费用进行比例分摊。建设方认为应对上述费用进行比例分摊,按0.315系数计算上述费用。按建设方意见,应扣除鉴定造价758996元。鉴定方认为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由于前期投入比较大,因此鉴定方认为按已完工程造价0.315系数计算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不太合理。在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会继续产生相应的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但其实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与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的项目有些是相交叉重叠的,因此鉴定方认为按已完工程造价0.315系数计算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也不合理,但后续产生的费用可能会比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多一点。6、关于安装工程剩余材料的异议:施工方认为工程停工后,现场尚有剩余部分预埋材料,按投标价计价共有25568元(含税),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7、关于消防报警电线管材变更异议:建设方认为电线管材质应按安装图纸会审纪要(二)第二条第1点计算,即按焊接钢管SC计,施工方认为图纸会审(二)在地下室顶板预埋完后才能确定,在确定之前已按镀锌钢管ST预埋。工程现场实际是采用镀锌钢管ST预埋。经鉴定方计算,镀锌钢管与焊接钢管价差为21140元(含税),该费用未列入鉴定造价。8、关于桩基工程总包应计费用的异议:建设方认为总包方应计的桩基工程效益费用应为桩基分包结算造价(钻孔灌柱桩)的下浮的8%,即1463816元。鉴定方按桩基合同第五.A.7条和第五.A.8条约定计算桩基工程效益费用。9.关于预应力砼方桩工程量的异议:鉴定方根据建设方提供的预应力砼方桩打桩记录计算的桩工程量为13659米。施工方认为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建浙咨审Z-201105GSSH00609杭州梦工场也是道具生产基地桩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预应力砼方桩工程量为13700米,根据“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砼方桩”施工合同第五.A.8条“计算规则及工程范围统一”的约定,应补计砼方桩41米,计造价10517元(已含税金)。建设方认为这41米的记录未体现在打桩记录中,因为这个桩是风水桩,不应计算此预制桩费用。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以上争议费用由法院庭审解决。

贝*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贝*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0.00工程,现已建造至地上三层,工程于2013年7月底停工。梦工场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贝*公司曾于2013年5月22日、6月26日、7月6日发函至梦工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3年8月6日,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贝*公司、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梦**公司支付工程款8499.71万元;三、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四、梦**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105万元;五、梦**公司支付协议约定补偿款440万元;六、梦**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费150万元;七、贝*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八、梦**公司承担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贝*公司、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二、梦**公司支付工程款7753.39万元;三、梦**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效益款638.32万元;四、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五、梦**公司支付协议约定补偿款440万元;六、梦**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155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日止);七、梦**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费150万元;八、贝*公司对上述二至六项诉讼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九、梦**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2800元。

因本案诉讼,贝*公司支出鉴定费18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贝*公司、梦工场公司均确认梦工场公司垫付涉案工程2013年6月、7月的水电费共计8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诉讼过程中,梦工场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贝*公司与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

一、合同解除问题。**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在诉讼过程中,梦**公司也同意解除,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故对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故贝*公司要求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梦工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贝**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梦工场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经委托审计确定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62392153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该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

1.关于基础外建筑红线内场地内土方开挖费用:根据贝*公司、梦工场公司对该争议各自陈述的意见,该院认为梦工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而结合涉案基础外建筑红线内场地内土方开挖的实际情况,招标文件的原地面标高是4米,而根据测定的标高图,对测定的基坑范围外的标高进行平均,平均得标高为4.90583米,故该院认为对上述差额的该部分费用743444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款项中,贝*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2.关于在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杭州钱**理委员会通知停运土方,贝*公司在期间产生的协商费用与机械费用:该院认为,贝*公司针对该项费用向法院举证了编号为20130205的工程签证单一份,但签证单上除了贝*公司自己盖章确认外,并未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实,故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3.关于A区四层腰梁、B区四层梁及半层柱的施工备料的材料损失费用:该院认为,贝*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该项费用379775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款项中。贝*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4.关于模板材料配置费用:该院认为,贝*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该项费用1490260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款项中。贝*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5.关于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是否应按比例分摊的问题:梦工场公司认为应按0.315比例进行分摊扣除鉴定造价758996元,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方意见,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费用不予扣除。

