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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二**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清合嘉园项目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订购并要求原告安装彩板活动房、水泥板活动房。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订货(加工)合同》,合同对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利息68465.75元(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共2450天,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活动房订货合同的供方为杭州余杭区乔**连文彩板活动房厂,该主体为企业法人组织,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权以该企业的名义主张债权,故此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案涉债务纠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证据中的“订货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因故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另立协议。案涉订货合同标的为14685元人民币,而所谓的结算单主张17万元,超过原订货合同标的额的十倍,未见进出场单、验货凭证等实际履行凭证和补充协议、联系单等证据。故而,超过原合同标的十倍以上的17万元活动房,是否是该项目工地所用,是否是被告分支机构订购,均缺乏事实依据。三、案涉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要求驳回相应债权要求,相关权利人已丧失胜诉权。(1)案涉“订货合同”的被告项目部代表为楼龙泉在2007年3月10日签名的结算清单,未见被告项目部公章,依据订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该清单在无其他实际履行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不具有充分性和合法性、真实性。(2)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14685元活动房完成后支付50%,其余款项在全部建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其于2006年6月交付的活动房,最迟付款时限是2006年10月,至今已有7年半的时间。即使从2007年3月起算,应付款期限自2007年6月至今也有6年半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和事实。本案中,债权人从未向被告递交清单或者主张债权,楼龙泉虽有签名,但并未获得授权,清单上也不是以被告的名义签署的。因此,本案中的“清单”并不能作为债权人提出权利要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至于“楼龙新”在“清单”2012年12月的签名,同样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因为,楼龙新并非被告的职员,且未被授权代表被告与债权人就案涉工程行使代表权。而且,债务人同意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一般是以分期还款、提供担保以及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具有认诺债务的效力。自然人楼龙新仅仅在清单上签名并不具有代表被告承诺支付货款的法律含义和效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订货(加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活动房结算单,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3.工商企业注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4.项目部负责人名单,证明楼龙新作为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单位工程质理竣工记录,证明原告提交的项目部负责人名单所涉及的工程并非本案案涉工程,楼龙新作为项目经理的工程是2005年7月份之前的工程,而本案工程是2006年6月份以后的工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原件反面可以看到楼龙新不是当时签的,从原件上看出是楼龙新是后来添加,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从清单上看楼龙泉的签字和证据一有区别,该结算清单上的第一项存在着单价50元,符合证据一的合同单价,但其余四项无论从单价、面积均非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楼龙新的签字真实性不能核实,身份不明,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厂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在2011年注销时理应办理债权债务的清算手续,是属于自行歇业,申请人还是一个歇业的经济组织,而原告是个人,对原告主体还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项目于2004年9月3日开工,至2005年7月25日完成,非本案案涉工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并非从档案馆复制,不是存档材料,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上的公章和原告从档案馆调取的证据4上公章是一致的,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在前次庭审时否认楼龙新的身份,但事实上,楼龙新是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类似信息在网络上均可以查找。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6月15日,杭州余杭区乔**连文彩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连文厂)与二**司清合嘉园项目部签订《连文厂订货(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连文厂作为供方向二**司清合嘉园项目部提供拆搭彩板楼房(5.1*3.6*8间*2层),293.7平方米,单价50,总价14685元;拆搭水泥活动房楼房,搭好后按实计算。付款方法为:全部完成后付50%,以后欠款在全部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楼*泉在该合同中需方单位代表签名栏签字,二**司清合嘉园项目部在楼*泉签名上加盖该项目部公章。该合同正本两份,连文厂与二**司清合嘉园项目部各执一份。后,楼*新在连文厂所执合同的右下角(临近二**司清合嘉园项目部公章处)签字。

2007年1月8日,连文厂出具《杭州二建清合嘉园项目部彩板活动房、水泥板活动房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06年6月15日,拆搭彩板楼房5.1*3.6*8间*2层u003d293.7㎡*50元u003d14685元;7月11日,新搭水泥活动房平房5.4*3.6*8间u003d155.52㎡*110元u003d17107.2元;9月10日,拆搭水泥活动房楼房6.75*3.6*18间*2层u003d874.8㎡*45元u003d39366元;拆搭水泥活动房平房15.3*6.75u003d103.275㎡*45u003d4647.3元;11月29日,搭旧彩板厕所8.4*7.2u003d60.48㎡*165元u003d9979元;12月27日,新搭水泥活动房楼房6.75*3.6*16间*2层u003d777.6㎡*115元u003d89424元;合计175208元。2007年3月10日,楼龙泉划去前述175208元,改为170000元。2012年12月6日,楼龙新在该结算清单中连文厂公章旁签字。

另查明,连文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童美香,2011年8月26日,连文厂以自行停业为由,申请注销,工商部门经审查准予歇业,该连文厂已注销。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调取并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十日。原告补充提交的落款为2004年8月30日的《清合家园II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名单》上加盖有二**司清合嘉园项目部公章,该名单载明:项目经理为楼龙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文厂与二**司清合嘉园项目部签订的《连文厂订货(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义务。连文厂已注销,但连文厂系个体工商户,童美香系该厂经营者,故童美香与二**司均符合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抗辩童美香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合同,连文厂提供的内容包括拆搭彩板楼房、拆搭水泥活动房楼房,该合同内容与后续结算清单上载明的供应内容相吻合,鉴于楼*泉系合同签订时二**司案涉项目部的代表,连文厂有理由相信楼*泉有权代表二**司进行相应的结算。连文厂提交的结算清单自报款项合计175208元,作为二**司代表的楼*泉确认为170000元,现童美香对此无异议,故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款项结算为170000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合同款项应在全部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结合结算清单可知,工程完成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故二**司应于2007年3月26日前支付童美香上述结算款。争议的要点是楼*新于2012年12月6日在签署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根据二**司清合嘉园项目部盖章确认的项目部负责人名单可知,楼*新为清合嘉园项目部相关项目的项目经理。本案中,楼*新在《连文厂订货(加工)合同》上签字,且该合同与《清合家园II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名单》上加盖的均为二**司清合嘉园项目部公章,应当认为在本案对外关系上,楼*新有权代表二**司进行相应的结算与债权债务的确认,故楼*新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应认为系代表二**司对前述债务的再次确认,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抗辩,项目经理为楼*新的工程早已于2005年7月完工,楼*新与本案工程无关,故楼*新并不能代表二**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涉及清合嘉园II标段半地下车库、3、8、9、11、12、13、15、17号楼,但前述证据并不能穷尽证明项目经理为楼*新的清合嘉园II标段项目项下所有工程的完工时间,且与清合嘉园项目部在2006年6月盖章签订《连文厂订货(加工)合同》等的事实亦不符合,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二**司代表楼*新在结算清单再次确认债务后,仍未履行,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二**司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人民币17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59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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