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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坤**限公司与杭州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山伯爵后宫娱乐会所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安徽省黄山市宇隆大厦2楼黄山伯爵后宫娱乐会所装修工程。合同价款2180000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款505919元,打折后由被告补给原告人民币350000元。2009年12月26日,原告、被告又增加工程款120006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对黄山伯爵后宫娱乐会所装修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2650006元,已经支付计23133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336706元。上述工程现已全部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6706元。

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山伯爵后宫娱乐会所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汇总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装修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发生的工程款。

2、黄山伯爵后宫娱乐会所工程决算单,证明原告承包的黄山伯爵后宫娱乐会所装修工程已进行决算且还欠原告工程款336706元的事实。

3、书信,证明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工程决算单等得到确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有限公司工程款336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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