6.关于安装工程剩余材料费用:该院认为,贝*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该项费用25425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款项中。贝*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7.关于消防报警电线管材质变更的费用:贝*公司认为应按镀锌钢补偿差价21140元,该院认为双方在安装图纸会审纪要(二)中已明确了该电线管材的材料计价方式,现贝*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电线管材质变更已经过梦工场公司的同意,故贝*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梦工场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及垫付的水电费80000元,本案确定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为64451057元。

三、关于桩基工程效益款的问题。**公司主张638.32万元,根据凯**司与贝**司、梦工场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梦工场公司确认贝**司在梦工场公司分包的桩基工程中享有经济效益,且经委托审计确定该桩基工程效益费用为3977690元,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贝**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梦工场公司关于贝**司应计的桩基工程效益费用应为桩基分包结算造价(钻孔灌注桩)的下浮的8%,即1463816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预应力砼方桩工程量差额能否计入涉案桩基工程效益款的问题,贝**司认为应补砼方桩41米计造价10517元,但该主张与本案工程中实际的打桩记录并不相符,故该院对贝**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梦工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解除,贝*公司有权要求梦工场公司赔偿损失。

1.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梦**公司延误支付工程款或支付工程款不足的,应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之日起向原告贝*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故该院对贝*公司要求梦**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0.00工程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涉案工程±0.00工程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故贝*公司自2013年6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梦**公司已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故贝*公司主张的利息基数应为3950万元,利率应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现贝*公司主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155万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8月1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950万元、年利率6%的四倍另行计算给付。

2.关于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因本案系梦工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贝**司于2013年7月停工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规模,该院认为贝**司要求梦工场公司赔偿从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钢管租赁费损失,其要求应属合理,上述损失经委托鉴定为1091474元,该院对此予以支持。梦工场公司关于停工人工损失缺乏依据,停工机械、钢管租赁系扩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补偿款的问题。梦**公司认为贝*公司关于补偿款及利息损失不能同时主张,主张了利息损失就不能再主张补偿款,补偿款系建立在整个工程完成的基础上的。该院认为,根据贝*公司和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梦**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梦**公司承诺除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同意±0.00工程完成补偿200万元;每完成一层补偿80万元。从双方上述合同的约定,可以证实上述补偿款针对的是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故上述补偿款的实质其实是梦**公司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根据前述第四项该院对本案贝*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的支持情况,贝*公司在主张利息损失赔偿的同时主张违约金的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故梦**公司关于补偿款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该院对贝*公司主张的补偿至地上三层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贝*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范围应为贝*公司对梦工场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项下已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贝*公司对其他费用包括桩基工程效益款及损失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关于鉴定费182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院认为,该费用系贝*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贝*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梦工场公司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贝**限公司工程款64451057元;二、杭州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浙江贝**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0元;三、杭州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贝**限公司桩基工程效益费用3977690元;四、杭州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贝**限公司利息损失155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本金3950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950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另行计算给付;五、杭州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贝**限公司损失1091474元;六、杭州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贝**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82800元;七、杭州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贝**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八、浙江贝**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享有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项下已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九、驳回浙江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536元,由浙江贝**限公司负担113723元,由杭州梦**有限公司负担427813元。

