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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绿**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人、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准许原告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承建杭州清**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余杭区仁和镇清合嘉园东区二标的建筑、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6月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约定,杭州清**有限公司保留东区工程决算造价3%,计3915537.39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二年期满支付。同时,杭州清**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担任清合嘉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2008年5月,原、被告及杭州清**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杭州清**有限公司将工程保修金1470000元移交被告管理,专项用于清合嘉园东区的维护和保修。在二年结束时,经各方认证,杭州清**有限公司应根据原告的保修情况将保修金全部退还原告。二年保修期间,原告履行了保修责任。期满,原告向杭州清**有限公司和被告主张退还保修金,该两公司分别退还部分给原告,其中被告退还了400000元。原告曾于2011年8月起诉杭州清**有限公司和被告,后杭州清**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将其对被告尚余的1070000元保修金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该保修金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1070000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余**院受理的案件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非常多的问题需要维修,原告有相应的保修义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也书面通知原告要求维修,但在通知期间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是属违约行为。原告在保修期间未尽保修义务是先行违约,在原告改正违约行为前,被告有权不返还保修金。小区业主有大量的房屋质量问题报告给被告,被告也将保修通知给原告方,但原告未尽保修义务,导致小区业主不交物业费用达三百多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合同二),证明2008年5月,原、被告和开发**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清**公司将原告的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移交被告管理,二年期满后由被告核对,退还清**公司,再由清**公司退还原告。

2.报告,证明二年期满,原告于2011年1月向被告**公司提出退还保修金的要求。

3.关于质保金和保修金返还的函及2份附件,证明2011年1月,清**公司回复原告,告知已通知被告退还原告剩余保修金,并反馈被告的意见,并要求协商解决。附件中被告确认收到清**公司移交其管理的原告保修金为147万元。

4.银行进帐单,证明2011年6月,被告退还了原告部分保修金20万元,原告打到清禾房产公司的保修金有147万元。

5.和解协议,证明各方达成和解协议。

6.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及查询凭证,证明原告、清**公司通知被告107万元保修金的债权转让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返还、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7.余杭法院撤诉裁定书,证明前案已经撤诉。

8.前期物业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退出清合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没有理由扣留保修金。

9.情况说明,证明除六户住户未维修外,原告已经对承建的住宅进行维修,并经物业盖章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小区存在大量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

2.工程维修结算请款单,证明被告在管理期间对小区维修,应该相应扣减153705.3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物业合同约定,物业维修费用是要在建设公司履行完工程维修义务后退的;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中原告与清**公司之间的函件不清楚,对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在被告处的保修的余额是147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第三条的内容,未经业主和被告的同意,属擅自决定保修金中要扣除20万元,该协议损害了物业和业主的利益;对证据6表示未收到;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认为原告是进行部分维修,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的内容是对已经发现问题的维修,对维修后有无问题及未发现的质量问题未进行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针对超过二年未满五年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二年的保修期间接到被告的维修通知后均及时维修;对证据2,认为其中一张2011年6月份的请款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请款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二年保修期限的金额不予确认;涉及电梯维修等非总包范围的与原告无关;部分请款单中未明确中杭二建质保金中扣除,可能涉及余杭区仁龙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原告已经与开发商就维修责任结清,不应重复。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为复印件的请款单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其余请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具有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5月28日,杭州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司,作为甲方)、杭**公司(作为乙方)与绿**司(作为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合同二)》,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对清合嘉园东区所施工的《9#-24#楼、2#、3#半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进行维护保修工作;甲方将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移交丙方管理,专项用于清合嘉园东区乙方所施工项目内容的维护和保修;在保修期内,乙方接到丙方维修通知后,应尽快安排施工人员进行保修维护工作,若在3日内仍不能及时进行维修,丙方有权组织有关施工队伍进行维修,其维修费用应及时通知乙方,并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时,丙方根据维修费用使用情况,向甲方退还剩余质保金,甲方扣除使用费后,按实退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领取竣工备案证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经本院审核,200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保修期)。2011年1月27日,清**司发函绿**司,要求绿**司速与杭**公司商议剩余的质保费用,履行三方合同,尽快返回剩余质保金。

2011年,杭**公司以清**司、绿**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杭州**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1)杭**初字第21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清**司提起反诉并就案涉房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后杭**公司与清**司于2013年9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清**司尚须退还杭**公司质保金1870820.83元,其中由清**司直接退还800820.83元;其余已移交给绿**司尚应退还的质保金1070000元,清**司将该债权(含债权孳息)转让给杭**公司,由杭**公司自行向绿**司主张权利。该和解协议签订后,杭**公司、绿**司分别向杭州**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该院予以准许。2013年9月29日,清**司、杭**公司向绿**司发送《债权转让及履行退还(支付)保修金通知书》,要求绿**司立即向杭**公司退还(支付)质保金1070000元及孳息,绿**司于同年10月8日签收该通知书。庭审中,原、被告就清**司对绿**司原存有1070000元债权无异议。

另查明,2010年8月13日、2010年11月8日,因清合嘉园东区17幢、18幢、21幢-24幢、3号地下车库工程质量等问题,清**司确认由绿**司支出500元、1090元、9000元。2011年7月20日、2011年10月25日、2013年1月9日,清**司在清合嘉园东区工程维修结算请款单中确认从杭**公司质保金中扣除3000元、4544元、8300元。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5月15日,因清合嘉园东区三个地下车库、9幢、10幢、11幢、18幢-23幢等工程质量问题,清**司确认从质保金中扣除53850元、49921.35元、2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1205.3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绿**司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16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3年11月29日该裁定上诉期届满,绿**司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因绿**司需调取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七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清**司有权将其对绿**司的相应债权及孳息转让给杭**公司。但根据本案证据看,清**司与杭**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前,清**司已经同意绿**司扣除相应质保金151205.35元,实际上,清**司有权转让给杭**公司的债权本金仅为918794.65元。绿**司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及时向杭**公司清偿债务。因绿**司逾期,客观上给杭**公司造成损失,本院同时考虑到绿**司一直就案涉小区的相应建设项目维修与清**司就维修款项交涉,确定自2013年10月9日起,绿**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杭**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杭**公司主张不应扣减相应质保金,本院认为,作为债权转让方的清**司在绿**司提交的请款单上盖章确认相应的扣减费用,绿**司有权对杭**公司行使其对清**司的抗辩权,故对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918794.65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杭州**限公司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5元,由原告杭**限公司负担1853元,被告杭州绿**限公司负担1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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