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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射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龙诉被告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司)、第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射**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郭**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的水电暖部分,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1年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12年1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付款时间、金额及诉讼管辖。但在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郭**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施工,同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总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55909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因此原告于2012年1月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郭**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确认扣除付给项目部的14万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7714元,以及返还5万元的保证金。同时双方就付款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7714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126664元(自2012年4月1日起7877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并按该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欲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且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尚欠工程款都进行了确认;

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6页,欲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郭**作为项目的承包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

3、(2009)杭拱商初字第135号、(2010)浙杭商终字第215号、(2009)杭拱商初字第1229号、(2010)杭拱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生效判决认定郭**作为承包人有权代表射阳**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

4、射**司金海岸项目部和胡**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胡**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过5万元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是与郭**签订的分包合同,郭**是挂靠我公司承建的本工程,其诉讼结果与郭**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也应是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承诺,原告的诉讼条件不成就,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在本工程的业主处付工人工资时承诺,工程款代审计后与发包单位结算。因为该工程仍在审计中,故原告诉讼条件不成就。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与郭**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为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楼的水电暖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业主对原设计的暖通工程部分进行重新变更,仅仅保留预埋部分,其他大部分都已经删减了。根据原告目前工程款支付情况,扣除相关的规费、管理费、保修金部分,实际上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告与郭**有恶意串通、欺诈的嫌疑。原告与郭**明知分包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实际施工内容减少了很多,在与郭**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仍按原分包合同总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该证据存在明显造假,以及故意欺诈。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5月16日江苏省赣榆县审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由被告承建的工程结算正在审计中,暖通工程变化很大,仅涉及预埋部分;

2、收条,欲证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承诺工程款在审计后与发包单位结算;

3、金海岸花园小区关于涉及原告施工的水电暖部分的投标报价明细,欲证明工程当时投标在没有变更时总价与原告协议中的相符,原告没有将变更后的暖通部分的工程款扣除;

4、2013年8月23日江苏省赣榆县审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总价。

第三人郭**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承包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是挂靠其公司的,无权对工程进行分包、转包,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明显的造价痕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项目部的章从未被使用过。经庭审当事人陈述,该合同实际并未被履行,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收条上加盖的是连**阳公司的章,且收条也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收条由实际保管的单位盖章确认,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系打印件,不予认证。因该证据无相应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作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公司下属射阳县建**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射**公司)承建金海岸花园小区工程。2008年元月1日,射**公司与郭**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郭**承包其中25#-29#住宅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2008年8月6日,郭**与原告胡**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胡**承包其中25#-29#住宅楼的水、电、暖工程。后根据该协议,25#-29#住宅楼的水、电、暖工程由胡**实际施工。2012年1月20日,郭**与胡**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未付数额及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射**司支付工程款,后撤诉。2012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支付工程款,后再次撤诉。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第三人郭**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相对性限制,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告主张郭**系被告射**司的代表,其签约行为代表射**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项主张。郭**与射**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从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条件要求。而郭**与胡**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有郭**及胡**的个人签名,射**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并未参与,故对原告的这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工程款的主张,只能向合同向对方提起,现原告要求被告射**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万元保证金,原告主张系被告收取,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返还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44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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