宣判后,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模板、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等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同贝*公司的观点,按全部9层计算模板费用,将未施工的6层模板费用判决由梦**公司支付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模板本身是属于可重复使用的建筑周转材料,施工方可以购买,也可以租赁,如果购买了未使用,完全可以在其他工程上使用,已经使用过模板如未损坏,也会在其他工程继续使用。因此,根据模板这一特性,即使用被上诉人已经为未施工的6层模板准备了模板,因这些模板尚未使用,完全具有使用价值,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且也应该在其他工程上继续使用,而不应将其抛弃并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据此,上诉人认为,涉及未使用的6层模板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损失不合理。上诉人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已经置备模板的实际情况,由上诉人适当承担损失于情、于法均较合适,故上诉人认为可按该6层模板金额14902602元的20%由上诉人承担损失为合理,即上诉人应承担的模板损失为298052元。2、一审判决认定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缺乏依据。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该费用在投标书中对该费用的明细未作具体说明,并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前期投入会相对较大,按已完成工程造价0.315系数计算不太合理,但一审判决却未对鉴定报告的上述说明予以考虑,判决全额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与工程规模、施工进程密切相关,按比例计算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且根据鉴定报告的说明,已完成工程涉及的上述费用必然只是一部分,而不会产生全部费用,因此,也应按已完成工程量比例进行合理的分摊。既然投标书中对该费用的明细未作具体说明的情况下,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比例进行分摊是合理的。根据已完成工程造价0.315系数计算,应扣除上述费用258996元。二、一审判决对桩*工程效益款的认定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贝*公司的主张确定梦**公司应支持桩*工程效益款3977690元缺乏依据,也是错误的。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效益费为1463816元。1、本案所涉工程中,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凯**司作为桩*的专业分包施工方。总承包方对专业分包的工程获取一定配合费用是合理的。而在专业分包的情况下,无论专业分包施工方取得多少利润,就应由发包方向总包方支付多少利润,即由发包方双倍支付该专业分包工程的利润,既不合理,也不公平。且在本案的桩*工程中,凯**司实际是否取得了如鉴定报告所称的3977690元利润(效益)也不确定,仅凭该鉴定报告便认定凯**司取得了3977690元利润明显缺乏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司虽然因桩*分包签订了协议,上诉人也愿意支付比配合费高的所谓效益费给被上诉人,但其本意并非是凯**司获得多少效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多少效益,即双倍付出利润。如果这样做,该桩*工程的分包对上诉人无任何益处,反而付出更多,显然是不公平的,上诉人也不会这么做。该协议的本意应是由凯**司承包桩*工程,凯**司同意在原上诉人招标金额基础上优惠8%,为此,上诉人同意将桩*工程分包给凯**司施工,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利益,同意将该凯**司优惠的8%作为被上诉人的效益,即在被上诉人未对桩*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同意将上诉人取得的优惠转移给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人取得比配合费更高的效益。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息率6%的四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其前提是建立在被上诉人继续施工的基础上的。2、被上诉人签订该《补充协议》的行为本身带有明显恶意,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便于2013年7月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8月6日起诉。其所有这些行为及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便是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息赔偿,其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带有明显恶意。3、判决上诉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也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即使《补充协议》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有效,该约定也明显偏高。本案属于非金融类欠款,应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降低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标准。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标准较为公平、合理。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1091474元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申报和鉴定报告,确定上诉人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的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1091474元是错误的。1、上述损失均为被上诉人单方申报,且为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表格,并没有实际的支付凭证。上诉人在一审中便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证据资料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异议,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所谓的损失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属于错误判决。2、即使被上诉人确定存在部分损失,但因为被上诉人停工是在起诉前就已经是事先有安排,即建设施工到三层便停工;被上诉人停工前便已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6日起诉时便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这样前提下,被上诉人属于解除合同心意已决,故其应当及时归还租赁物、撤回施工人员。在其停工和起诉后,应尽可能避免损失的扩大。考虑到被上诉人处理工程停工和合同解除后善后事宜需要一定的时间,上诉人认为由上诉人承担其一个月的损失相对合理。据此,上诉人认为即使按被上诉人所申报的损失金额,上诉人只须承担363825元损失。综上,请求二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2999853元(不服金额为:145120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支付桩*工程效益款1463816元(不服金额为:2513874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387500元,并按本金395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不服金额:1162500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363825元(不服金额为:727649元);5、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4451057元事实清楚,判决得当。1、上诉人提出承担模板损失的20%与事实不合。