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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同)杭州新**有限公司与下同)湖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州**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湖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新**有限公司诉称:

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综合楼宿舍楼工程供桩、压桩等桩基施工一事签订了一份《预应力管桩供桩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管桩及压桩费用,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0月18日经双方决算管桩及压桩费用等工程款共计1342580元,但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1250000元,尚欠工程款925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58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2日之前的违约金92065.87元。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预应力管桩供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

2、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供桩、压桩数及工程总价款。

3、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支付1250000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湖州**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

原告起诉的货款全额应当扣除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实际余额只有42580元,被告曾于20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施工管桩偏差,导致工程费用的增加,要求予以相应的补偿,但原告拒不处理,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管桩偏差而增加工程费用56725.35元,道路损毁费用681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对其辩称及反诉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0月23日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2012年10月23日又支付原告50000元款项的事实。

2、工程联系单、图纸、桩位偏差验收记录,证明管桩的偏差及偏差增加工程费用50000余元的事实。

3、照片一组,证明道路破损程度,修复所需支付60000余元的事实。

原告杭州新**有限公司反诉辩称:

被告反诉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桩基施工工程已经双方共同确认无质量异议,而且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厂区道路因施工道路毁损无事实依据。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被告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预应力管桩供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工程质量问题尚未发现。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3、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4、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图纸,验收记录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工程联系单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款,图纸的项目名称原为打印内定,现“综合楼”的字样系手改内容,而且是印章盖好后涂改。验收记录未经原告认可签字,也未通知原告当场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5、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原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道路的开裂是原告所为,也不能确认拍摄的地点以及修复所需的费用,因该证据不能证明道路是由谁造成的损害以及修复所需的费用,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应力管桩供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综合楼、宿舍楼基础工程供桩、压桩,约定管桩的型号、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管桩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压桩款付款方式为压桩至总数量50%时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七天内付清(即2011年11月份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压桩施工,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管桩的数量及压桩价格进行了调整。2011年10月18日双方就工程的管桩数量、工程总价、工程质量,进度进行了确认,确认总工程款为1342580元。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1年9月16日支付原告400000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1年9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7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合计1300000元,余款425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如何计算,根据本案被告已经大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实际违约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1年10月18日为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日,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11月30日为最后的付款时间计算,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6日的欠款金额为342580元,实际违约天数为46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4727.6元(34.2580*5*46),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实际欠款金额为242580元,违约天数170天违约金为20619.3元(242580*5*17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23日实际欠款为92580元,违约135天,违约金为6249元(9.2580*5*135),合计31596元。2012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4258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要求赔偿因道路毁损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2011年10月18日工程结算单已经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认为是事后发现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的工程项名称进行了涂改,工程联系单,验收记录也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道路的毁损仅凭1组照片无法确认损失的程度以及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因此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州**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新**有限公司工程款425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州**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新**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3日前的违约金315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2年10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额42580元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州**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9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512元,原告杭州新**有限公司承担3252元,被告湖州**限公司承担2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反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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