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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三**限公司与杭州山**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山缘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9日,三**司与山缘中心签订《杭州山缘老人公寓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山缘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三**司施工,工程量暂定18238.59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8765389.25元,本工程所涉及的土建总承包配合费由山缘中心从三**司工程款直接扣除;门窗工程造价有关税费均由三**司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30日三**司上报山缘中心单月完成工程款(铝合金门窗外框、内扇各按50%计产值),山缘中心在收到三**司工程款支付单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5%;门窗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十五天内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质保期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二年保修期内无偿服务,在保修期内因门窗制作、安装及材料质量问题均由三**司无偿保修,所有费用均由三**司承担;若因三**司原因维修不及时,山缘中心可以自行组织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山缘中心从三**司的保修金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三**司组织人员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2012年9月25日,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山缘中心、勘查单位浙江地矿勘察院、设计单位浙江通**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东**限公司五方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分项工程均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后三**司应山缘中心要求履行了维修义务。2014年3月31日,三**司向山缘中心移交案涉工程的验收相关资料。

山缘中心委托浙江科**限公司(下称科**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月13日,科**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核结果: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814331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8135628元,核减7683元,核增0元,净核减7683元。

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2年9月25日,山缘中心共支付工程款4851964元。2012年11月1日,山缘中心支付工程款227537元。2012年12月12日,山缘中心支付工程款250104元。2013年2月5日,山缘中心支付工程款419869.5元。2013年5月3日,山缘中心支付工程款345911元。2013年6月1日,山缘中心支付工程款832244元。2014年5月30日,山缘中心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山缘中心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4年4月23日,三**司委托律师发函给山缘中心催讨工程款。2014年4月25日,山缘中心复函给三**司。三**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山缘中心支付给三**司拖欠的工程款601217.1元。2.山缘中心支付给三**司利息损失125257.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实际计算至款清日止)。3.山缘中心返还给三**司质保金406781.4元,支付质保金利息损失3477.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日止)。4.诉讼费用由山缘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司与山**心签订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司依约履行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义务,山**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25-30日三**司上报山**心单月完成工程款(铝合金门窗外框、内扇各按50%计产值),山**心在收到三**司工程款支付单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5%;门窗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十五天内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质保期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两年。现无证据证明三**司曾每月上报工程量及门窗安装结束的具体时间,但鉴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山缘老人公寓项目于201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门窗安装结束必然早于该时间,而决算审定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故原审法院确定山**心应在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至审定价的95%,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完毕。根据科**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三**司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总造价(不含14%配合费)为8135628元。但山**心实际仅支付7127629.5元,尚余601217.1元工程款及质保金406781.4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山**心辩称三**司未移交验收资料、未履行维修义务、未开具14%配合费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三**司已向山**心移交了验收资料,并应山**心要求履行了维修义务,即便三**司未开具14%配合费发票,亦不构成山**心拒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理由,故山**心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三**司要求山**心支付剩余工程款601217.1元及质保金406781.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三**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规定,亦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损失,经分段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为125257.64元;质保金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347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司工程款601217.1元及利息损失125257.64元(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自2014年8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付。二、山**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司质保金406781.4元及利息损失3477.1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自2014年12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5元,由山**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山缘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三**司已向山缘中心移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山缘中心员工何**签字的收条。但首先山缘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山缘中心没收到过三**司的完整的符合规定标准的验收资料。其次,如果山缘中心收到过上述完整的验收资料,就不会三番五次地发函要求三**司提供验收资料,以便山缘中心到城建档案馆办理资料备案和房产权证。但到目前为止三**司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仍存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子分部不符合要求,缺保温性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玻璃检测报告、缺监理单位盖章等。而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中涉及到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质量控制资料和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当完整。所以三**司没证据证明已提供了合格完整的质量验收备案资料,依照规定不能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山缘中心付款条件不成就,三**司的诉请应驳回。依照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门窗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而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十五天内付至审核价的95%,因三**司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所以付款至95%的条件不成就。而山缘中心至今已付工程款已达合同审核价的87.6%,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三**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三**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三**司答辩称:一、山缘中心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三**司已向山缘中心移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事实是案涉工程: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铝合金门窗工程已依约完成并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合格验收。根据三**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证据6:材料移交证明,可知总工程“老人用房1#楼、老人公寓及1#车库”(包括案涉工程: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铝合金门窗工程),已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质量竣工合格验收,三**司也已将山缘中心老人公寓所要求提交的门窗保温性检测报告、玻璃检测报告等材料移交给山缘中心,山缘中心也予以签收。故,山缘中心在上诉状中述称“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施工的铝合金门窗还缺保温性检查报告、玻璃检测报告”不符事实,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证据5、6予以认定,符合事实。二、山缘中心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案涉工程: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根据上述的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合格验收。根据双方合意签订的合同条款第5条:“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第15天内付至审核价的95%”,付款条件已成就,山缘中心应依约支付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山缘中心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山缘中心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何**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三**司一审提交的收条与事实不符。何**本人否认收到收条上载明的资料;证据2.建筑门窗(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报验申请表,欲证明三**司竣工之后向上诉人提供了一部分竣工验收资料,但资料是不完整的。

对上诉人山**心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三**司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一审中三**司已经提交的证据6,经双方质证,当时山**心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是何**自己提出的,何**是山**心的员工,因此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也不符合最高院的证据规则,无法证明山**心的证明对象;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山**心对一审期间三**司提交的材料移交证明中签收人何**的签字系何**本人所签并无异议。现何**再出具情况说明,否认其收到相关资料与之前何**签收的材料移交证明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三**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三**司提交的材料移交证明载明:收到杭州三**限公司移交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门窗工程验收资料、门窗合格证、原材料合格证、质保书、检验报告、门窗玻璃五金配件合格证、质保书、检验报告、门窗三星检测报告。老人公寓门窗验收资料已全部齐全并移交。该材料移交证明上有山缘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何明星签字。据此,该证据能够证实三**司已经向山缘中心移交了相关验收资料,山缘中心认为三**司未向其移交验收资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山缘中心(甲方)与三**司(乙方)签订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30日乙方上报甲方单月完成工程款(铝合金门窗外框、内扇各按50%计产值),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款支付单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5%;门窗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十五天内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质保期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25日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的建设单位山缘中心、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分部工程均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案涉的门窗安装工程结束必然不会晚于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故原审法院确定山缘中心应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决算审定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原审法院确认山缘中心应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至审定价的95%亦无不当。故山缘中心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0元,由杭州山**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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