一审判决的是模板周转费用(即损失费),而非模板的购买价。上诉人有意混淆模板损失费与模板购买价的区别,提出“模扳可以重复使用、可以租赁、可以出售”等所谓理由。众所周知,工程一旦停下来,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模板损失不可避免,而且远比鉴定的损失大,损失是不能重复使用、不能租赁和不能出售的。而且上诉人根本性违反合同,是导致本案直接停工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一审依据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承担损失的20%,即与被上诉人损失的实际不符,也没有依据。2、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应按0.315系数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1)对施工工程而言,上述三项措施费前期投入均较大,如项目围墙、大门、地坪硬化、现场绿化、冲洗设施、办公用房等等,均系前期投入,后期无须再投入。显然,上诉人提出三项措施费按已完工造价的0.315系数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浙江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浙韦工审(2014)第144号),根据施工现场实际,部份已按0.315系数计算进行了合理分摊(详见鉴定报告表1—3—A组织措施项目(整体)清单计价表、表1—3—A—1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因上诉人无视三项措施费前期投入较大的事实,提出按已完工造价的0.315系数计算,故一审再次委托鉴定方就双方提出的异议出具意见,鉴定单位的意见非常明确,三项措施费按0.315系数计算不合理。一审法院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及鉴定方意见,依法作出判决得当。二、一审判决桩*工程效益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1、根据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浙江凯**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砼方桩施工合同》第五条第7、8款之约定,被上诉人依约享有的是结算差价。而非上诉人所说的浙江凯**限公司取得多少利润,被上诉人也取得多少利润。而且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委托方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按照上述三方合同约定计算结算差价,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三方约定及委托方出具的鉴定报告(浙韦工审(2014)第144号)桩*结算差价鉴定结论,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享有浙江凯**限公司桩*分包结算(钻孔灌注桩)造价下浮的8%作为效益费用,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事实清楚,于法有据。1、本案导致停工、诉讼的原因事实非常清楚。一是上诉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之义务;二是上诉人无诚意,工商局备案验资资料显示,上诉人2013年4月11日收到股东张**缴纳的注册资本9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却分文未付;三是上诉人秘密策划将被上诉人的建筑物抵押给基金公司或所谓的“以租代售”,迫贝*公司于血本无归之境地。致被上诉人才被迫及时采取诉前查封及起诉,孰是孰非已很清楚,并非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有明显恶意。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双方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如果发包方延误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或支付工程款不足的,发包人应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决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双方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约99746平方米,合同造价款19705万元。停工时工地上员工达600余人,提前与民工、钢管、机械设备等租赁单位解除合同,均需时间进行洽谈补偿、协商、赔偿,且后续的善后工作人员工资、租赁费均系支付。一个如此规模的工程,绝非上诉人所言,说停就停那么简单。事实上,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远大于一审判决赔偿的损失。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机械和钢管租赁损失费,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依据。本案鉴定费应该按照过错承担,不能按比例来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贝*公司与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和梦**公司退还贝*公司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均无异议,现梦**公司对审计确定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62392153元没有异议,但对模板、其他文明施工措施等由其全部承担认为缺乏依据,认为模板费用应由其承担20%即可,同时文明施工费等应按0.315的系数进行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梦**公司未提交证据来佐证其主张的模板材料费用只需承担20%的主张,故本院对梦**公司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梦**公司主张的文明施工费等应按0.315系数计算,但投标书中未对该费用明细作具体说明,因此无法确认已经按比例进行计算,故梦**公司要求按0.315系数进行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梦**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桩基工程效益款认定缺乏依据,认为其只需支付143816元。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报告确定该桩基工程效益费用为3977690元,现梦**公司上诉贝*公司应计的桩基工程效益费用应为桩基分包结算造价(钻孔灌注桩)的下浮的8%,即1463816元,而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其只需支付下浮8%即1463816元的事实,故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梦**公司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梦**公司关于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6%计算的上诉请求,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梦**公司延误支付工程款或支付工程款不足的,应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之日起向贝*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梦**公司要求利息损失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梦工场公司上诉对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1091474元认为缺乏依据。涉案工程停工的人工工资、机构租赁费等专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造价为1091474元,故梦工场公司上诉主张只需赔偿停工等损失36382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纠纷系因梦工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导致贝**司于2013年7月停工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产生的鉴定费182800元原审法院判决梦工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7元,由上诉人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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