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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新余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新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旋挖钻机孔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宁杭城际铁路站前四标项目部分钻孔及混凝土灌注劳务交由原告实施。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拱墅区沈半路和石祥路区域。协议约定被告按每月底计量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0%,钻孔结束付15%,桩位检测合格付清剩余5%。原告投放三套机器施工,被告并未如约足额付款,而是零星支付。经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1月13日两次结算,原告施工总价为2250560元,扣除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垫付费用合计1881218元,剩余369342元拖欠未付。而被告承包项目已经验收。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工程款369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和款项支付约定。

2、结算单3页,证明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代表兴**司的彭*保两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3、照片4张,证明施工场所及本案的管辖。

4、暂欠货款柴油清单15页45张,证明2010年9月30日结算后,被告又垫付了210754元的柴油费。

兴**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8日徐**与兴**司的彭**签订《旋挖钻机孔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徐**对兴**司承包的宁杭城际铁路站前四标项目进行护筒埋设、钻机定位、钻孔、导管安装清孔及混凝土灌注桩;直径1米、1.25米、1.5米的钻孔桩旋挖钻机成桩单价分别为210元/米、250元/米和350元/米;兴**司每月依据其代表签认的徐**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符合验收标准的工程数量,在10天内支付80%工程款,桩机钻孔结束支付15%工程款,其余5%在桩位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兴**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0年9月30日彭**与徐**对帐后确认已经发生的工程款为138452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830000元,兴**司垫付的电费为7800元、油费为332664元。2011年1月13日徐**完成工作并将钻机退场,当日彭**与徐**第二次对帐,确认2010年9月30日以后又发生工程款866040元。现兴**司在宁杭城际铁路站前四标项目中承包的工程已经结束。在庭审中徐**自认第一次对帐后至今,兴**司又陆续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垫付油费210754元。另,代表兴**司与徐**签订合同并对帐的彭**系兴**司的股东,其享有兴**司40%的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兴**司签订的《旋挖钻机孔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徐**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兴**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彭**代表兴**司与徐**对帐后出具的凭证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对于兴**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本应当由兴**司举证证明,但兴**司缺席开庭并放弃答辩,故本院采信徐**自认的金额。综上,对徐**要求兴**司支付工程款3693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余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支付工程款3693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67元,合计5787元,由新余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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